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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4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DUC TINH (中文姓名:杜德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DO DUC TINH (中文姓名:

杜德省,下稱被告)確有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本

應小心保管其帳戶提款卡,然遲至112年7月22日詐騙款項轉入及提領時,均未見被告有何掛失、報警之動作。若被告確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何拾獲之人得知提款卡密碼?且為何被告將近2年之期間內,均未掛失、報警?若非被告主動交付帳戶予他人,詐騙集團如何取得密碼,且放心使用。㈢原判決雖認本案帳戶未有大量、密集之詐騙款項匯入,而認

被告非主動交付。然詐騙集團之詐騙成果不一,且規模大小不一,詐騙失敗或小型詐騙亦非罕見,難以逕認僅使用1次即非詐騙集團所為。

㈣被告於本案詐騙款項匯入時(112年7月22日),為42歲之成

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難認其會不掛失、且不小心保管其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原審判決認被告為外籍移工,故欠缺帳戶安全管理之觀念,難認與常情相符。

㈤又單純取得金融卡而無密碼,僅可得知金融卡外觀及其上所

載資訊,若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何以112年7月22日詐騙款項轉入40分鐘後,即遭提領。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是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該提供者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摺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為洗錢犯行。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遺失、洩漏,甚或因被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㈣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之金額甚高,其中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所使用之工具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內容,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礎。查:⒈關於被告如何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過程,業據其於113

年8月29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我有請仲介翻譯幫我領疫情補助款,帳戶在我這裡,提款卡遺失了,我不知道提款卡何時遺失,我是在112年11月份發現遺失,發現遺失後有傳簡訊給仲介,詢問說提款卡遺失要怎麼辦,結果仲介已讀不回,因為我平時很少使用,所以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再用那張寫有密碼的紙包著提款卡,是在我之前公司發現提款卡遺失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114年3月26日偵訊中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在110年申辦,要領隔離補助使用,存摺還在我身上,提款卡我不知道丟在哪,我不記得在那邊丟掉,也不知道如何丟了,我帳戶只拿來作隔離補助使用,沒有作其他使用,我本來在一家公司3年,時間快到了,本來以為公司要退還15000元給我,是滿3年就會有這筆錢,想說會不會入在這個帳戶才去找,但沒有找到,才發現遺失,我有傳訊給仲介,我有寫密碼在提款卡上面,提款卡密碼很久了,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於114年6月24日偵訊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112至114頁);於114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提款卡遺失了,密碼不記得,密碼寫在提款卡及存摺上,全部都是仲介幫忙辦的,密碼也是仲介給我的,疫情有隔離,提款卡就放在一個地方沒有在使用,放在哪忘記了,隔離的錢也是請仲介幫忙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0、45頁)。則被告為外國人,為聲請我國政府核發之隔離補助,因而申辦本案帳戶,於領取隔離補助後,未再使用本案帳戶,因長時間未使用本案帳戶,故不慎且不知遺失本案帳戶資料,不無可能,是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尚非不可信。

⒉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3月11日申請開立,有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而本件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而使用本案帳戶之時點係於112年7月22日,兩事件相距將近2年4月,此與一般特意申辦新帳戶並於開立成功取得存摺、金融卡後立即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有異。

⒊又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除傳統以收購、租用方式加以蒐集外,亦會以代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名目加以騙取,甚至以行竊方式取得帳戶,此均為審判實務上所常見。而詐欺集團通常係於受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在最短時間之內將款項提領一空,是詐欺集團成員自有可能利用遺失帳戶之人未及發現或不及辦理掛失之時間空檔,趁隙將拾獲之帳戶作為詐騙取贓之工具。況且,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知(見偵卷第27頁),其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之帳戶,並非僅限於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尚可以其他方式取得被害人匯款之金額,縱使遺失存摺、提款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僅不過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其等仍可使用其他人頭帳戶或以其他電支儲值之方式繼續詐騙告訴人,並無暴露真實身分或其他不利益可言。因此遺失之帳戶,並非全然不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手中,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帳戶使用,亦無法排除他人拾獲前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況下,自難僅因被告辯稱其金融卡不見,即認定其所辯不可採,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方可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多次陳述:因為很少使用,所以

將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再用那張寫有密碼的紙包著提款卡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業已多次供明係因其鮮少使用提款卡而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紙上和提款卡一起存放,故二者一起遺失後,他人自有可能因此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而金融卡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金融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固為社會週知之事實,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受個人天賦秉性或當下時空環境等種種因素影響而有所不同,苟帳戶申請人因個性使然而對於安全控管較為疏懈,或有其他特別緣由而將提款卡與密碼併放,衡情亦非毫無可能,自難一以概之而遽行推斷,以事後客觀第三人判斷之角度、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認定被告亦應具有相同程度之警覺或為相同之決定。是以,被告辯稱提款卡與寫有密碼之紙條放在一起,而非另行妥善存放等節,其行為不無過於輕忽之嫌,然究屬被告警覺性較低或風險評估失當之問題,尚無法以此率認被告所辯情節不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若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詐騙款項焉會遭詐騙集團提領等語,核屬推測之詞,無足採信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

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認定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外,以不詳輾轉方式取得他人之帳戶,自屬可能。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該詐欺集團如何取得該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該帳戶所有權人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尚無法確信該帳戶所有權人是否有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願冒其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即率爾推論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之犯行。

⒍綜觀卷內之相關事證,被告之辯解核與卷內之客觀事證相合

,本案尚難排除被告因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因故遺失脫離自己實力支配之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或透過他人提供,而取得本案帳戶之可能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O DUC TINH(中文姓名:杜德省)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DUC TINH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 DUC TINH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0日9時22分前某時許,在「股市籌碼K線」APP上刊登投資訊息,適李筱芳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為好友,「雨涵」向李筱芳佯稱在「興盛投資」網站申請會員,該網站會代為操作投資,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筱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於112年7月22日16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筱芳於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旗山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及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帳戶是作為領取隔離補助使用,我於112年11月份,發現提款卡遺失,因為滿3年公司就會退還一筆1萬5,000元稅金給我,時間快到了,想說會不會入在本案帳戶,結果沒有找到卡片,才發現遺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李筱芳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

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筱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李筱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旗山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提供之轉帳紀錄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本案帳戶確有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及洗錢使用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所謂幫助

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換言之,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㈢一般而言,行為人如係謊稱金融卡遺失,通常為出售帳戶給

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因知悉行為不法,故不敢據實陳述而謊稱遺失;而詐騙集團既耗費成本取得人頭帳戶,於使用人頭帳戶期間,應會大量使用該帳戶,一直到有被害人報案帳戶被警示後方停止使用人頭帳戶,以符合其取得帳戶之成本。然從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10年3月11日申辦帳戶(申辦同時存入開戶費用100元),於110年8月20日防疫補貼11,000元匯入帳戶,於110年11月10日,被告連同防疫補貼11,000元,將帳戶內之金額全部提領完盡。一直到112年7月13日有一筆疑似測試帳戶之1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後於20日、21日、22日各有1筆疑似測試帳戶的金額轉入,並於112年7月22日有本案1名告訴人將15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即遭持用金融卡之人於40分鐘內將金額提領完盡,之後就無任何人再使用本案帳戶。上開情形,與詐騙集團取得自願交付之帳戶後,會在短期間密集大量使用帳戶之情況較為不同,詐騙集團取得自願交付之帳戶也不會測試帳戶達4次。故本案確實無法排除是不詳之人於偶然情形下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集團作為匯款工具,提領完款項之後立即將金融卡丟棄,故才出現僅用於詐騙1名被害人之情形。㈣又被告為外籍移工,來台之後,薪水均直接領取現金,未曾

使用帳戶,本案帳戶亦為被告為了領取防疫補貼所申辦,於帳戶被測試前,帳戶僅有3筆交易紀錄(不含3元利息收入);又依照一般開戶流程,申請帳戶時,銀行會先給一組預設密碼,再由申請人持金融卡去ATM更改密碼,而被告為外籍移工,其本案帳戶係由仲介協助申請,不熟悉如何操作ATM變更密碼,平時也完全沒有使用金融卡之需求,故被告將仲介所交付之預設密碼抄寫後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雖欠缺帳戶安全管理之觀念,但並非不可能發生。而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犯意,將其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行詐,實難以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