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慧萍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1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又按依刑事訴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應命補正上訴理由者,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同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為限。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上開第36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曹慧萍(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12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4年12月29日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不服,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經查原判決就認定被告如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憑之事證,已於理由欄內詳細說明,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生損害、雖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判決誤認被告未有前科,爰予更正),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詳加審酌,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且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原判決贅引「未遂」)罪之罰金刑,併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810元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訴所執前詞,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被告上訴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