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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文玉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文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朱文玉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15,000元及利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文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菲」、「鄭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並提供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並約定依照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約定銀行帳戶,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且約定每操作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收取300元之報酬。朱文玉可預見幕後操作者至少有「蘇菲」、「鄭專員」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三人以上,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張凱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5000元匯款至秦祥雲(事後已於113年1月14日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MONE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既遂),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包含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共計1萬5000元轉匯至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惟上開匯入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之款項,因帳戶即時遭警示圈存,致朱文玉尚未轉匯該筆款項,因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張凱緁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朱文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1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4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意旨:我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普通詐欺、洗錢未遂。我不知道本案有沒有三人以上共犯,我們都是LINE上聯繫的,構成詐欺我承認(準備程序)。我對起訴事實沒有意見,我承認犯罪。蘇菲他叫我下載很多個虛擬貨幣交易所APP,我不記得那些APP的名字叫什麼了,因為太久了。

虛擬貨幣交易的扣款是綁定用什麼支付,我也不確定,事情隔太久,當時蘇菲叫我怎麼操作我就操作(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詳如原審準備書狀所載,被告是認罪的,但贓款被圈存,洗錢、詐騙都是未遂,被告有自白,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另案街口支付帳戶,與本案一卡通的案件,時間不完全重疊,戶頭也不一樣,並沒有重複起訴。被害人的錢雖已經脫離他的持有,經過人頭戶轉入被告的戶頭,但被告還沒有建立持有,詐欺行為還不算完成,應該是詐欺未遂(準備程序)。檢察官並未起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且被告提出的對話記錄,被告只是聽從「蘇菲」的指示,且「鄭專員」與本案的關係不明,「鄭專員」與「蘇菲」是否一人分飾兩角不清楚,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應該沒有認知到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犯罪,沒有論以加重詐欺的可能性。且財產犯罪既未遂應以被告有無取得財物判斷,系爭款項遭到圈存被告沒有辦法取得支配與所有,被告僅屬未遂犯(審理筆錄)。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就被告被訴洗錢未遂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查被告前因提供街口支付帳戶及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超商繳費代碼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蘇菲」之人,而遭用以詐欺不同被害人案件,經有罪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下稱前案①);又因提供同上帳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下稱前案②)。而被告本案係提供一卡通電支帳戶資料予「蘇菲」,客觀上其所用以實施洗錢犯行之媒介與前案①、②均不同,並非同一案件。況且洗錢罪之罪數係依照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計算。既然前案①、②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即非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

㈡被告與「蘇菲」、「鄭專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被告係於網路上看到「急徵幣託作業」之廣告,而與LINE暱稱「鄭專員」、「蘇菲」之人聯繫,依照對方指示申請幣託帳戶及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對方並允諾每操作1萬元就有300元傭金,業經被告於前案①審理中自陳明確。被告已可高度懷疑「蘇菲」、「鄭專員」即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所稱協助收款、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實係詐欺洗錢行為。被告貿然應允從事「鄭專員」、「蘇菲」所聲稱之虛擬貨幣操作工作,主觀上顯有與「鄭專員」、「蘇菲」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首先,被告對於構成詐欺、洗錢未遂之基本事實,已經坦白承認(僅律師爭執是否三人以上、詐欺既遂),而上述詐欺犯罪部分,有告訴人張凱緁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而受騙贓款輾轉進入被告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之過程,有(第一層帳戶)秦祥雲之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第二層帳戶)被告朱文玉之本案一卡通帳戶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函等可證。故此部分基本事實已可認定。

五、被告供述有「鄭專員」「蘇菲」二人共犯,加上被告負責收錢轉錢,至少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既遂: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於111年3月、4月間在LINE上看到有人刊

登操作虛擬貨幣打工的廣告,相關資料我有在另案(即前案

①、②)有提供,新竹地檢的案子我是提供街口支付帳號,本案我是提供一卡通電支帳戶,同樣的模式,我是依照指示將匯入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的款項,轉匯到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254頁至第255頁)。

㈡被告於前案於警詢稱:我於111年3月19日在LINE群組上看到

有一個好康兼職的群組,我就截圖加入群組,有個暱稱「鄭專員」的人把「蘇菲」的LINE給我加入,之後就開始操作,他有單給我,我就操作,操作方式是我使用我的街口電子支付系統會員帳號收到「蘇菲」的錢轉帳進來後,我扣除我可以拿的薪水後,轉到ACE(王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再透過該平台買虛擬貨幣,買好後把虛擬貨幣轉給他所提供的平台地址,更早之前,我是透過我的Line Pay平台轉到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再透過該平台買虛擬貨幣買好後把虛擬貨幣轉給他所提供的平台地址,每次「蘇菲」都是透過不同的帳號將錢轉到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內轉入、儲值、提領、付款之行為都是我自己操作等語。

㈢被告前案於新竹地院供稱:我的電子支付帳戶被鎖住,我一

直問他們說你們的錢來源到底正不正常,他們一直說錢是他們自己的,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我在LINE群組上看到一個「急徵幣託作業」,下面寫絕對合法,下面就有留他們的LINE,我去加對方的LINE,一開始加LINE的人就是「鄭專員」,「鄭專員」要我把身分證的正反面傳給他,叫我去申請幣託帳戶,「鄭專員」有教我怎麼申請,我就依照對方講的去申請幣託帳戶,對方說驗證完之後,跟對方講,等驗證好之後,我跟他講,他就給我「蘇菲」的LINE,之後「蘇菲」也是有跟我要身分證、電話,「蘇菲」跟我講說怎麼操作,她說每1萬元有300元傭金,一開始蘇菲是跟我說會用Line Pay帳戶轉錢給我,我的Line Pay有收到「蘇菲」轉的錢,我就依照她的指示去買虛擬貨幣,有好幾天,到不知道「蘇菲」轉了多少錢,後來我的Line Pay被鎖,我先發現被鎖,我就跟「蘇菲」講,「蘇菲」講錢是她自己的客服為什麼要鎖,後來我有停了一陣子,大概幾天而已,後來「蘇菲」問我有沒有悠遊付、簡單付,「蘇菲」叫我申請,我申請後就問「蘇菲」不能用街口嗎?後來「蘇菲」就說用街口幫我作單,我就把本案帳戶截圖給「蘇菲」,後來街口支付帳戶總共收到「蘇菲」分批轉的30萬元,我依照「蘇菲」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依照「蘇菲」指示匯到蘇菲指定的帳戶,上開過程都是以LINE聯絡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記載,見一審金訴137卷一第64頁至第6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鄭專員」、「蘇菲」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一審金訴137卷二第7頁至第74頁)。

㈣綜觀被告於本案供述,及前案警詢、偵查、法院所為供述,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是與「鄭專員」、「蘇菲」密切連繫後進行金融操作。被告與「鄭專員」是從111年3月19日起聯繫,被告另與「蘇菲」是從111年3月22日起開始聯繫,且「鄭專員」、「蘇菲」頭像不同,使用之LINE帳號亦不相同。而且本案與前案都是使用電子支付帳戶(街口支付、一卡通帳戶)收款,收款後由被告將錢,轉入約定銀行帳戶內,再轉入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所以金融操作非常複雜,本案詐欺犯行涉及架設投資網路、假冒投資者、老師、客服等不同角色,需要不同背景知識、詐欺技巧之人分工,非單憑1、2人可獨立完成,詐欺集團沒有刻意1人分飾多角之必要,因認本件參與之共犯至少3人以上。

㈤辯護人提出「詐騙集團一人分飾多角、事實上詐騙集團只有

一人」云云之抗辯,已經嚴重偏離社會現況。如近年來惡名昭彰的緬甸KK園區詐騙集團基地,裡面有數萬人在工作,已經是社會週知之事實。司法實務不該昧於社會現狀,還堅信詐騙集團都是一人分飾多角,只有一人在幕後工作云云。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接觸而從事車手行為,既然「鄭專員」、「蘇菲」頭像不同、帳號不同、與被告接觸的時間也不同,即應推定為不同人,故本案已經有「鄭專員」、「蘇菲」、被告等三名共同正犯在從事詐騙洗錢工作,當然符合是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㈥被告雖然不必直接與被害人接觸、施用詐術,但是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讓被害人輾轉匯入。被告每代收1萬元可收到300元佣金,施用詐術者誘騙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相隔幾小時,資金就輾轉流入被告提供的第二層金融帳戶,被告與施用詐術者必須密切分工,才能達到順利取走被害人金錢之目的,故被告與施用詐術者為共同正犯,本諸共同正犯之理論,被告對詐騙成果加以利用繼續完成,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相符合。

六、被害人受騙將5000元匯入第一層帳戶中,被害人已經喪失對該5000元金錢的支配權利,而詐騙集團擁有第一層帳戶的操作密碼,順利將金錢轉入第二層帳戶,詐騙集團當然已經建立對該5000元金錢的支配關係,詐欺取財當然是既遂。況且資金於111年4月3日晚間8時37分,轉入被告名下第二層帳戶後,雖然帳戶被警示而凍結,但被告仍為該帳戶之申請人,形式上仍持有該帳戶內之存款,所以被告仍然為該帳戶內資金之間接持有人,被告間接持有該詐騙所得資金,被告仍為詐欺既遂。

七、綜上所述,被告加重詐欺既遂、洗錢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111年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度修正,並已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依約定要將金錢轉成虛擬貨幣轉出,故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111年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裁判時法),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❶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❷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❸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⒋被告於檢察官113年4月22日偵訊時,坦承有提供一卡通帳戶

給蘇菲,每操作一萬元可以抽取300元的佣金(偵卷第255頁),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偵訊時稱「(本案涉犯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我不認罪,我覺得我只是打工,我沒有騙人家的錢,我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被害人的錢。」(偵卷第292頁),被告辯稱不知道經手的資金可能是贓款,被告辯稱沒有故意,沒有偵查中自白犯行。但被告於一、二審均採認罪答辯,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已無減刑規定適用,其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前揭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起訴書雖然僅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名,然檢察官上訴書已經主張「被告與蘇菲、鄭專員兼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略與行為分擔」(上訴書第2頁),經本院審理期日已告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辯護人已經實質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要件進行答辯,對被告訴訟權益已經保障,故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其所犯部分,與「鄭專員」、「蘇菲」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本條減刑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上述減刑適用。

㈢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經輾轉匯入被告一卡通帳戶後,隨

即遭凍結警示,尚未斷絕金流去處,故洗錢未遂。為此部分未遂罪名僅是為想像競合下輕罪,本院於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未遂減刑意旨。㈣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事發後,於111年4月12日進行精神鑑定,取得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本院卷第333頁),但被告於106年間即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依其個人社會經驗,必然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不應藉口智能偏低而請求減刑,況且本案詐騙集團的犯罪手法甚為複雜,洗錢步驟也是精心規劃,被告會操作手機下載各種APP,被告也曾經將電子支付帳戶的錢,轉入約定銀行帳戶,再轉成虛擬貨幣匯出,可知被告智力不算真的很差,否則無從應付這麼複雜的工作。又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被告還是偵查中否認,若對照法定最低刑度一年以上,被告之行為惡性,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審理後,而為被告部分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然有說明理由,但原審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內有下列之錯誤:①被告與「蘇菲」、「鄭專員」及幕後詐欺集團成員是三人以上共犯;且被告至少與「蘇菲」、「鄭專員」接觸過,故被告已經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分工部分與詐騙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贓款,有密切關係,原審認為被告不親自打電話發訊息與被害人張凱緁接觸,被告就沒有分工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云云,原審所持法律見解錯誤。②目前實務對於洗錢罪之罪數,是以單一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計算。將一名被害人之財產洗走,就是一個洗錢罪。即便使用同一個銀行帳戶將不同被害人的錢洗走,因為被害人不同,也是不同洗錢罪行為。本案與被告前案①②判決之被害人都不同,當然沒有重複起訴問題。原審認為洗錢罪僅侵犯社會法益,本案與前案①②判決,屬於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云云,所持見解與目前實務見解不符,亦有違誤。既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但洗錢標的仍在凍結中,將來沒收入庫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處理,仍有發還被害人之可能,此部分所生實害有限。本院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重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得將來仍有解凍發還被害人之可能等情,認上述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係使用手機、網路等工具,進行開戶及洗錢動作,但被

告所使用之手機序號不明,且並未扣案,此手機已喪失沒收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又本案為洗錢未遂,被告尚未取得3%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一卡通帳戶內尚有餘額15000元被凍結中(見一審金訴字137卷一第138頁一卡通公司函覆),其中5000元是來自被害人張凱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其餘10000元來源不明,但應可證明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一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表告訴人/詐術內容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張凱緁/於111年4月1日接到假冒永豐銀行客服「李專員」之訊息,可簡單借款新臺幣10萬元,但是需要先支付借款金額10%,並指示張凱緁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號統一超商,操作LINYPAY匯款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4月3日下午2時59分 秦祥雲名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8時37分 被告之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 5000元 1萬5000元(隨即被凍結、尚未領取)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