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俊彬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謝孟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4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洪俊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雖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最終量處有期徒刑9月,仍屬過重,此刑度與僅有一個減刑事由之案件類型之刑度似有相同狀況,容有不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詐欺集團最低層、邊緣之面交取款角色,每完成一單僅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屬被利用而非積極策劃、分贓之徒。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未具體細緻評估、充分衡酌一切情狀,致罪刑失衡。本案告訴人林忠賓並無財產損害,被告造成之實害極其輕微及犯罪意圖薄弱,請重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考量其參與程度低且無分贓事實,減輕其刑。
㈡被告因單親成長、經濟長期艱困,且因工作需求迫切而遭詐
騙集團利用,以致一時失慮而參與犯行,被告年紀尚輕,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具高度可教化性,本案犯罪結果為未遂,被告已進行調解與賠償,可見其悔悟深切,綜觀被告之個人處境與本案情節,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情堪憫恕之情狀,予以酌減,容有失當。
㈢若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家庭及個人學業完成(大學肄業)勢將
造成重大且難以承受之衝擊。原判決認定之先前判決雖在形式上符合緩刑之消極要件排除規定,惟法院仍可針對該前案紀錄是否確已達到使被告「顯無再犯之虞」之標準,進行實質審酌,本件既屬單純低階取款行為未遂,且迅速彌補賠償,應可認被告再犯傾向極低,考量被告坦認、賠償、未遂等諸多有利因子,實具備緩刑之高度可能性。請撤銷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2至3年,並附加法治教育或公益服務等條件,俾使被告得以繼續完成學業或維持經濟,重返社會等語。
二、經查:㈠與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之立法理由已揭明詐欺「未遂」非屬本條之適用範圍。是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法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刑之減輕說明:⒈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
實施誘捕偵查,佯裝與被告面交,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又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其供稱因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0元(見原審卷第30頁),屬於其犯罪所得,因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至少12,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參諸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則被告將其犯罪所得賠償告訴人,核與立法意旨相符,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前述,應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上述輕罪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院審酌詐騙集團犯罪乃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謀取個人私利,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且被告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已屬輕刑,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是原判決未予說明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經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後,在處斷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依約賠償,犯後態度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職為超商店員、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敘明經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無財產損害等情,均已為原審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原判決即使未逐一列載各科刑細項內容,於量刑結果亦不生影響,自難指為違誤。另辯護人雖提及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惟相異個案之具體情節有別,量刑審酌事項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而謂本案量刑不當。本件被告上訴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科刑資料,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㈣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11年1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不符緩刑要件之理由,而未予緩刑宣告,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為緩刑宣告,顯於法無據,要無可採。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判決雖未及為前揭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