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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宇喬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1158、5

910、7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藍宇喬前揭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履行以下條件:㈠應賠償謝OO新臺幣參拾萬元,履行方式為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貳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㈡應賠償趙OO新臺幣柒萬元,履行方式為自判決確定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貳拾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㈢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㈣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藍宇喬(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幫助犯減刑

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刑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

正後生效。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之法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後之結果,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減刑事由,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二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幫助犯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要件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游OO及李OO分別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各賠償5萬元及17萬5千元,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33至134頁),原審無從審酌及此,應由本院於量刑及考量是否沒收犯罪所得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上訴以其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已到場之被害人游OO及李O

O分別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等情,均屬有據。故被告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謝OO、李OO、游OO、趙OO之財產損害及求償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4人所受損失,併考量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願意到庭調解之被害人游OO及李OO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各賠償5萬元及17萬5千元等情,及被告自述目前仍於大學夜校就讀,在證券業擔任實習生,領有基本工資,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其現仍於大學夜校就讀,且有正當工作,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游OO及李OO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游OO及李OO於調解筆錄內亦表明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緩刑宣告;另就被害人謝OO、趙OO部分,被害人趙OO以書狀陳明無調解意願,有調解意願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就被害人謝OO部分,本院未能以電話聯繫方式與其取得聯繫,經於審理期日通知書上註記如有調解意願,請務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到庭,然被害人謝OO仍未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5、119頁),從而,被告雖有彌補其等財產損害之意願,然無洽談調解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酌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期間,及本院以下所附應對被害人謝OO、趙OO賠償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另審酌:

㈠被告雖未與被害人謝OO及趙OO達成調解,然被害人謝OO及趙O

O所受財產損害非微,被告實有對被害人謝OO、趙OO賠償損害之必要;本院綜合審酌被告參與情節,及其因本案取得報酬共6千元等情,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條件對被害人謝OO及趙OO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被害人謝OO及趙OO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參與犯罪之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㈡又考量被告係因法治觀念偏差,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履行賠償條件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㈢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

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六、是否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件獲得利益6千元等語(112偵1157卷第

17、1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依調解條件對被害人游OO及李OO各賠償5萬元及17萬5千元,業如前述,認被告就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保有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