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秀鳳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賴秀鳳所犯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秀鳳(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168、169頁),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沒收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院已經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黃健蘭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達成和解,並在過年時特別至高雄親自將22萬元現金交給當時歷經開刀之告訴人黃健蘭,該22萬元也是被告向他人借款的,被告於犯後已在侑聲助聽器公司工作,因有穩定工作,所以被告已以薪資償還借款,償還借款之後,被告主動表示希望能把剩下的24,900元也返還給告訴人黃健蘭,並在115年4月29日購買24,900元匯票寄送給告訴人黃健蘭,如被告取得告訴人黃健蘭收到款項的證明,也會立即陳報本院,另外針對告訴人葉惠敏的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葉惠敏已於115年2月26日調解成立,被告也已以現金4萬元給付完畢,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對於為本案犯行很後悔,知道自己做錯,被告認罪確實是出於誠摯的悔悟,請法官輕判並給予緩刑機會。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因擔憂丈夫知悉被告遭假投資詐騙並欠下鉅額債務,加上對法律相關規定並不熟稔,聽信不妥之建議及訴訟策略,誤以為將責任推給「網路男友贈與」較能脫罪或減輕家人責難,故編造「網路戀情、紅包壓驚」之說詞,而該錯誤的開始,更致被告縱原有彌補賠償告訴人之意思及心意,卻囿於擔心與錯誤的答辯互生衝突而不敢提出,故未及於偵查及原審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將此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之有利量刑因子予以考量,恐有認事用法未妥之處。今被告確已知錯並積極坦誠面對、還原真相,為利本院得綜合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妥適評估此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㈢被告不是出於僥倖心態於原審不認罪,被告在警詢所做的筆錄是比較貼近事實的陳述,偵訊及原審時因訴訟策略的考量才為不同的陳述,被告也是被詐騙集團所騙,自己也將80萬元左右的錢交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要求被告提供匯款帳號,先以少額的方式匯款到被告帳戶作為被告生活費用,之後詐騙集團跟被告表示若要出金要交付80萬元,所以被告有給付80萬元給詐騙集團,請作為量刑的考量。雖被告是本案的被告,但由本院向南投分局所調閱資料可知,被告確實也是這個案件的被害人,詐騙集團為了要讓被告入金投資,提供了何意璇及柯鳳金的銀行帳號,被告就將投資款項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匯入何意璇及柯鳳金的帳戶,請庭上斟酌被告的身分,被告沒有犯罪紀錄,也沒有被騙的經驗,詐騙集團主動跟被告表示帳戶營利已超過300萬人民幣,如要出金,要先繳納6%的稅,被告是為了要出金才會交付本案帳戶,這是目前實務上詐騙集團慣用的兩面手法,一方面把被告榨乾之後,再伺機獲取被告的帳戶,同時讓被告變成了詐騙集團的一分子。就犯罪動機而言,也請庭上斟酌被告並不是積極要參與或幫助詐騙集團,也不是要透過詐騙的方式而獲利。綜上所述,請考量被告犯後的態度及犯罪動機,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且被告已按和解契約及調解筆錄給付完畢,被告已有穩定的工作,再犯可能性極低,且被告在和解之後又主動返還告訴人黃健蘭24,900元,可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主觀惡性與一般詐欺共犯有別,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㈣針對沒收追徵的部分,因被告已將犯罪所得284,900元給付給本案2位被害人,就被告給付的賠償總額應已完全覆蓋原審認定追徵的金額,故請求不予追徵。並提出和解書、對話紀錄、調解筆錄、被告與詐欺份子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法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5號、115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為證。
三、刑減輕事由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本院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並未自白,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科刑說明,固非無見。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惠敏、編號2告訴人黃健蘭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葉惠敏40,000元完畢;賠償告訴人黃健蘭244,900元,有卷附和解書、對話記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96、257頁),依上開說明,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量刑未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284,900元,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履行前揭調解內容給付合計共284,900元給告訴人2人,堪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諭知追徵,同有未洽,亦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份子,三申五令透過各種媒體、文宣等管道宣導防制詐欺、洗錢犯罪,被告為圖己利,仍為本案犯行,實該非難,並兼衡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減讓幅度不宜過大),已賠償告訴人葉惠敏、黃健蘭之損害,暨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並非基於核心地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侑聲助聽器公司工作,學歷是高中,經濟狀況普通,家裡有媽媽、2個小孩及配偶,小孩一個高中將畢業,一個大學就讀大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各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以其同遭詐騙80萬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手機畫翻拍照片為據。然縱屬實,此屬被告遭詐騙之另一事實,難認得為本案量刑有利之審酌。被告固又稱係因為投資出金始交付帳戶,然此縱屬實,亦難認此行為動機得為量刑有利因子,併此指明。
㈢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完畢,堪認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衡量被告本案犯罪造成結果之嚴重性,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觸法,深植守法及正確之觀念,綜合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賴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秀鳳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賴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秀鳳所犯左列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