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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浩評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1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係供詐騙犯罪者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1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詐騙犯罪者使用,嗣由該詐騙犯罪者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A03、A04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A01再依該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A04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原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上訴本院時亦未於上訴狀內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47至51頁),且有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A03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65至67、77至83、95、99至113頁)、告訴人A04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提出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1至123頁、第147至17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原審

審理時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上訴亦未爭執犯罪事實,應認已於歷次審判中自白,而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事務官僅詢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被告答稱:「承認」等語,檢察事務官未再依據卷證資料詢問被告是否承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見偵卷第192頁),即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其所涉犯罪事實,以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於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仍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被告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故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

8日以106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遭撤銷,於107年8月19日入監執行,至108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於109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至112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檢察官業已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亦均屬故意犯罪,其中詐欺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其經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戒慎其行,自我控管,卻不知警惕,僅相隔不到1年,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又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前案詐欺為擔任車手,與本案行為態樣不同,其餘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則與本案罪質不同,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其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依前所述,被告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牴觸比例原則之情形存在,其上訴意旨此節所指,尚無可採。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僅於歷次審判中自白,仍應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三、㈠⒊所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收入勉持、因思慮

不周而犯案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查被告前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考,卻不知悔改,又再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所為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被告依前揭規定加重、減輕後,最低度處斷刑為有期徒刑4月,已屬輕刑,是綜觀其犯罪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是被告上訴執前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自非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於科刑時認被告應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於新舊法比較時卻認無此規定之適用,前後認定不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原判決於新舊法比較時,誤認被告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致新舊法比較錯誤,而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論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因前案有所警惕,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態度不佳等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固屬不該,然其本案造成2名告訴人之金錢損失分別為1萬元、2萬800元,所生損害非鉅,其於本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而其前開犯後態度,已為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綜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認原審量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所指,尚非可採。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罪,使

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隱藏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非鉅,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21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間密接,關連性較高,且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可認其所犯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其犯數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然其2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屬侵害數個獨立法益之犯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仍不宜過度稀釋各罪之宣告刑,以避免評價不足,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總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卷內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於短時間內再依指示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其就洗錢之財物僅具有短暫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主文 1 A03 (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騙犯罪者於112年12月21日起,透過網路交友結識A03後,對A03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操作數據賺錢、因操作錯誤,須支付修復數據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7時23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5日18時6分許 2萬15元(含手續費) A01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4 (提出告訴) 上開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12月18日起,經由抖音結識A04後,對A04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以投資賺錢云云,致A0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9時57分許 2萬8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5日20時38分許 2萬15元(含手續費) A01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