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尚軒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丁小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4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9、24899、37631、43321、58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古尚軒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古尚軒(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原審為認罪,而知所悔悟,現工作、就學均穩定,亦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調(和)解,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尚無法以此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業經圈存、風控、不予撥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葉00、徐00、許00達成調解,暨與被害人石周00、吳00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7號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105至109、119至121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
行詐欺犯行,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被害人石周00等6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治安機關亦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惟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上述5位被害人達成調(和)解,稍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