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秦嫣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秦嫣璜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秦嫣璜前揭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同案被告藍一鳴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秦嫣璜(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之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逮捕時所為訊問,固能清楚切題回應,就事發過程亦能真實回憶,可知被告該時對於外界事務,尚非完全無法知覺、理會及判斷。然被告前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且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同一期間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涉犯另案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前揭行為時之辨識行為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狀態進行鑑定,經該院覆以:被告多年受妄想及幻聽影響,在複雜環境下亦有適應問題,社交與工作功能受損,經鑑定顯示被告有精神分裂傾向,呈現脫離現實、知覺扭曲、情感平淡之情形,在外觀、行為與態度上並無明顯情緒,思考流程方面,邏輯連結尚屬連貫,無跳躍性思考或不合邏轉之聯想。然思考內容呈現明顯且系統化之怪異妄想,堅信長期遭到多人「入侵」其身體,呈現鮮明之被控制妄想,在知覺方面,受干擾嚴重。呈現豐富的體感幻覺主觀感覺有人「擠入」體內,認記憶力、注意力雖無明顯缺損,然部分事件的記憶內容已遭妄想體系嚴重扭曲。被告於鑑定時之認知功能評估WAIS-IV(魏式成人智力量表)位居同儕中等水準,然此與被告原先之學業、工作表現相參,其處理速度指數有明顯下滑之情形。綜合被告先前病史、臨床晤談及心理衡鑑結果,可認被告長期受精神病症影響,現實感顯著受損,職業與社會功能下降,符合思覺失調症病症。於本件行為時,具備上網搜尋工作資訊及執行詐騙集團指令(如列印文件、前往指定地點收款、回報訊息)之能力,顯示其基礎認知功能、記憶力與定向感在「執行層面」尚屬完好,對於社會常規與違法風險雖尚存有部分現實能力,並非完全處於不知外界運作之狀態,然因處於思覺失調症活躍期(妄想、幻覺),被告雖曾上網搜尋相關詐騙資訊(被告稱是自己身體裡面的人提醒自己)而生辭意,但因精神病症狀影響,其後面對詐欺集團給予之安撫,被告即受「被控制妄想」影響,認為身體遭多人入侵及控制,將詐欺集團成員納入妄想體系,認知判斷遭到扭曲,給予對方「正面評價」,誤認對方係「冒險進入體內協助壓制惡意他人」之保護,為「體內友善的協助者」,因妄想而對集團成員產生依附信任,此妄想性的信任關係顯著削弱了其判斷力,致使其將對違法性之「懷疑」予以壓抑,未能如一般人般持續查證或堅持懷疑,反而放棄質疑並順從指令配合取款,對於風險評估的能力受到嚴重限縮,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顯著受損,導致被告無法如常人堅持並懷疑該行為違法。又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使用自己手機聯繫、收據上簽署真實姓名,此種未掩飾自己身分之行為模式顯示,即使其曾有懷疑念頭,但受限於妄想影響的病態信任感,使其自我保護與風險評估能力受到影影響,其依據辨識而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較常人有顯著減低,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2月26日馬院醫精字第1140005844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49至68頁),前揭鑑定報告內容,核與本案卷附被告之行為表徵相符,可認被告行為時已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被告雖於本院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陳稱其因本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上開所得,有本院115年贓證保字第91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然其於偵訊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違,被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並就未扣案犯罪所2千元宣告沒收追徵,固屬有據。然查,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致處斷刑範圍已有變更;且於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時,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且與告訴人張榮木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第1期賠償款3千元,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9頁),應由本院於量刑及考量是否沒收犯罪所得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且已自白、與告訴人張
榮木達成調解、繳回犯罪所得等情,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斟酌,均屬有據。
㈢從而,被告上訴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之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身心狀況,求職較一般人困難,致於求職過程中,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應允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張榮木收取50萬元,且因其轉交財物,創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溯源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榮木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履行中,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造成告訴人張榮木損害程度,暨其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前,尚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而被告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期履行中,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五、監護處分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
㈡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本件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受精神病狀影響,對詐欺集團成員產生保護者之妄想信任,雖目前接受門診治療,惟其病識感不足,堅信症狀改善係因體內善意者壓制,而非醫療成效。且自陳因服藥後眼睛不適,故未按時服藥等語(本院卷第84頁),此顯示其核心妄想體系仍未鬆動,一旦未能繼續治療,容易受妄想影響而遭人利用,而被告目前獨居,缺乏有效之家庭支持系統,且其妄想內容包含「家人會侵入體內危害其生命」,此種被害妄想可能導致其在精神症狀惡化時,仍可能出現干擾行為,是被告之病症若無持續且有效的精神醫療介入,其自我控制能力仍顯不足,而認為被告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然若能施以適當治療,其風險應可獲得有效控管。是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應認須對其採取教育及保護措施,俾其得持續接受規律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此情亦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具體敘明(本院卷第68至69頁),認被告之臨床表現符合精神衛生法所定之「嚴重病人」定義(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其妄想體系已嚴重影響判斷力,被告目前精神症狀仍屬活躍期,缺乏病識感,若逕行發監執行徒刑,矯正機構之封閉環境與壓力可能加劇其精神病症狀,甚至導致病情惡化,建議安排急性精神科全日住院治療,且基於治療復健之觀點,建議應優先安排精神醫療介入,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以利先穩定其精神症狀、建立病識感,待其功能恢復後,方能有效面對後續之司法處遇或回歸社區,從而,雖被告希望不予宣告監護處分,然本院認被告實有先行接受監護治療之必要,待精神狀況改善後,再執行刑期,始能達刑罰之懲罰與教化目的,是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㈢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
宣告多數監護,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另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有該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20頁),被告係因同一原因經本院及該案宣告多數監護,且期間不同,依照前揭規定,如嗣後兩案均確定,應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尚非併予執行;至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若執行機關評估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六、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依調解條件對告訴人履行賠償3,000元,均如前述,認被告就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為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