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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凱文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

陳才加律師(已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28、400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潘凱文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之罪,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刑部分)。

第二項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凱文(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101頁),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都不爭執,且已與告訴人林敬喻達成和解,分期付款履行中,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讓被告可以繼續工作履行給付和解內容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證。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駁回上訴、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部分條文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達修正後第43條規定之100萬元,且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不利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㈣刑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於本院自白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本院雖自白犯一般洗錢罪,惟未於偵查、原審中自白,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⒈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量刑審酌,已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已然造成社會金融秩序嚴重問題,為司法所嚴格查緝且為全國人民所憎惡,竟仍為求一己私利,以提供金融帳戶詐得人民財物,再臨櫃提領現金並上繳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全然否認本案犯行,惟與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楊勤貴、林淑芳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金額之高低、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8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2「原審宣示主文(不含沒收部分)」所示之刑,並說明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必要之理由。經核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屬妥適。

⒉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然:⑴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再爭執,改為認罪之表示,此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程度之考量因子。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表明僅就量刑上訴而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而未再爭執,本院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工作,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本院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又此部分所處之刑,經與後述撤銷改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詳後述),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

㈥撤銷改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⒈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刑

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林敬喻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林敬喻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已依約履行給付7萬元、4萬元,有卷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89至91頁), 依上開說明,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非無理由。原審此部分既有量刑未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

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三申五令透過各種媒體、文宣等管道宣導防制詐欺、洗錢犯罪,被告仍為此部分犯行,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惡性非微,並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林敬喻達成調解,現已賠償部分損失,暨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並非基於核心地位,告訴人林敬喻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學學歷,目前在市場及火鍋店工作,經濟狀況尚可,家裡有父母、配偶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前揭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之刑,被告此部

分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各犯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潘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潘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潘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