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堃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25、18223、199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8923、29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堃輝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許堃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132頁),且有撤回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上訴之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認犯罪,其雖一時淪為車手,然先前並未有過詐欺前科,不能因被告先前曾犯其他案件之過錯,就認定其素行不佳,又其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主動繳回,請考量其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同條文大幅降低加重門檻並提高法定刑,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法將加重處罰之門檻由500萬元降至100萬元,且對於獲利達1億元者,法定刑下限由5年提高至7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顯然較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㊁、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除修正前後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而限縮適用範圍,且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必減」之減刑規定,惟未於「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見偵10825卷第173至175頁、原審卷第430、443至445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並自陳其本案取得5000元之報酬,且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交本院,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應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㊁、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與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共同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全數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量刑時併予審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情形,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減刑規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劉明治(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均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6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