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LAM WAI SHAN(香港籍,中文名:林慧珊)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97、7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LAM WAI SHAN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LA
M WAI SHAN(中文名:林慧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被告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9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入境後,旋於翌日(14日)0時34分許,開始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059號起訴書可證,足認被告係有計畫的入境後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微,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林郁婷、李俊彥、林俊祥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亦非最佳,原判決所量處之刑顯屬太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3月間即著手準備申請臺灣多所大學,並於114年4月1日完成臺灣多所大學之申請,而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並積極與本案告訴人調解,其中告訴人陳威劭、宋尉阡、王佩蘭部分已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陳威劭、宋尉阡之全部調解條件,林郁婷、李俊彥部分則因其等無調解意願而未成,至於林俊祥部分亦有洽妥和解條件,而被告所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81號)亦有與其中4名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相較其他外籍人士在臺犯案後無意願調解之情形顯有不同,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第6條第1項既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則是否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法院自有斟酌裁量之權,並非相牽連之案件一概應予合併管轄;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判決確定後,再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程序上較為勞費,難認對被告之權利有何具體影響,尚不得執此指摘法院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其有另犯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目前由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30、554號(原審案號為臺中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5、530號)及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20、521號(原審案號為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1、4276號)審理中(下合稱另案),因被告目前尚就學中,亦有意願與其他尚未和解之告訴人全數達成和解,請求與另案合併審理等語。惟本案與另案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各案被害人不同、犯罪日期及情節互異,證據並非共通,此觀諸卷附前開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1、4276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5、530號刑事判決即明(見本院卷第41至75頁),此外,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即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於各案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無礙被告之權利。從而,本案與另案無由本院合併審判之必要及實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先予敘明。㈡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就其114年4月15日領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於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530、554號(原審案號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25、530號,偵查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659、29746號)案件中繳回,114年4月16日領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則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原審為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72號,偵查案號為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941號)案件中繳回,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中地院114年贓款字第659號收據、臺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原審卷第137至145、151至159頁、本院卷第63至75、165至172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⑵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惟因其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減刑事由在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本已預計於114年9月來台就學,係因一時受金錢所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參與程度不深,有其提出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個人申請審查資料上傳確認信函、報名表件收件完成通知信、學雜費繳費證明單、收據、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35、199至211頁),堪認其惡性非重,且原審判決後,就宋尉阡、陳威劭部分,已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王佩蘭部分亦仍有持續按月履行中,至於林郁婷、李俊彥、林俊祥部分,被告雖有再行調解意願,但經本院聯繫後,林郁婷、李俊彥仍表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調解,林俊祥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業據宋尉阡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94號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111至115、149至150、213至219頁),堪認犯後甚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此等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從而,原審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稍嫌過重,則被告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猶以前詞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亦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合於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規定之適用,並與宋尉阡、王佩蘭、陳威劭調解成立,並就宋尉阡、陳威劭部分履行完畢,王佩蘭部分迄今有按期履行中,而被告雖與其餘告訴人仍有調解意願,然其等或無調解意願、或未於本院指定之調解期日到場,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角色之參與程度、被告前開預計來台就學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各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而均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被告除本案所涉犯行外,另因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參照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予定應執行之刑,而由檢察官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處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林郁婷) LAM WAI S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AM WAI SHAN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宋尉阡) LAM WAI S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AM WAI SHAN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王佩蘭) LAM WAI S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AM WAI SHAN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李俊彥) LAM WAI S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AM WAI SHAN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林俊祥) LAM WAI S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AM WAI SHAN處有期徒刑拾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陳威劭) LAM WAI S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AM WAI SHAN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