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良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良富(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而為自白,可認犯後態度良好,請再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行為人根本否認該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事實,或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均不能認已就所犯洗錢犯罪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固坦承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等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不知道對方會將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之用,其誤認對方要協助辦理信用貸款等語(見偵卷第35至45頁,原審卷第191頁),依上開說明,顯與自白要件不符。且被告復無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等情事,可認原審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其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