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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奕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4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18、21612、23805、27026、2914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由被告陳奕豪(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並未載明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記載本案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復於本院備程序中陳稱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並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3頁)。是被告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案之審判範圍即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與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準此,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多多綠」、向被告收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多多綠」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互重疊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0次罪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9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內容,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03頁),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亦陳明僅就量刑上訴,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21612號卷第125至126頁,偵20018號卷第140頁,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60頁),且無犯罪所得,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就如附表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即附表編號1、6部分),尋求被害人原諒,惟並未能與本案大部分被害人和解、調解以獲得原諒,且被告除本案10件犯行外,亦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詐欺犯行非僅單一偶發,其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車手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真摯悛悔態度實屬良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與附表編號1、6之告訴人王麗琴、劉伯韜成立調解,惟履行期未屆至,未能實際賠償,然嗣於114年11月6日已就劉伯韜部分全部履行,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坦承犯行認罪在案,僅為 底層車手,與上層策劃、實施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犯後態度包括和解之努力,待被告與其餘被害人和解,列入量刑審酌,酌減其刑至有期徒刑6月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計10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歷次程序中就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犯罪所得,就刑之部分,於原判決理由敘明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為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考量因子,而於量刑時併予衡酌。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且使詐欺集團其餘上手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斟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之職,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王麗琴及劉伯韜成立調解,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於原審審理中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王麗琴及劉伯韜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前揭併予審酌之量刑事由、前科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或畸重或畸輕之情事,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案難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法定最輕刑度,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縱認被告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亦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和解、調解,亦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至被告雖有履行與告訴人劉伯韜調解內容,有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然被告本應依調解筆錄內容負有給付義務,被告匯款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至被告雖稱願與其他告訴人和解,惟本院準備序中經傳訊告訴人,僅告訴人李奇箴(附表編號2)、黃子芸(附表編號9)到庭,其中告訴人李奇箴表示沒有和解、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66、67頁),另告訴人黃子芸請求1次清償,否則不願談和解等語,惟被告仍主張分期履行等情(見本院卷第66、67頁),而未能有共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送達亦未到庭,就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王麗琴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陳奇箴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廖英峰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告訴人蔡依芳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張以昀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告訴人劉伯韜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詐欺告訴人簡怡音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詐欺被害人文又禾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詐欺告訴人黃子芸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詐欺告訴人林渼薇部分) 陳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