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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諭賢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彭諭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之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其他人匯款後,再要求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雲峰」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圑(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雲峰」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諭賢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參與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雲峰」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00佯稱為消防承包商有財務需求急需用錢云云,致邱00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5日12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彭諭賢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内,彭諭賢旋依「陳志偉」之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許臨櫃將之提領一空(共提領22萬3,800元),並交付「陳志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邱00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00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彭諭賢(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陳志偉」使用,並依照「陳志偉」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陳志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12年9月初經朋友介紹從事土木工程的工作,老闆陳志偉說他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工地遺失,需要我先提供帳戶供他客戶匯入工程款及轉薪水給我,我再幫忙他領取工程款交給他,而他每筆款項都有跟我說是哪間工廠匯款過來的,我並不知道所領取的是詐欺的錢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將其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陳志偉」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嗣該帳戶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而對告訴人邱00(下稱告訴人)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俟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後,被告即依「陳志偉」之指示進行臨櫃提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志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2至44頁),且有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雲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第59頁至第69頁)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應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他人,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究因何緣由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企銀帳戶供「陳志偉」使用,並依「陳志偉」之指示臨櫃提領款項,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係因薪資入帳及代領工程款始出借帳戶等情,已屬可疑;況「陳志偉」倘係因自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仍有使用帳戶以供廠商匯入款項收取工程款或支付員工薪資之必要,自可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無非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上情亦無不知之理,其出借帳戶之理由,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與「陳志偉」除因工作關係認識外,並無任何較親密之關係或具有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臨櫃提領之款項多達22萬3,800元,且於警詢中自承於112年11月中旬尚有提領12萬、50萬、70萬元左右(見偵卷一第37頁),稽之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4頁),確有於112年11月8日、10日、13日、14日分別臨櫃提領79萬元、20萬3,000元、74萬7,000元、31萬元,核屬鉅額款項,若無涉及任何不法,理應由「陳志偉」自己或尋找可資信賴之人處理,被告在不瞭解提供帳戶之目的及帳戶內金錢來源之情況下,竟率然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並代為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對於可能係從事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應可預見,其對於可能涉及不法採取放任之態度甚明,被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實堪予認定。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負責提供帳戶及領取贓款之被告外,另有指示被告臨櫃提款之「陳志偉」,及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雲峰」之人,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㈣、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被告所負責之工作係依「陳志偉」指示臨櫃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陳志偉」,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陳志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雲峰」之人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詳如後述)。而被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内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修正後)100萬元或(修正前)500萬元,無論依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後之規定,均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7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内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從適用修正前對被告較有利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内,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内,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内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陳志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雲峰」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是被告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陳志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雲峰」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乃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雲峰」之人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為消防承包商有財務需求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5日12時3分許匯款8萬元至前開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企銀帳戶内,再由「陳志偉」指示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且依被告及「陳志偉」、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雲峰」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情形,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可認知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之詐欺犯行,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所為僅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法條,實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已知悉

詐欺、洗錢等犯罪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主觀上自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本案涉案人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陳志偉」、「林雲峰」等人,參與犯罪人數依形式觀察已達3人以上,且無反證可證明該等暱稱係同一人使用,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本案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而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故原審認事用法已有不當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規蹈矩,謹慎行事,竟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其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於原審審判時亦僅坦認部分犯行,暨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然迄今尚未履行調解內容,有原審法院與告訴人通話之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7頁)及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暨起訴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求刑意見(見原審卷第8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沒收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依「陳志偉」之指示將其臨櫃提領之款項繳回,故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筆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

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