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航榮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江航榮(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413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僅記載:「有其他證物提交」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本院遂於上訴期間屆滿日20日後之115年1月29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而因被告另案通緝中,其所在地不明,經本院於115年2月13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將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被告,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前開裁定書、被告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全球資訊網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該送達自最後登載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