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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冠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6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冠毅(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求職而遭帶往飯店,並在過程中遺失本案金融卡,並非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7月3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千嘉旅社

」815號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查緝到案,此為被告所是承。又被告係因販賣金融帳戶資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千嘉旅社」815號房接受控制一情,業經證人蔡00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至43頁)。且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勢將無從掌控該帳戶之使用狀況,很可能中途面臨掛失停用或款項匯出,無法順利遂行其等之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絕無可能將他人遺失之金融卡視為可靠之犯罪工具,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被告上開辯詞,已與證人證詞及經驗法則大相逕庭,而無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本案金融卡之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之阿拉伯數字

,並書寫在卡片背面等語。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提款卡密碼,其供稱:「(問:密碼多少?)我的生日000000」、「(問:你記得你的生日嗎?)我記得」(見本院卷第81頁),顯見其熟記密碼數字,並無擔心遺忘而需書寫密碼之需要,是其辯稱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顯然不合常理。再者,現今提款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使用人以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提款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準此,本案金融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主動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能在短時間內掌控並安心使用,被告辯稱係遺失金融卡,且卡片背面書寫有密碼等語,顯不可信。

㈢又被告於112年8月14日11時10分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稱遺失本案金融卡,固有其所提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5頁),然此舉係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完畢之後,而非於本案帳戶遭他人利用前,即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之行為,尚難執此反推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

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