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宏濬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3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壹、檢察官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5年1月13日繫屬本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115年2月11日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4頁),則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關被告A03(下稱被告)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持空氣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公共秩序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112年8月間再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教唆頂替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期徒刑1年2月、2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被告本案於113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先前所犯各罪均有群聚多人共同犯罪之特質,且係前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未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自有未當。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至7年,本案尚有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及發放報酬,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受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也難認情節輕微而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減輕規範,則在告訴人受有高額財損達新臺幣(下同)66萬元的情形下,卻僅量處刑度1年10月,其量刑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

之情形,應依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9至10、50、148、150頁),原判決雖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對被告量刑時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列入為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7頁),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充分評價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如再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再予加重其刑,顯然有重複評價而有過苛之餘,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本院所不採。

㈢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26、132頁)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抵償之6,600元債務(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自應依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44、46、47條等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無適用此部分修正後規定之餘地,併予說明。㈣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惟本案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些減刑事由。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院參酌:①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前述。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抵償之6,600元債務,應依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③檢察官提起上訴表明原判決量刑過輕,因本案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之量刑輕重與否應予重新審酌。因此,檢察官上訴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且本案量刑也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則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量刑說明:

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②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及發放報酬,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妨害秩序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0、115、149至150頁、本院卷第89頁),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