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喻聖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陳修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2號、114年度偵字第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撤銷部分,吳喻聖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至16、80、233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吳喻聖(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81、233頁),並撤回量刑、沒收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該量刑、沒收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沒收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衡諸一般人民之了解及法律之規定 ,
犯重罪比犯輕罪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犯多數罪數者比犯少數罪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惟本案之定執行刑適得其反,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是與罪名之輕重、所犯罪數多少成反比嗎?是犯越多罪者,即可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嗎?如此顯有背於社會之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未符合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理,復有鼓勵多加犯罪之嫌,本案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有無重複減刑之嫌?是否確實符合上開罪刑相當原則?又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均不無探求之餘地。況於一般社會百姓之法律觀感及認知,甚或造成被告誤認之虞,又如何能達到「刑期無刑、以儆效尤」之法效?本案原審判決其定應執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已與本案12位被害人達
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不予宣告被告之犯罪所得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固均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案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犯行均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一般洗錢部分:⒈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並依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
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以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比較,被告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四、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82、237頁),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減刑事由之量刑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宣告刑及定應執行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及履行給付(詳如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載),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03、107至113、187至188、191至192、197、199至219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265萬1,171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雖在所犯各罪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5年10月)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刑法修正後已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被告犯罪之次數、參與犯罪情節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量定之應執行刑,確有評價不足、有失衡平,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定之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且本院已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及履行給付,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⒊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3次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13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⒋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如附表一編號2至5、8至10、12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如附表一編號6、7、11、13所示之告訴人巫志威、程冠穎、被害人蔡佳豪、告訴人黃晉祥部分現尚在分期給付中(詳如附表一「和解情形」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和解書、調解筆錄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罪後頗具悔意,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尚未能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戴偉達成和解,然被告有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戴偉經本院電話聯繫後表達無調解之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且被告已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戴偉與辯護人聯絡領取遭詐騙之款項,逾期未領則依法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並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有該存證信函、提存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246、249頁),可見被告仍有彌補告訴人戴偉所受損害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所承諾對尚在分期給付之告訴人巫志威、程冠穎、被害人蔡佳豪、告訴人黃晉祥履行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所載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另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產生之危害外,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巫志威、程冠穎、被害人蔡佳豪、告訴人黃晉祥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4,771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如附表一編號2至5、8至10、12所示之告訴人部分均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其已給付完畢之金額合計38萬5,000元,賠償之數額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雖不能主張其犯罪所得因已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超過其犯罪所得甚多,被告已無保有犯罪利得,倘再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沒收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和解情形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 戴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未和解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喻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 洪健庭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2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喻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戴筱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5,000元達成和解,已給付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喻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 陳少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5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喻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盧彥鈞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3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喻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巫志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1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給付中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喻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 程冠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15萬元達成和解,分期給付中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喻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 藍紫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15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喻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 陳怡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15,000元達成調解 ,已給付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喻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告訴人 林昀陞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15,000元達成和解 ,已給付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喻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被害人 蔡佳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5萬元達成和解,分期給付中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喻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告訴人 周詩芸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10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喻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 黃晉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15萬元達成調解,分期給付中 吳喻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喻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㈠被告吳喻聖應給付告訴人巫志威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法為: ⒈首期應給付參萬元(已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履行)。 ⒉餘款柒萬元,分14期,應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 ㈡被告吳喻聖應給付告訴人程冠穎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 ⒈首期應給付參萬元(已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履行)。 ⒉餘款拾貳萬元,分24期,應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 ㈢被告吳喻聖應給付被害人蔡佳豪伍萬元,給付方法為: ⒈首期應給付壹萬元(已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履行)。 ⒉餘款肆萬元,分4期,應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 ㈣被告吳喻聖應給付告訴人黃晉祥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 ⒈首期壹萬元已於民國115年4月9日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 ⒉餘款拾肆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