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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敏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3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王敏倉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敏倉(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此部分前案紀錄,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認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8頁),而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已善盡其說明、主張之責任。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屬故意違犯財產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非短之有期徒刑後,仍然漠視法律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前案徒刑執行難認已具成效,且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輔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⒉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

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全部犯行,於偵查中雖曾稱:我現在才知道我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是她被詐騙的錢,我也是被害人等語(偵卷第200頁),然被告於警、偵訊時,就其參與該詐欺組織後從事之客觀犯罪情節陳述綦詳,且於警詢時亦稱「暱稱『陳科諺』負責教導我如何從事面交並指揮我、LINE暱稱『吳承恩』為應徵我加入詐欺集團的」、「我因為工作間有空檔期,想要轉短暫臨時工,所以上網找工作,生活困難想賺錢,反而被詐欺集團上手欺騙,跟我說這是合法的工作,我就心想可以暫時補助生活,就答應試看看這個工作,我做了1天就有開始懷疑這是違法的工作」等語(偵卷第64、65頁),即被告已自承主觀上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雖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未於偵訊過程明確訊問被告是否認罪,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再者,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方逮捕,故無須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㈢未遂部分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並推由被告出面收取贓款而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犯行,然因告訴人僅是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假意與被告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自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予減輕其處斷刑外部界限;就該次犯行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取得報酬,無應繳回之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依原審論罪結果,認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被告有前揭加重及2個影響處斷刑範圍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原審量刑時,審酌前揭法定加重、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8月,固屬有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罹有中度收縮性心臟衰竭、左心室射出率37%,因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另有腰椎退化性病變並左側坐骨神經痛,且經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並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家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楠梓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固值非難,然以被告行為時業已51歲,復罹有前揭重病,確較一般人不易求職,原審於量刑時,無從考量上情,被告上訴以其前揭犯罪動機、個人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請求從輕量刑,認為有據;至被告辯稱其雖該當累犯,但無加重其刑必要部分,依前揭理由二㈠之說明,則難認為有據。原審無從審酌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應由本院就原審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雖因罹有中度收縮性心臟衰竭、左心室射出率37%,腰椎退化性病變並左側坐骨神經痛等疾病,覓職較為不易,致於求職過程中未能謹慎評估工作合法性而參與本案犯行,然其應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原擬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所符合之減刑規定,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最輕處斷刑為重,而被告本案尚未取得所得,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