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黄竑榤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8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黄竑榤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黄竑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黄竑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至23、105、109頁),而檢察官係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104至10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生效),其中修正後第43條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滿1000萬元)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為5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而本件被告詐欺犯罪獲取財物金額為151萬元,固然達100萬元以上,但上述法律修正因提高法定刑範圍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毋庸加重),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列強制辯護案件,遂不生因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須依法指定辯護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而原審縱認檢察官漏未主張如原判決所指被告前案即⑤偽造文書案,認為檢察官之說明尚未詳盡,亦應當庭闡明檢察官更為說明、予以補充之機會,而非逕以判決指摘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進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被告量刑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欠允當等語。
肆、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始終坦白犯行,且於原審與告訴人鐘梓蓉達成調解,原判決仍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7月,實屬過重云云。
伍、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生效,惟其中第43條針對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7條減刑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相較原審判決所適用比較相關罪刑規定均更不利於被告(被告於原審已符合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偵審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前揭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被告不利,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陸、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致被害人受有151萬元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審酌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4頁第2至13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業已自白」「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云云,已經原判決量刑時併予審酌。而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151萬元,並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末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1號調解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但告訴人向本院表示:調解成立至今,被告未為分文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所稱調解,並未對告訴人作實質賠償。因此,被告上訴後之量刑因子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自非可取。
二、累犯部分: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並進而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2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前案亦犯有詐欺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9頁)。而原審於114年10月13日,就檢察官起訴案件,行簡式審判之獨任法官訊以:「對於起訴事實,黄竑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072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對於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被告均答稱:「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52至154頁)。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對於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關於其前科紀錄之記載,均未表示意見,且於本審檢察官科刑論告時所稱:「就累犯部分,被告犯有如原審判決書第2-3 頁所載科刑紀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所犯前案包含詐欺,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答以:「我知道我錯了,我曾經付出11年的代價,當初是因為販賣毒品,關11年回來,社會的變遷我完全不知道,也不知道詐欺會變成這樣子,我只是想好好工作」各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06至108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具體證明方法。被告就其之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未爭執其同一性及正確性,原審及本院亦對前開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進而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並無損及被告防禦權及妨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基於刑事訴訟程序及訴訟資料共通之精神,自應就起訴之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整體觀察,據以論斷被告是否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之前案於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知所警惕,於5年內故意再犯罪,且其所再犯加重詐欺等罪,與前案詐欺、強盜等案件同屬財產案件而罪質相當,足見被告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依累犯加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能性,是被告上述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至於,原判決固認檢察官漏未主張⑤案,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階段事實已完整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然而,原判決所指⑤案與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之①至④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後,於112年5月29日縮刑期滿,此有原審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28、29頁)。對照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被告……甫於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語,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日期並無二致,且被告於審判中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如原判決所指①至⑤前案紀錄,均無意見,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雖稍有疏漏,但仍得認定其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具體證明方法(包括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何時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間如何得認定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遽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未盡刑事舉證責任,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
三、原審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被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非可取。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為以輕鬆方式,賺取不法所得,在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危險,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151萬元,造成損害甚鉅,縱有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仍不宜作過多量刑減讓;其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詳參原判決第3頁第27行至第4頁第1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但調解成立後至今未分文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自來水管檢修,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年邁母親、父親(中風)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以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