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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龍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圈存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陸元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經圈存凍結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龍典於民國113年9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匿稱「致富智囊團」、自稱為「幣商」之人聯絡,約定由林龍典提供帳戶,由該人將不明之款項匯入林龍典所提供之帳戶內,林龍典再將之提領交予「致富智囊團」指派之「幣商」。林龍典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果不是為了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再轉交現金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述之不詳成年人使用,該人將可藉由所蒐集得來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若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之行為,則可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龍典抱持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追求報酬本意之心態,與「致富智囊團」、「幣商」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4日21時3分許,告知其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甲帳戶),供「致富智囊團」匯入款項。「致富智囊團」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適吳○玲於113年9月27日1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集團成員即向吳○玲誆稱可至投資網站「The Trading Pit」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6日10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甲帳戶。林龍典再依「致富智囊團」指示,於同日13時1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後,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伸冠門市交給「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龍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僅陳述有關量刑及沒收之上訴理由,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明確表示:係針對本案全部上訴等語,此有被告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105頁);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龍典固坦承將甲帳戶之帳號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致富智囊團」,供其匯入款項,並於113年10月6日13時16分許,依「致富智囊團」指示,在上址伸港郵局提領6萬元並前往上址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交給「幣商」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因為對方友人要借錢給我作為投資款項,一直拖到10月才同意借我錢,後來因為我要跟他買遊戲幣,對方說要買的話要用幣商的幣做交易,所以伊才會把錢領出來給幣商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實提供甲帳戶讓「致富智囊團」匯入款項,嗣後「致富智囊團」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適告訴人吳○玲(下稱: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1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誆稱可至投資網站「The Trading Pit」申請帳號,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6日10時2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甲帳戶,被告再依「致富智囊團」指示,於同日13時1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伸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後,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伸冠門市交給「幣商」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且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7頁;原審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1至75頁)、中華郵政營業據點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77頁)、被告提供與「致富智囊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64頁)在卷可佐,上揭各節堪認無訛。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因為對方友人要借錢給我作為投資款項,一直拖到10月才同意借我錢,後來因為我要跟他買遊戲幣,對方說要買的話要用幣商的幣做交易,所以伊才會把錢領出來給幣商,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10月4日20時50分許,在大里草湖郵局(址設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甲帳戶餘額剩7元後,隨即於同日21時4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致富智囊團」甲帳戶之帳號,此有中華郵政提供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61頁)、中華郵政營業據點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21頁)、被告與「致富智囊團」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查,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入款使用之情形相符,倘被告僅係因投資需求而提供帳戶供投資公司匯入獲利金額使用,衡情,應無於提供帳戶資料(銀行代號、帳號)前將自身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行為已有可疑。

⒉觀之被告與「致富智囊團」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初係受

「致富智囊團」關於「名額有限把握機會,提早預約無須等待,客戶自備本金一萬,公司贊助本金二萬,當天提領30至36萬獲利,當天操作當天提領入帳,整體流程一小時可完成,警示戶也可安排配合,想增加收入私訊專員」、「合約保障,當天提領入帳」、「與其抱怨生活,不如改變自己」等廣告而與「致富智囊團」私訊聯繫。衡情,按一般正常金融投資行為,係基於市場機制運作,投資報酬與風險相伴,並無保證獲利或短時間內可獲取顯著高額報酬之情形。然查本案「致富智囊團」之投資廣告內容載稱:「客戶自備本金一萬,公司贊助本金二萬,當天提領30至36萬獲利」、「當天操作當天提領入帳,整體流程一小時可完成」、「名額有限把握機會」、「警示戶亦可安排配合」、「合約保障」等語,核其內容,顯係以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極短期間內即可獲利及資金迅速提領等不實情節,誘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信投資可於短時間內獲取鉅額利益。又所謂「公司贊助本金」及「警示戶亦可安排配合」等語,尤與合法金融交易常規顯然不符。蓋正規金融機構對於資金來源、帳戶使用均有嚴格審查機制,斷無對投資人無償提供資金或容許警示帳戶參與交易之可能,足認該等說詞係刻意掩飾資金流向,並有利用人頭帳戶或規避金融監管之虞。再參以「名額有限」、「當天完成」等語,係以製造時間壓力及稀缺性之方式,促使接收訊息者於未及查證情況下倉促決定,亦屬常見詐欺手法。是以,該等廣告內容不僅違反一般投資市場之基本運作原則,並同時具備保證高額獲利、短期回收、降低風險認知及催促決策等多項詐欺集團慣用之話術特徵,而以現今政府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於各媒體高度宣傳,凡「保證獲利或高報酬」、「短時間快速回本」、「要求私訊加入LINE/專員」、「強調名額有限」、「無法查正之投資機構」、「涉及借帳戶、代操作」等等均屬於所謂高風險投資詐騙特徵,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高度懷疑此為詐騙集團之操作模式。

且於113年9月21日,被告即向「致富智囊團」表示:「確定可以領的出來嗎?」、「很多詐騙的」、「我很怕作假呀」、「我有什麼風險嗎」、「你們操作還是我自己操作」等語,「致富智囊團」亦明確回稱:「操作肯定是我們操作」等語,被告更進一步質疑稱:「這樣為什麼公司不自己賺還要讓我們賺錢?」等語,「致富智囊團」又稱:「那因為交易所帳號是需要實名制,活動也有操作次數的限制」等語歷歷(見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對該「致富智囊團」所述投資模式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已產生具體且明確之懷疑,並非單純基於信任而為之,況「致富智囊團」係回稱:「操作肯定是我們操作」,並以「交易所帳號需實名制及有操作次數限制」為由說明,然此等說詞與一般正常金融交易須由帳戶本人控制資金之常規顯不相符,亦未能合理解釋高額報酬來源,反適足加深被告對其涉有詐欺之合理懷疑。

⒊再者,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是對方的友人要匯

錢給我作投資的款項」、「我覺得這是投資,所以抱著懷疑,但沒有覺得他是」、「我有懷疑他不是真的投資」;「(法官問:為什麼從108年以來一直卡到詐欺案件?)缺錢」;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因為不懂虛擬貨幣,照著對方說的做」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200-201、21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致富智囊團」有提到有人要把錢借給我,所以要跟我要帳戶,後來因為我要跟他買遊戲幣,他說要先跟幣商買幣,要用幣商的幣做交易,所以我才會將錢領出來,他有將幣轉到我的遊戲幣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惟被告對於「致富智囊團」係屬於詐欺集團有高度懷疑,仍於113年10月4日將其所申設之甲帳戶交予「致富智囊團」,已如前述;另由被告與「致富智囊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58頁)亦可知,被告所稱之「對方友人」、「幣商」、「欲購買6萬USDT之買家」均為「致富智囊團」單方面所傳送之訊息,被告顯係配合「致富智囊團」所建議之金流移動軌跡來操作,在被告對「致富智囊團」涉有詐欺之高度懷疑情形下,對於對方徵用甲帳戶乙事,表露深感疑慮的心態,甚至深怕對方不是真實、正派的投資業者,惟因其貪圖高額利益,除將自己申設之甲帳戶資料提供予「致富智囊團」外,更配合「致富智囊團」單方面提供之「對方友人」、「幣商」、「購幣買家」之資訊來操作相關金流,而被告所辯「購買遊戲幣」等情節,非但先前於警詢、原審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實難認上開辯解為真。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若欲向客戶或他人收取款項,要求客戶或他人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直接轉入、匯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委請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又被告自承其大專院校畢業,曾貸款做生意創業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85、219頁),顯然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於108年間,即因經由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綽號「李靜敏」之人約定提供一個帳戶,可月領3萬元報酬,故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予「李靜敏」,並經「李靜敏」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入款人頭帳戶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45頁;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及資金流轉工具之情形,應已有相當認識與經驗,對其所涉風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為心智正常之人,依其前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如此違常之投資獲利內容,即具有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之高度懷疑,其應可認知到其依將對方所稱轉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所為行為係在層轉不法資金,此乃本案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獲取報酬,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聽從「致富智囊團」之指示,將所匯入甲帳戶之6萬元領出,再轉交予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

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告訴人本案受詐匯款經過,至少需有人投放廣告、機房成員與告訴人聯繫、水房成員將詐得現金漂洗回流,不難理解需要多人精密分工協調才得以完成犯罪,同時下詐欺集團犯案模式,客觀上必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被告依「致富智囊團」指示,自甲帳戶提領6萬元後交付給「幣商」,被告於114年10月6日13時16分提領完畢,於同日13時46分以LINE傳送不明照片給「致富智囊團」,「致富智囊團」遂即於同日13時51分、13時53分確認被告是否抵達、與被告通話,被告於同日13時56分許傳訊「這個幣商感覺不錯」,「致富智囊團」於同日13時56、57分許回覆被告「好喔」「那你去找主管跟他申請補助」,足見被告和「致富智囊團」約定交款事宜之對話,和被告與「幣商」見面,是同步為之,顯然「致富智囊團」、「幣商」並非同一人,且「致富智囊團」提及「幣商」以外的另一人即「主管」,故而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共犯結構連同自己在內達三人以上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此次修正該條例第43條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百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該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案被告所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財物為6萬元,未達5百萬元或1百萬元,被告亦均未具備制定及修正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自無前開制定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致富智囊團」、「幣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原判決關於圈存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陸元沒收部分撤銷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另有非屬本案告訴人、來源不詳之匯入款項計41,046元(詳如附表所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法上擴大利得沒收制度,為利得沒收機制之一環,其目的在於更進一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貫徹「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利得沒收本旨,而刑法雖無擴大利得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惟我國毒品及洗錢防制體系,分別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特別規定擴大利得沒收條款。洗錢防制法前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經修正公布,參考歐盟、德國及奧地利等立法例,引進擴大利得沒收制度,該次修正後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該條項限定行為人須「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洗錢罪,其所得支配之源自本案犯行(即聯結犯行)以外之其他犯罪(即來源犯行)的財產標的,始得為擴大利得沒收宣告之標的,不免有無法達成進一步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目的之疑慮。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將原第18條改列第25條,本次修正後第25條第2項規定(即現行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參考德國依歐盟沒收指令之修法經驗,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犯洗錢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至於該制度最為關鍵之證明門檻部分,該條項所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並非以行為人特定具體之犯行為對象,故其證明程度不可能採取對其具體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引進擴大利得沒收制度,其立法理由已敘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參諸2014/42/EU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立法理由第21點指出,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已揭示證明門檻應參照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所採取蓋然性權衡標準,則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包括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是否顯失比例,並就個案之具體情況,如行為人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及方式、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行為人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結果,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源於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1於113年10月7日下午8時52分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17,000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郭柏易,此有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5日連銀客字第115002944號函文暨其所附帳戶持有人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是該筆金額係自第三人帳戶所匯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這筆錢應該是我其他案件作車手的薪資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應可認定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18,000元,係自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匯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43910號函文暨所附之客戶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應認被告所稱:上開金額係伊自己之生活費用及積蓄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尚屬有據;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無摺存款6,046元,金額非高,難認與其合法的收入不成比例,而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而由被告與「致富智囊團」於113年10月8日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59至60頁),更是在討論要求被告處理匯款額度的問題,金額亦與6,046元無關,卷內復無其餘證據可作為認定該筆金額係源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依據,故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肆、其餘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技術學院冷凍空調系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營造業現場機電工程師,月薪約4萬元,與父母親同住,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甚詳,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稽,可知其智識程度健全,經濟狀況尚可;被告為求投資獲利,即使已察覺有異,仍不顧後果,照樣配合「致富智囊團」指示,提供帳戶讓對方匯入詐欺贓款、領出現金、交付前來收款之人,縱使其此前受「致富智囊團」騙取2萬元,卻仍執意甘冒風險,當然不能據此認定其純然無辜,仍屬可責;被告提供帳號並提領、交付予「幣商」,造成告訴人受害金額達6萬元,且觀察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另不乏附表所示部分來路不明的金流匯入,情節不算輕微,本案復同時觸犯兩罪名,不單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而已,罪質不輕;被告並非毫無經濟能力,卻未正視過錯,不曾坦認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渠損失,犯後態度不算良好;被告犯意屬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稍輕,惟其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書存卷為憑,發展至本案情節,顯見未記取教訓,素行有惡化趨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稱妥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則敘明:本案告訴人受詐所匯入款項6萬元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參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尚為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就洗錢財物6萬元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應予維持。

二、原審及本院均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及本院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尚非可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表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1 113年10月7日20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7,000元 2 113年10月8日8時47分 無摺存款 6,046元 3 113年10月8日21時5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8,0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