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奕瑄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之認知以及判斷能力較常人薄弱: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該身心障礙證明上載明為第1類障礙別,ICD診斷為【06.11,依代碼對應表可知該第1類障礙類別即為智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可稽。復觀諸被告民國114年9月12日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F34.1]持續性憂鬱症(Dysthymicdisorder);醫囑:病人因上述情況就診及治療,根據患者描述及評估目前情況,仍受情緒及焦慮症狀影響其專注力及判斷,持績追縱治療。」;本件被告向抖音(TikT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孫城」之人借貸,而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際,被告長子吳東秦因「A型流感以及急性氣喘發作」至彰化秀傳醫院住院治療,當下被告因此事身心倶疲、心力交瘁,更影響其當下辨明事理之判斷能力。盱衡上情,被告因智力功能、情緒功能及注意力功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有情緒性憂鬱症,足見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較常人薄弱,再佐以案發當下被告因擔心以及照料長子住院而心力交瘁,能否課予被告一般通常事理之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認其對於交出金融帳戶恐做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作,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一情有所認識或預見,實有可議。⒉被告與抖音(TikT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孫城」之人,因有相當熟識而具信賴基礎,致遭其詐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查被告前先於抖音(TikTok)社群軟體上結識暱稱「孫城」之人,嗣後雙方更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並持續聊天兩個月以上,是被告因與暱稱「孫城」之人已持續對話聊天一定時間,始對其有相當信賴關係存在(相關對話記錄皆留存於另案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74號案件扣案之IPHONE15手機);次查,被告因向前開暱稱「孫城」之人借貸,而先將本案郵局帳號提供,嗣後,被告因誤信暱稱「孫城」說詞:「孫城說伊的帳户被凍結,並要求被告將本案提款卡寄給孫城的臺灣分公司,這樣才可以證明有金錢的動向,伊才可以解鎖。孫城說伊有去找銀行,說銀行内部人員叫伊轉告被告。」,被告才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付。衡以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甚至受騙的原因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尚不能強求被告以其上開智識程度,進行推理分析、歸納後,進行合於常人智識之判斷,故被告依其上述之智識程度、案發情境,而未能清楚辨識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有遭挪為不法犯罪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前開帳戶資料,並非與常情有違。原審判決僅憑被告於審判筆錄陳稱:「如果是我的帳戶有問題我會去找銀行處理等語」,即逕認被告前開辯詞不合情理,實屬速斷。⒊本案帳戶為被告收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帳戶:參酌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交易摘要記載:「壽險保費」、「身障」、「購貨圈存」、「消費回饋」,以及本案案發前交易次數頻繁。前開發放補助及交易資料既屬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足知本案帳戶為被告一般生活日常所用,更為被告平日領取身障補助所用。承上,一般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前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然查本案帳戶為被告平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及一般生活所使用,被告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户後,無法再以本案帳戶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及繳交壽險保費,滋生困擾,此情實與實務上常見之犯罪者,係以久未使用或新開立之帳戶供犯罪使用,迥然不同,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⒋詐騙集團成員亦將被告本案帳戶本有之存款提領取走:觀諸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交易摘要記載:「時間00000000(十月身障存入)、餘額11101元;時間00000000、餘額107元」;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為113年10月12日,顯見詐騙集團除將本案被害人之款項領出外,尚將被告本存於本案帳戶之存款提領取走無疑。倘被告果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有意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被告當會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先行將上開補助款之入款帳戶從本案帳戶申請變更為其他帳戶,以避免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藉機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各項補助款,反造成被告本身之不利益,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之人多為交付未領有任何補助款之帳戶之情形有所不同,故依上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⒌綜上,法院不應該只是仰賴過往辦案經驗,對於常見犯罪類型進行臆測(如本案提供人頭帳戶型態),否則無異於將無罪推定置換為有罪假設。尤其被告本身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工作經驗(清潔工、作業員等提供勞力之工作)、社會互動(智能障礙、憂鬱症)顯然不如常人,且本案發生前亦未曾有任何詐欺、洗錢之刑事犯罪紀錄。是被告是否具充足之學歷、社會經驗以及判斷能力,而得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非無疑問,原審逕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故意,自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原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等,認定被告寄交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事實,又以被告所辯係因「孫城」告知需寄送帳戶資料證明金錢動向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情,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手機網路等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理應知悉帳戶自行使用之重要性,面對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之人以不合理陳詞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應可預見該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再以被告所辯係因「孫城」告知帳戶遭凍結需交付帳戶資料解除凍結等情,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內容,認其理應認知「孫城」之陳詞不合情理,且對不熟識而與之對話之「孫城」,無從也未確認其身份真實性,顯無信賴基礎,仍隨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主觀上應有縱收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人以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另就被告主張其領有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可針對詢問者之問題切題回答,藉由直接審理觀察被告之言談、舉止及供述內容,被告亦可為自己充分辯解,認為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而不影響原審對其主觀犯意及行為有責性之認定。原審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查被告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另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67、1409號案件審理中,該法院函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醫院鑑定結果:「綜合以上受鑑定人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及本次心理測驗結果,受鑑定人案發期間之表現與目前鑑定會談時之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心理衡鑑結果做綜合判斷之結果,本院推測受鑑定人並沒有因上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憂鬱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鑑定人並且沒有因為上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出現相較一般人顯著減輕之情狀。」,有該醫院114年10月20日院精字第1140016988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6-8頁),足見被告並無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因智力功能、情緒功能及注意力功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有情緒性憂鬱症,足見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較常人薄弱」之情狀。又被告雖以其未成年子女吳○秦之彰化秀傳醫院病歷0000/10/14護理記錄:「媽媽代訴病人10/10開始咳嗽,至診所求診,帶藥返家治療,10/13咳嗽存,夜咳厲害,至診所求診,帶藥返家治療,10/14症狀未改善,流鼻涕,至門診求診,經醫師評估後,建議入院治療」等語,以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始即為了照顧長子病況不斷往返診所、醫院,且因長子病況不斷加重直至同年月14日至秀傳醫院住院治療,本案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之際,時值被告為照顧長子而身心俱疲、心力交瘁之際,因此影響被告當下辨明事理之判斷能力云云,惟依本院準備程序時調取被告另案扣押之IPHONE 15手機,勘驗手機內被告於2024年10月24日截取其與「孫城」對話內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孫城」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小兒子」在學校樓梯摔倒腳扭傷、翻腳刀傷到韌帶,始表示要匯款「5萬」予被告,被告雖有婉拒幾句,但仍依「孫城」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孫城」,嗣「孫城」(上午11:46)傳送匯款截圖予被告,並表示已匯款「5萬人民幣」相當於20多萬台幣予被告,又打電話予被告未獲接聽後要求被告回撥電話,斯時被告始表示「10分鐘後打給你在看診帶兒子看醫生」、「感冒來拿藥」等語,其後「孫城」(下午1:13)傳送「交易失敗」之截圖予被告,表示自己銀行帳戶2000多萬人民幣之資金被臨時凍結了,如果近期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周轉不開會倒閉的(見本院卷第123頁截圖),被告回覆「怎麼會這樣」,「孫城」告以「我也不知道呀」、「我現在準備給我銀行的朋友打個電話問一下該怎麼處理」,被告即回稱「好的」、「這樣你的風險好大」、「賺錢還要被政府拔皮」,兩人語音通話10秒後,「孫城」(下午1:34)即傳送「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及表示「你可以直接去711便利店,便利店裡面有一台I-BON的機器,上面點選交貨便-ibon交貨便。寄件-代碼寄件,輸入我給你的交貨便代碼-機器就會打印出來,打印出來後你只要包裹貼上打印出來的貨單直接給店員就可以了」(見本院卷第125頁),指示被告如何前往7-11使用I-BON,被告回覆「剛在騎車」,「孫城」再表示「我已經問了,只能你把銀行卡片寄過去我台灣那邊的合作夥伴那裡,做一個流水證明,大概也就一兩天證明你跟我是生意上的往來,然後我的銀行帳戶就會解凍,我給你匯的錢也會解凍到達你的銀行帳戶」,旋(下午2;27)再詢問「還沒有到7-11便利店嗎」(見本院卷第127頁),其後即由「孫城」與被告互傳I-BON之操作介面照片,由「孫城」指示被告如何操作使用以寄送包裹(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被告詢問「會很久嗎」,「孫城」回以「大概也就一兩天時間,做好了證明就會馬上把卡片寄回去給妳的」、「你現在要帶小孩子去醫院了嗎?」、「拜完祖先了嗎?」,被告答以「拜完了,去宿舍接我女兒」,「孫城」詢問「孩子怎麼樣了?」,被告答以「兒子腳要復健治療」,「孫城」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通話1分44秒後,被告即傳送「000000」(應係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第141頁);其後被告尚有傳送「對了我郵局卡剛有入大比帳旦有人提領我帳戶變空的」(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行動郵局APP顯示餘額172元之網路頁面截圖等訊息予「孫城」(見本院卷第147頁),日期顯示「10/18(五)」時被告再傳送行動郵局APP之網路頁面截圖予「孫城」(見本院卷第151頁)表示「係統會扣儲蓄保費。空的係統扣不了」,「孫城」乃表示「我跟台灣那邊的吵架了」、「妹妹,妳把你的銀行卡片去掛失掉」(見本院卷第151頁),有該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據上開被告與「孫城」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傳送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及寄送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孫城」時,被告於對話中並未顯示出其因照護「咳嗽」、「感冒」之「長子」有何「身心俱疲、心力交瘁」之情狀,且被告係於113年10月12日即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孫城」,而其長子則係在之後2日即113年10月14日始住院治療,時間上並無重疊;況「孫城」於對話中表示「大概也就一兩天時間,做好了證明就會馬上把卡片寄回去給妳的」,而被告既有以其手機使用行動郵局APP而可隨時查知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且已知帳戶內有多筆款項匯入而遭提領一空之交易往來情形(依原審卷附第31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本案郵局帳戶自113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有多筆「跨行轉入」、「無摺存款」、「入戶匯款」、「行動轉帳」匯入款項後,未幾旋即以「卡片提款」、「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然卻未見被告於對話訊息中向「孫城」要求其寄回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而係在「孫城」告知被告去掛失後1日,被告始於113年10月19日20時7分許以電話向郵局口頭掛失金融卡(見原審卷第29頁),是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寄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迄同年月19日電話口頭掛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期間長達7日,已逾「孫城」所稱之「1、2日」甚久。
另觀諸被告與「孫城」間並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兩人僅係網路結識而有聊天之網友關係,在現實生活中並未謀面或因熟識而有深切情誼,被告對「孫城」之認識僅能由網路聊天中取得相關資訊,亦即僅瞭解「孫城」所欲使其知悉之資訊,是被告徒以其已與「孫城」持續聊天兩個月以上,即自認對「孫城」有相當信賴關係存在,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且被告對「孫城」要求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應可產生懷疑,其雖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然其對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用等認知,與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無不同,當可預見「孫城」極可能使用該郵局帳戶來收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卻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或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其將自己利益(如獲取「孫城」所提及之5萬元人民幣匯款)、情感之考量(如向「孫城」表示自己之信賴)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故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是否係因遭「孫城」情感詐欺而為本案行為,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必然互斥,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