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怡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87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怡甄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被告蘇怡甄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雖擔任車手,但於行動中即遭查獲,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亦未造成被害人林淑真具體損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對於初犯且未遂之被告而言,顯然過重,被告深感悔悟,再犯風險顯然偏低,亦非犯罪組織核心成員,主觀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須扶養僅1歲4個月之幼兒,若實際入監,將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影響,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於點清詐欺款項時為警查獲,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在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亦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問題,就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之規定,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原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減輕事由。㈡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就科刑部分,雖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然漏未審酌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原判決既未依該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亦未說明何以不依該項規定減刑之理由,尚有未洽。準此,應認被告針對量刑所為上訴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考量被告於取款之際即遭員警查獲,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危害程度非如既遂犯嚴重,本案犯罪分工為外圍取款車手之角色,非屬核心人物,參與程度尚非甚深,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符合前述各該減輕事由,兼衡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止於未遂階段,復無證據證明有何犯罪所得,本院認為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7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