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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庭諳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蔣于謙

劉育銘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26、4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胡庭諳、蔣于謙、劉育銘等3人(下稱被告等3人)部分而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1月29日繫屬本院,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本件僅就被告等3人之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則原審認定被告等3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3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等3人多次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並躲避檢警追緝,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渠等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依渠等之犯罪情節,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尚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另請審酌我國詐欺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倘持續過輕,將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而排擠我國之偵查、司法機關處理其他犯罪類型之能量。是請考量具體求刑,再為加重被告等3人之刑度等旨。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等3人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並未達100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

1.被告等3人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等3人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等犯行。然被告胡庭諳於原審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個點去一趟就是1,000元,我總共拿了大概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181頁);被告蔣于謙於原審供稱:我沒有報酬,就還債,總共大概拿5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181頁);被告劉育銘於原審供稱:我的報酬係以提領金額的1%計算報酬,是拿去抵積欠「皮卡丘」的債務,抵債大概抵了5、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181頁)。堪認被告胡庭諳於本案犯行實際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蔣于謙於本案犯行獲得抵銷5千元債務之利益,被告劉育銘於本案犯行獲得抵銷5萬元(根據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被告劉育銘所陳述之最低金額5萬元,認定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之報酬)。然被告等3人均未自動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故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被告等3人固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等3人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院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3.被告胡庭諳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詐欺工作群組暱稱「奶茶」、「皮卡丘」、「牛」、「咖波」、「葉大雄」、「大俠愛吃漢堡包」、「任天堂」等人為何人等語(見他卷第17至18頁);被告蔣于謙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暱稱「奶茶」、「皮卡丘」、「天才」、「大俠愛吃漢堡包」等人之真實姓名,「甘」是劉育銘等語(見他卷第29頁);被告劉育銘於警詢供稱:「奶茶」、「皮卡丘」、「周伯通」的身分不詳,「星馳 周」、「水果茶」、「多拉A夢」、「OPEN」不知道是幹嘛的等語(見偵字第4827號卷一第55至56頁)。被告等3人顯未提供上開暱稱之人之真實身分供檢警查緝。至被告蔣于謙雖於114年5月24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暱稱「甘」就是小育即劉育銘等語(見他卷第30頁、偵字第4826號卷第411頁),然被告劉育銘係經民宿業者發現疑似車手而通報警方前往現場埋伏查獲,有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827號卷一第41至43頁),被告劉育銘並非因被告蔣于謙之自白而查獲。此外,被告劉育銘雖於114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利金龍是「大俠愛吃漢堡包」等語(見偵字第4827號卷一第55至56頁);被告胡庭諳亦於114年5月27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利金龍為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大俠愛吃漢堡包」等語(見偵字第4826號卷第4

48、520頁),然案外人利金龍現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且依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案外人利金龍為發起、主持、操作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等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1.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原審以被告等3人罪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科刑時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等3人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總收水等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念及被告等3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暨衡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其等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為保障被告等3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原審對被告等3人所為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等3人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

3.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且原審就被告等3人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業已於科刑時予以審酌,且原審除有期徒刑外,另對被告等3人各併科1至4萬元不等之罰金刑,自難認有何過輕之情事。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3人科刑之證據,原審此部分量刑之基礎顯然並未變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蔣于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原判決)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陳素貞受騙部分) 胡庭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于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黃彥程受騙部分) 胡庭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于謙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古光男受騙部分) 胡庭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于謙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黃世輝受騙部分) 胡庭諳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于謙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林佳妤受騙部分) 胡庭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于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黃綉嫻受騙部分) 胡庭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于謙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呂怡潔受騙部分,原判決誤載為編號7) 胡庭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