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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君億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曹君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君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68、69、75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徐子媛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額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93號),原約定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然被告上訴後已提前給付全部賠償金額30萬元完畢,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69頁、原審卷

第82頁、本院卷第68、6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既僅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自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之分工角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前賠償告訴人全部調解金額等犯後態度,在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於

量刑時漏未併予審酌被告前開洗錢自白減輕事由,尚有未洽;另被告上訴後,已提前將前述賠償金額30萬元全數給付告訴人完畢,有匯款證明、告訴人之聲明書(本院卷第77、78頁)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足採(見理由三、㈢),然其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科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併予審酌洗錢自白減輕部分),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償金額30萬元完畢等情,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法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