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㈡、㈢已認定被告林建宗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主觀上並無預見,而未論以該款之罪名,則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漏未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等文字更正刪除而逕予引用,此部分顯係誤寫,此錯誤於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爰由本院予以更正,仍允檢察官就科刑一部上訴,於此敘明】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同日宣判之114年度訴字第1722號另案被告亦為2次收
受財物共約新臺幣(下同)122萬餘元之車手案件,判決相同刑度,雖本件被告與該案件相較,本件有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給予減刑寬典,然2案件財損差異達約158萬元,原審並無將足以凸顯量刑裁量應有落差之2案件間何以給予相同刑度之因素釋明,難認已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內部界限,顯違於社會之法律感情。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短時間內多次向全國各地不同
被害人收款,其本案向告訴人吳00收款詐得之款項高達280萬元,以被告自承從事之物流業,最高月薪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需經超過93個月(即7年9月)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2.8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280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歲月,是此筆款項之失去必對告訴人之生活及家庭造成影響,且影響於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本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極為嚴重。況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難認為佳。被告案發時僅18歲餘,2次收取與其年齡、收入、家庭背景顯不相當之款項共280萬元,期間復僅相隔1週,其面對年紀與自己父母相仿之告訴人,竟無視於此筆款項應為告訴人先前勉力儲蓄以安享晚年之用,卻仍無動於衷,僅為一己私利,悉數收受後並交付集團上手,而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遭受鉅額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其身心靈所受之傷害、對人際不信任感,無以復加。民國113年8月2日新增訂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高額詐欺犯罪,被告本件犯行雖無從適用,惟為彰顯被告本件高額詐欺之惡性,量刑考量上實應參酌此立法趨勢。原審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況下,僅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復裁量未併科以洗錢輕罪之罰金刑,實屬過輕等語。
二、經查:㈠與刑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如前述,本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輕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後,在處斷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220萬元、60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對被告量處上開刑度,已兼衡有利及不利被告之各種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輕之情形,尚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⒉檢察官上訴雖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22號另案
判決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該案被告與本案不同,又該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雖較本案為低,然該案被告並未如本案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則該案與本案之具體情節既屬有別,量刑審酌事項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該案量刑結果而謂本案量刑不當,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難認可採。又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並未達113年8月2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規定高額詐欺犯罪之數額,則檢察官以該條規定之立法趨勢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認有據。又上訴意旨其餘所指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所生損害甚為嚴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情,並未逸脫原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未見其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證,難認可採。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