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珩選任辯護人 劉芩涵律師
劉邦繡律師(民國115年4月27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與翔選任辯護人 賴俊嘉律師(民國115年5月28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欣怡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瀚仁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怡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杜鈞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29號、第49614號、第542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志珩部分、吳欣怡附表三編號8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廖怡婷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黃志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欣怡犯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
廖怡婷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吳欣怡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黃志珩、陳與翔、吳欣怡、許瀚仁上訴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黃志珩、陳與翔、吳欣怡、許瀚仁與李杰翔(原審通緝中)、謝其栩(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廖怡婷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杰翔擔任車手頭,黃志珩擔任總收水,陳與翔擔任車手兼收水,吳欣怡、許瀚仁、謝其栩、廖怡婷均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由謝其栩、陳與翔、廖怡婷、吳欣怡、許瀚仁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第二層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輾轉匯入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最後再由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提供者陳與翔、謝其栩、吳欣怡、許瀚仁、廖怡婷等人提領後,層層轉給李杰翔、陳與翔收取,再交予黃志珩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志珩、陳與翔並從中分別獲取提領金額5%、0.3%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編號1、3至7、9、10所示之吳忠憲、林宜蓁、張雅傑、林憬、楊文忠、林香君、王至誠、吳慧珍察覺受騙而報警究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忠憲、林宜蓁、張雅傑、林憬、楊文忠、林香君、王至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吳慧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貳、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志珩、吳欣怡、許瀚仁(以下分別稱被告黃志珩、吳欣怡、許瀚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上訴人即被告陳與翔(以下稱被告陳與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本院卷第250至266、429至447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志珩、吳欣怡、許瀚仁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黃志珩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的犯罪過程,我跟李杰翔只有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被告吳欣怡辯稱:我沒加入詐騙集團,我是被陳與翔騙的云云;被告許瀚仁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跟被害人沒有聯繫及見面,與其他被告也沒有聯繫,其實我是有損失並無獲利云云(本院卷第455頁);而被告陳與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係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確實不認識本案主謀,當時有正職為餐廳服務業,無動機當洗錢車手云云(本院卷第107頁)。被告黃志珩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志珩是從事貨幣買賣幣商,主要業務為接受買方匯款後,將虛擬貨幣交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黃志珩無主觀參與詐欺集團的犯意聯絡,且被告黃志珩不認識本案共同被告陳與翔及其他告訴人,再者原審認定被告黃志珩與陳與翔未有一致的供述,便認定當日與被告陳與翔領取款項後所交付的人就是被告黃志珩,認定事實並無積極證據應為被告黃志珩做有利之認定等語;被告吳欣怡之辯護人辯護稱: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吳欣怡有故意情況,因被告吳欣怡在警詢中有配合被告陳與翔為不實陳述,被告吳欣怡嗣後發現被告陳與翔所述不實在,所以在後續警、偵及原審審理中均依照其確實與被告陳與翔配合的情況而為完整且連續陳述,被告吳欣怡與許瀚仁及廖怡婷供述相符一致,被告吳欣怡稱經被告陳與翔請託提領相關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與常理並無不符,雖檢察官認為被告吳欣怡是擔任車手,惟一般車手多半與其上手無法正常聯繫,也不會使用自己帳戶提款,本案被告吳欣怡與陳與翔有聯繫,且是用平常在用的薪轉及股票帳戶提款,足見被告吳欣怡主觀上無參與組織之犯意等語;被告陳與翔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與翔僅擔任幣商,就詐欺集團運作過程主觀上不知情,也無跟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之聯絡,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459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第二層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透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輾轉匯入第三層及第四層帳戶,最後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提供者即被告陳與翔、謝其栩、吳欣怡、許瀚仁、廖怡婷等人提領等事實,為被告黃志珩、陳與翔、吳欣怡、許瀚仁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憲、林宜蓁、張雅傑、林憬、楊文忠、林香君、王至誠、吳慧珍,證人即被害人薛夙芳、陳春錦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397至399、403至405、409至411、415至421、425至429、433至434、437至438、441至449、453至454頁、偵49614號卷第43至49頁、偵54270號卷第77至76頁),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黃志珩、陳與翔部分:
⒈按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
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而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於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可能涉及詐欺、洗錢。
⒉被告陳與翔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宇軒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帳戶
的錢部分是李杰翔介紹給我要買幣客戶的錢,他知道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當幣商,所以他介紹客戶給我,我的報酬是我與幣商之間的價差,就是買賣款項之0.15%等語(警卷第176頁),惟被告黃志珩於警詢時供述:李杰翔大概從去年(111年)6月到11月間共跟我購買100萬台幣(10萬顆U)左右、陳與翔大概從今年(112年)1月到3月,透過我找的幣商購買約共100萬以内台幣左右,我從中可抽5到10碼等語(警卷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清楚陳與翔到底是否為幣商,陳與翔問我有無幣,我報的價格他0K,我們就會進行交易,但我們交易的次數也不多,之前主要都是跟李杰翔交易比較頻繁等語(原審卷二第187頁)。依被告黃志珩上開所述,同案被告李杰翔既與被告黃志珩間有長達近半年之虛擬貨幣買賣經驗且交易頻繁,同案被告李杰翔又何需將欲買幣之客戶轉介予被告陳與翔,再輾轉向被告黃志珩購買虛擬貨幣,而未自行賺取該虛擬貨幣買賣差價之報酬,是被告陳與翔前開所述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實難憑採。況被告陳與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的幣商究竟有哪些人?)我大部分是跟李杰翔、黃志珩交易,還有一個,但我真的忘記是誰。(問:你稱買幣的人都是李杰翔介紹給你的?)對。」等語(原審卷二第220、221頁),被告陳與翔之買幣客戶既係由同案被告李杰翔所介紹,則同案被告李杰翔竟又成為被告陳與翔之幣商,意即同案被告李杰翔介紹買幣之客戶予被告陳與翔後,再由被告陳與翔向自己購買虛擬貨幣,徒讓被告陳與翔居間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差價,此種迂迴曲折之虛擬貨幣買賣情節,實難置信及想像。
⒊觀諸被告陳與翔與同案被告李杰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據被告陳與翔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你Telegram通訊錄好友供你檢示,暱稱『G』係何人?)暱稱『G』是李杰翔。(問:警方提示附件編號4-6你與LINE暱稱『李杰翔』之對話供你檢示,李表示:『我這天準備得差不多你有什麼規劃』,你回覆:『我這邊處理好就能開幹了』,李回覆:『中信 安泰 陽信 合庫 中信』該對話是否係談論人頭帳戶要開設的銀行帳戶?對話内容係談論何事,請詳述?)我忘記了。可能是在談論虛擬貨幣買賣。(問:承上,警方提示附件編號5,你與LINE暱稱『李杰翔』之對話供你檢示,李表示:『好那扣掉一台 四台』,你回覆:『加我6台 現有這樣一天大概300』,上述對話係談論何事?對話内之『台』是否即為人頭帳戶?『300』是否係指一天轉帳額度為300萬?)我忘記什麼意思。不是,我忘記了。我忘記了。(問:警方提示附件編號7你與LINE暱稱『李杰翔』之對話供你檢視,李表示:『安全的 好的線才拿來自己做』,你回覆:『我這邊還沒處理好』,李回復:『股轉幣』該對話是否係談論人頭帳戶洗錢手法?對話内容係談論何事,請詳述?)我不知道。(問:警方提示附件編號8你與LINE暱稱『李杰翔』之對話供你檢示,李表示:『等下你的車資料先給我 他們要先綁 6:00』,你回覆:
『好 我下中清了』,『車』意思為何?對話内容係談論何事,請詳述?)我不知道。(問:警方提示附件編號10你與LINE暱稱『李杰翔』之對話供你檢視,你表示:『娃娃出水了』,『娃娃』意思為何?)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176至177頁),被告陳與翔與同案被告李杰翔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均與一般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水房運作時所使用之術語相仿,再佐以被告陳與翔扣案之IPHONE手機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鑑識後,在該手機內2080個聊天室以「幣」、「USDT」為條件搜尋後,均未發現任何有與虚擬貨幣交易有關之對話内容,有數位採證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03頁),另審酌證人即被告吳欣怡、許瀚仁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都是陳與翔叫我去領錢的,錢領到後都交給陳與翔,沒有幫陳與翔買幣等語(原審卷二第344至346、357至360頁),可證被告陳與翔所辯由同案被告李杰翔介紹買幣客戶予其仲介買賣虛擬貨幣,並向被告吳欣怡、許瀚仁調幣等語並非真實,則被告陳與翔與黃志珩間是否有虛擬貨幣買賣關係,即非無疑。
⒋被告黃志珩於警詢時供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都是我
在使用,112年2月21日該車駛入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是我本人駕駛的,好像有一個叫陳與翔的在該地下停車場有拿現金跟我買泰達幣,但是不是112年2月21日我不確定,金額我也忘了,我現場跟他收錢並打幣給他,我與陳與翔交易的次數,印象中至少2次以上不超過5次,錦南街17號地下停車場共面交1至2次,金額忘了,另外有一次(時間我忘了)陳與翔跟我約在他的商辦辦公室(台中新光三越附近,對面有7-11)面交,現金面交給我,我打幣給他等語(警卷第79至80頁),嗣又改稱:我有點講錯了,是我用TELEGRAM請幣商現場打幣給陳與翔,我跟陳與翔是用TELEGRAM聯繫,但他的暱稱我忘了,我想起來了,陳與翔是李杰翔今年介紹給我的,李杰翔是向我買幣的客戶,所以他介紹陳與翔跟我買幣,我配合的幣商有TELEGRAM暱稱小傑、友大旭、友保乾,真實身分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80頁),惟被告黃志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可否提出陳與翔跟你買泰達幣的證據?)我需要有陳與翔的錢包地址,我才能知道我是轉給他哪個錢包,才知道數量、時間是否對的上,因為我不知道當時是誰拿錢包跟我交易,要請陳與翔或李杰翔提出錢包我才可以查。(問:你如何打幣給他們?)用交易所或直接轉到他們指定的錢包地址,有的是冷錢包(imToken),就是我把幣從我的錢包轉到他們指定的錢包。」等語(原審卷二第188、195頁),被告黃志珩與陳與翔間究有無於虛擬貨幣交易時,由被告黃志珩現場將自有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打給被告陳與翔,或僅由被告黃志珩通知其他幣商將虛擬貨幣打給被告陳與翔等情,被告黃志珩前後供、證述已有不一,且迄今均未提出其與被告陳與翔間相關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陳與翔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幣商及買幣的客人資料?)沒有了,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但紀錄都已經刪除了,無法提供了。」等語(偵39029號卷第219頁),顯見被告黃志珩與陳與翔間是否有為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志珩於偵查中另供稱:「(問:被告陳與翔的Line暱稱?Telegram暱稱?)我沒有陳與翔的LINE及TELEGRAM,因為會與陳與翔有接觸,都是李杰翔在的時候。」等語(他584號卷二第291頁),核與其於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大相逕庭,則被告黃志珩是否確因虛擬貨幣交易始向被告陳與翔取款,亦非無疑。⒌酌以被告黃志珩於警詢時供稱:「(問:承上,提示扣案手
機Telegram帳號『草美U通道(ID:@top5857)』附件第3頁(編號10)對話供你檢示,對話内『G』表示:『好 這樣我知道了接下來陳也不會領了 新車綁不上』等對話,上述對話係談論何事?對話内之『陳』係指何人?)因為李杰翔會跟我買幣,但之前都是李杰翔的客戶領錢給他,他本人會拿現金給我,但後來變成我不認識的人拿錢給我,所以我才跟他說:『領錢的人不能跟我碰』,因為我怕會收到詐欺的款項。對話中談論之『陳』我不知道是何人等語(警卷第8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上面記載的時間2月14日,你打了個『?』、『為何現在是我在交收』是何意思?)之前李杰翔的客戶,基本上我都是對李杰翔,因為我不知道李杰翔的客戶是怎麼拿錢的,以前都是我跟李杰翔交易,後面變成我主動去找人家拿錢,所以我才這樣問李杰翔。『領錢的不能跟我碰』,意思是我無法確認錢的來源,我之前有一個案子緩刑也是這樣,所以我比較小心。(問:下一段李杰翔說『不是都要給你,錢收完給你不是嗎?』是何意思?)李杰翔跟我買幣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89頁),惟被告黃志珩既自承被告陳與翔係經由被告李杰翔介紹才認識,且被告陳與翔係向其買幣者等情(原審卷二第187頁),則被告黃志珩與欲買虛擬貨幣之被告陳與翔碰面並當場拿取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本屬正當不過之事,然被告黃志珩卻向被告李杰翔提出質疑『為何現在是我在交收』,且其解釋意旨竟是『基本上我都是對李杰翔,因為我不知道李杰翔的客戶是怎麼拿錢的』,顯然被告黃志珩亦不認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者為被告陳與翔,而僅認為被告陳與翔係負責『領錢的』甚明,亦可徵被告黃志珩確係本案犯罪集團之上位者。況被告陳與翔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2月21日駕車駛入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不是要去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們沒有在現場交易泰達幣及現金,我主要是跟車號000-0000號駕駛謝銓(即同案被告謝其栩)見面而已等語(警卷第160至16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2月21日駕車駛入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是找謝銓,拿保險資料給謝銓等語(原審卷二第203頁),然被告陳與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左右,我有從「宇軒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帳戶提領138萬,在同日上午11時40分駕車駛入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當天有跟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確定錢是拿給李杰翔或黃志珩,也忘記是否在該地下停車場交易,有可能是在停車場交易,有可能是在外面,對象可能是李杰翔或黃志珩等語(原審卷二第211至213頁),足見被告陳與翔與黃志珩於112年2月21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究有無虛擬貨幣交易等情,被告黃志珩、陳與翔均未有一致之供述,然可得確定者乃被告陳與翔當日所領得之款項確係交付予被告黃志珩或同案被告李杰翔甚明。
⒍參以同案被告李杰翔與被告黃志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被告黃志珩傳送「後端約定帳戶規則」予同案被告李杰翔,其內容為:「1.後端額度有限麻煩要绑定,需要提前預約告知額度,我司會告知可用額度。2.綁約前需要先提供法人身分證正反,書皮,車資才會提供帳號進行綁約。3.如果未事先預約額度,入款將沒收所有款項。4.帳號綁好後,若開跑請前一天告知,當天告知者我司有權利不受理任何資金。5.本公司後端為公司戶拖出時間為11點與3點 一天為兩次 如果預約單筆200/300可以協助先行拖出,如有預約大筆請提前告知。6.下放我司車輛,請提供水單給我方核對,並且告知下放哪台車、車號、金額,預防爭議。7.如遇超收時,下放我司車輛請提早告知,我司只負保管責任,隔日拖出並且歸退,如遇隔日風控或圈存,我司可配合解除並且歸還,若遇無法解除,我司會提供證明,並且不予理賠任何款項。8.若當日入金,遇到風風控、圈存,我司會馬上通知貴司人員,並且提出證明,當天不回予任何風控、圈存款項,一併解開後歸還,若遇解不開,會提供證明。9.如當日拖出遇到警方查緝,導致款項無法拖出或沒收,若遇當日無法拖出不會回任何款項,隔日拖出後歸還該款項,若遇警方沒收款項,我司不予理賠並且提出相關證明。(扣押證明與扣押證明與筆錄會在律師收到之後才提供)10.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30-15:30 15:20後入當日不予回帳,只負保管責任,如遇司法風控死車不予理賠。(如遇銀行關門或銀行資金不夠無法拖出也算隔日帳)11.我司不接受電信、電詐、三黑之款項,如後端車接收到電信、電詐、三黑之款項導致車子凍結警示時,我司將沒收所有款項並且要求賠償本車70萬元。12.本公司提供車為三車請勿頭車跳過二車直接打三車開跑前請出示頭二車證明不是頭打三車如果偷打者抓到我司為索取50萬賠償金。13.我方不接尾刀料 經發現是尾刀料及電詐導致死車 須賠該車所卡之金額。我方是純後經發現直打須賠該車70w而停止配合。14.因後端量體為預約制若喊車輛空車賠償工作人員10萬元開工費,因控管人頭,人員待命通通都是消耗,因此未過半也會收取費用。回款方式回U以幣拖盤價+
0.15回款。(Ps:洗車請勿打到我司車輛中)請用捐款的 打到我司車輛馬上终止合作車輛 並且沒收所有款項!!如果洗車打到我司車輛 導致圈存我司車輛無法正常運作我司將會索取15萬賠付金」(警卷第123至124頁),被告黃志珩隨後即向同案被告李杰翔詢問:「這個規章你看行不行」、「可以修改完給我」、「我發給對方」等語(警卷第124頁),觀諸該規則之內容均與虛擬貨幣買賣之情節無涉,然卻與實務上為洗錢犯行之水房運作規則相符,是依此亦堪認定被告黃志珩、同案被告李杰翔2人所操縱本案詐欺款項之提領、收受,實非虛擬貨幣買賣甚明。
⒎同案被告李杰翔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陳與翔、黃志珩(
小五)、謝銓。(問:上述人等涉嫌於112年2月至3月間,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名義提領被害人陳春錦等9人遭詐騙款項26,530,800元,是否為你指示他們從事上述犯行?係何人指揮陳與翔等人提領?)不是。是大序指揮陳與翔、謝銓提領,我有時候會通知他們要去領錢。」等語(警卷第8頁)、「(問:承上,提示附件三扣案手機Telegram帳號『草美U通道(ID:@top5857)』附件第3頁(編號10)對話供你檢示,對話内『G』表示:『好 這樣我知道了 接下來陳也不會領了新車綁不上』等對話,上述對話係談論何事?對話内之『陳』係指何人?)Telegram暱稱『G(ID:@alpinal357)』,是我本人,該對話係談論陳與翔要買幣的客戶沒辦法綁定約定帳號,車就是帳戶。陳就是陳與翔。(問:承上,提示附件三扣案手機Telegram帳號『草美U通道(ID:@top5857)』附件第5頁(編號17至20)對話供你檢示,黃志珩表示:『今天跟你收嗎』,暱稱『G』回復:『第一段跟我收』,黃志珩回覆:『第二跟誰』,暱稱『G』回復『宇』該對話談論何事?『宇』係何人?)他們今天有兩次交易,第一段是早上,第二段是下午。那天謝銓有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黃志珩。第二段的『宇』是陳與翔,他們拿錢找黃志珩買U。」等語(警卷第12頁)。依前開所述,被告黃志珩與陳與翔間並無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情事,而同案被告李杰翔既負責介紹被告陳與翔予被告黃志珩,並由被告陳與翔負責提供帳戶收款及臨櫃提領款項之工作,期間同案被告李杰翔亦對被告黃志珩應向何人收取款項事宜知之甚詳,則同案被告李杰翔辯稱其僅係介紹被告陳與翔向被告黃志珩買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況依同案被告李杰翔與被告黃志珩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據同案被告李杰翔於警詢時供述稱:「(問:承上,提示附件三扣案手機Telegram帳號『草美U通道(ID:@top5857)』附件第15頁(編號57)對話供你檢示,暱稱『G』談論:『問你 你套一下大序是不是陳與翔在接他們的水』,黃志珩回覆:『傳統嗎』,暱稱『G』回覆:『嗯嗯 我在外面收到風聲 他說他們我們拆夥了 他現在自己做 我也不知道』等對話,上述對話係談論何事?你與陳與翔關係為何?對話内表示陳與翔在接他們的水,『他們』係指何人?『接水』係何意思?)陳與翔是不是跟他的上游大序(真實姓名不詳),自己跑去收水,跳過我跟黃志珩。『他們』是指大序(可能是一群人)。『接水』就是只收要買幣的錢。」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顯見被告陳與翔原係聽令於同案被告李杰翔及被告黃志珩2人而為提供帳戶收款及臨櫃提領款項之工作,而同案被告李杰翔因聽聞風聲認為被告陳與翔自行與上手「大序」接洽,遂要求被告黃志珩向「大序」套話,而由同案被告李杰翔上開訊息中提及「我們拆夥了 他現在自己做」,益徵被告陳與翔與同案被告李杰翔、被告黃志珩間係水房車手組織集團無訛。
⒏末觀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後,款項均於1小時內即匯入本案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可見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流動時序密接連貫,復又於緊密時間內提款而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水房」、「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時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且倘若非詐欺之贓款,何以銀貨兩訖之交易要以如此輾轉、繁瑣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完成。再者,被告黃志珩、陳與翔收受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卻又提不出確有買賣泰達幣交易紀錄等情觀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紀錄,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而與虛擬貨幣買賣強調資訊公開、透明之特性顯然有違,益徵被告黃志珩、陳與翔辯稱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非屬實。何況,如前所述,同案被告李杰翔既能自行找到虛擬貨幣買家、賣家,則何須透過被告陳與翔、黃志珩共享買賣之利潤?是本案被告黃志珩、陳與翔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同案被告李杰翔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製造虛擬貨幣之假象。綜上互為勾稽,被告陳與翔實際上係本案負責提款及收水之車手、被告黃志珩則為本案總收水無訛,被告黃志珩、陳與翔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吳欣怡、許瀚仁部分:
⒈被告陳與翔於偵查中供稱:「(問:據吳欣怡供述,於112年
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同月20日下午1時29分,她分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30萬、從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30萬元後,分別將款項交給你或你指定的人,作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用,有無此事?)沒有,我是跟吳欣怡調幣,我請客人直接匯款到吳欣怡的帳戶,請吳欣怡去找她認識的幣商幫我的客人買幣,我的客人會提供他的錢包地址給我,我再轉給吳欣怡,請幣商將幣給我的客人。(問:上開款項是你轉給吳欣怡的嗎?)不是,是我的客人匯的。」等語(偵39029號卷第220頁),而被告吳欣怡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本人於112年2月17日10:31、10:32、10:33至國泰世華水湳分行共提領30萬元,及於112年2月20日13:29、13:31、13:32在臺中市全家上發店(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共提領30萬元,均是我朋友陳與翔請我去買幣,他用TELEGRAM跟我聯絡,他說缺幣,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有在玩幣,請我幫他問看看,我跟他說有,陳與翔就請我幫他跟我朋友調泰達幣,他就轉帳30萬元、30萬元到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請我去領錢,然後領完錢後就拿去交給幣商,幣商就把幣轉給陳與翔,交付地點太久我忘記了,陳與翔指揮我去提領的等語(警卷第315至316頁),惟被告吳欣怡於偵查中則改供稱:「(問:你將所提領之30萬、30萬元後,你如何處理?)有時候是陳與翔會來跟我拿30萬元,有時候是交給幣商,至於幣商是何人我不認識,陳與翔會跟我說何人會來跟我收錢,並會跟我說時間、地點,我只要將錢交給對方就可以了。(問:你於何時、何地交所提領款項給所謂的幣商?)陳與翔會問我在哪裡,陳與翔就會過來跟我收錢,或叫人來跟我收錢,我將錢交出去後,我的工作就結束了。(問:你如何與幣商聯繫?)我沒有與幣商聯絡的管道。(問:陳與翔有無發給妳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沒有。(問:你有無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幣商之證據?)沒有,我就將我領的錢交給陳與翔本人或陳與翔指定的人。」等語(他584號卷二第282頁),足見被告吳欣怡所負責之工作乃提供帳戶供被告陳與翔使用,並依被告陳與翔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陳與翔或其指定之人,實與被告陳與翔、吳欣怡警詢中所辯係委由被告吳欣怡尋找幣商代為購幣始匯款入被告吳欣怡之帳戶內等情不符。況依上開所述,被告陳與翔尚且需經由同案被告李杰翔之介紹始能賺取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之報酬,又何需再轉介被告吳欣怡代為尋找幣商買賣虛擬貨幣而致自己無法賺取其間之差價,損失此一賺錢之機會,是被告吳欣怡於偵查中所述自己僅負責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被告陳與翔或其指示之人之工作,顯未有尋找幣商或仲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節,其等於警詢時所述提領款項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價款等辯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⒉被告陳與翔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被告許瀚仁警詢筆
錄》據被告許瀚仁供述他於筆錄内所示時間,他從元大、台新銀行所提領筆錄所示款項,都是你轉給他的,你再指示他交給所謂的幣商是否有此事?)沒有這件事情,我是跟許瀚仁調幣,我請客人直接匯款到許瀚仁的帳戶,請許瀚仁去找他認識的幣商幫我的客人買幣,我的客人會提供他的錢包地址給我,我再轉給許瀚仁,請幣商將幣給我的客人。」等語(偵39029號卷第220頁),而被告許瀚仁於警詢時亦供稱:
我於112年2月15日12:46在台中市全家福多店(台中市○區○○路00號)提領5萬元,於112年2月15日12:17在台中市台新銀行逢甲分行提領10萬元,於112年2月16日12:58在台中市全家福多店(台中市○區○○路00號)提領14萬3,000元,於112年2月16日13:28在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提領32萬8,000元,於112年2月17日12:09在台新銀行提領32萬元、12:22至元大銀行崇德分行提領10萬元,於112年2月20日13:20在台中市全家福多店(台中市○區○○路00號)提領15萬元,均是因為陳與翔說他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他說因為如果銀行知道他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銀行會叫他去把帳戶結清,所以希望透過我的帳戶收錢,再請我領錢去交給幣商,提領之後我就把錢交給幣商,因為幣商是跟我用TELEGRAM聯絡,但是我的帳號不見了,所以忘記幣商是誰,是陳與翔指揮我去提領的等語(警卷第346至350頁);惟被告許瀚仁於偵查中則供稱:「(問:上開款項係被害人陳春錦遭受投資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後輾轉匯入你的帳戶,原因為何?)陳與翔說要跟我調幣,他會轉錢給我,確定我有收到錢後,幣商才會將幣轉給陳與翔,我再將錢轉給幣商。(問:幣商是你或陳與翔認識的?)是陳與翔認識的。(問:既然是陳與翔認識的,為何陳與翔不直接將款項轉給幣商?)因為陳與翔說如果是向銀行買幣,因為款項比較大,會有風控的問題,所以他才將錢轉給我,由我轉給幣商。(問:你的工作是負責將陳與翔所匯給你的交給所謂的幣商?)是。(問:你提領警詢所述之款項後,你都如何處理?)我交給陳與翔或交給陳與翔指定的人。(問:你於何時、何地交所提領款項給所謂的幣商?)我領完錢後,陳與翔會跟我說交錢的地點。(問:你如何與幣商聯繫?)都是陳與翔與幣商聯絡。(問:陳與翔有無發給你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沒有。」等語(他584號卷二第284至285頁),足見被告許瀚仁所負責之工作乃提供帳戶供被告陳與翔使用,並依被告陳與翔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陳與翔或其指定之人,實與被告陳與翔、許瀚仁警詢時所辯係委由被告許瀚仁尋找幣商代為購幣始匯款入被告許瀚仁之帳戶內等情不符。況依上開所述,被告陳與翔尚且需經由同案被告李杰翔之介紹始能賺取仲介虛擬貨幣買賣之報酬,又何需再轉介被告許瀚仁代為尋找幣商買賣虛擬貨幣而致自己無法賺取其間之差價,損失此一賺錢之機會,是被告許瀚仁於偵查中所述自己僅負責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被告陳與翔或其指示之人之工作,顯未有尋找幣商或仲介虛擬貨幣買賣等情節,其等於警詢時所述提領款項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之價款等辯詞,亦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⒊被告吳欣怡、許瀚仁雖謂其等係誤信被告陳與翔所述需其等
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等說詞始提供帳戶,惟被告吳欣怡、許瀚仁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表示本身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且依其等於警詢時均配合被告陳與翔所辯委由其等代為尋找幣商為虛擬貨幣之買賣等情以觀,被告吳欣怡、許瀚仁就被告陳與翔實際是否有為虛擬貨幣之買賣或仲介買賣等情,既無法確認,又何需於警詢時配合被告陳與翔之說詞而為辯解,顯見其等明知不應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始杜撰上開理由,是被告吳欣怡、許瀚仁就提供帳戶供被告陳與翔使用,並聽命被告陳與翔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陳與翔或其指示之人,即可獲取提領款項之成數為報酬,此一不合事理常情之獲取財物方式,當有與被告陳與翔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志珩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收水,被告陳與翔則負責提款及收水之車手工作,另被告吳欣怡、許瀚仁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陳與翔使用,並依被告陳與翔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陳與翔或其指示之人之車手工作,均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述,被告黃志珩、陳與翔、吳欣怡、許瀚仁所為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黃志珩、陳與翔、吳欣怡、許瀚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均應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珩、陳與翔、吳欣怡、
許瀚仁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志珩、陳與翔、吳欣怡、許瀚仁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分別修正、制定公布,並均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⑵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案被告4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4人之犯行均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雖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林憬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楊文忠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達130萬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陳春錦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達1,680萬元、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吳慧珍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達180萬元,被告4人就附表二編號5、6、10所為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若被告4人之行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惟被告4人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4人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4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⑵被告4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被告4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4人均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⑶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並依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
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以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比較,被告4人均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4人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黃志珩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被告陳與翔就附表二
編號4、5、8至10所為,被告吳欣怡、許瀚仁就附表二編號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與翔、吳欣怡、許瀚仁就罪數部分均為10次等語,惟業經原審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以其等提領之次數為準(原審卷四第54頁),是本院僅就被告等前揭犯行為論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志珩、陳與翔、吳欣怡、許瀚仁與同案被告李杰翔、
謝其栩、廖怡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三「行為人」欄所示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陳與翔、吳欣怡、許瀚仁基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密接時間、地點,所為數次提領、收取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黃志珩、陳與翔、吳欣怡、許瀚仁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黃志珩、陳與翔、吳欣怡、許瀚仁所為上開數罪之犯行
,被害人均不同,堪認其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志珩、陳與翔、吳欣怡、許瀚仁於偵查中及原審、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均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均無從依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減刑事由之量刑審酌。
㈧被告吳欣怡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吳欣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3號移送併辦被告陳與
翔、吳欣怡、許瀚仁所犯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其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陳與翔、許瀚仁及吳欣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與翔、許瀚仁及吳欣怡(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
部分)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被告陳與翔、吳欣怡、許瀚仁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利益,率爾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分別以上開方式,被告陳與翔侵害如附表二編號4、5、8至1
0、被告吳欣怡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0、被告許瀚仁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其等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及被告3人均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暨上開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四第90頁),分別量處被告陳與翔如附表三編號4、5、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吳欣怡如附表三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許瀚仁如附表三編號8、10「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3人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3人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再審酌被告陳與翔、許瀚仁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被告陳與翔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許瀚仁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犯罪所得:
⑴被告陳與翔於原審審理時稱本案犯罪所得約千分之3等語(原
審卷二第221頁,被告陳與翔稱泰達幣報價會疊加0.1元,則以美元長年匯率均為28元至33元浮動,依比例計算至小數點後3位,均為千分之3),本案如附表二經被告陳與翔領取及收取被告吳欣怡、許瀚仁、廖怡婷領取款項之金額為1,106萬3,361元(計算式:142萬+163萬5,000+152萬+140萬+75萬+5萬0,861+10萬+32萬+10萬×3+10萬×3+15萬+10萬×3+138萬+28萬5,500+10萬×4+27萬7,000+10萬×4+7萬5,000元=1,106萬3,361),則被告陳與翔之犯罪所得即為3萬3,190元(計算式:1,106萬3,361×0.3%=3萬3,19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吳欣怡、許瀚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
語(原審卷二第345、35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陳與翔所有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係供被告陳與翔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陳與翔供陳在卷(原審卷四第73頁),應於其罪刑項下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所扣得與本案有關之金融卡、存摺、密碼鎖本身均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金融卡及存摺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被告等業已將其等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宣告沒收。㈡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被告陳與翔、吳欣怡、許瀚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均無理由,被告陳與翔、許瀚仁上訴均應予駁回及被告吳欣怡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黃志珩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黃志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於沒收計算被告黃志珩犯罪所得時,係依本案如附表二有經提領層轉上手之金額為1,488萬3,361元(計算式:
129萬+142萬+98萬+135萬1,000+163萬5,000+152萬+140萬+75萬+5萬0,861+10萬+32萬+10萬×3+10萬×3+15萬+10萬×3+138萬+28萬5,500+10萬×4+27萬7,000+10萬×4+7萬5,000元=1,488萬3,361),而宣告沒收及追徵被告黃志珩之犯罪所得為74萬4,168元(計算式:1,488萬3,361×5%=74萬4,16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上開提領層轉上手之金額加總結果應為1,468萬4,361元,而非1,488萬3,361元,原審此部分沒收金額之計算顯然錯誤,且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吳欣怡於112年4月11日13時44分所提領之2萬元未列入上開提領層轉上手之金額內計算被告黃志珩之犯罪所得,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有所矛盾,自有未當。被告黃志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黃志珩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收水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酌被告黃志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黃志珩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黃志珩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志珩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另衡酌被告黃志珩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黃志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美金獲利0.05即500元台幣等語(他584號卷二第292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每1萬元美元之5%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稱:實際上賣1萬顆泰達幣的獲利為500多台幣,我真正獲利為5萬至7萬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47頁),然1萬美元之5%當不可能只有新臺幣500元之報酬,而被告黃志珩復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黃志珩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總收水,其層級較被告陳與翔為高,其所抽取之犯罪所得比例自不可能比被告陳與翔少,故應以每1萬元新臺幣抽取新臺幣500元(即5%)計算其犯罪所得較為合理,則本案如附表二有經提領層轉上手之金額為1,470萬4,361元(計算式:129萬+142萬+98萬+135萬1,000+163萬5,000+152萬+140萬+75萬+5萬0,861+10萬+32萬+10萬×3+10萬×3+15萬+10萬×3+138萬+28萬5,500+10萬×4+2萬+27萬7,000+10萬×4+7萬5,000元=1,470萬4,361),則被告黃志珩之犯罪所得即為73萬5,218元(計算式:1,470萬4,361×5%=73萬5,21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志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被告黃志珩所有之IPHONE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
0000)係供被告黃志珩為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黃志珩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四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志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所扣得與本案有關之金融卡、存摺、密碼鎖本身均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金融卡及存摺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志珩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適用。查本案被告黃志珩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被告黃志珩所收受之款項均經轉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志珩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黃志珩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吳欣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吳欣怡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吳欣怡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陳春錦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陳春錦當場點收完畢,有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書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吳欣怡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吳欣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欣怡附表三編號8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欣怡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陳春錦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吳欣怡已與被害人陳春錦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吳欣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6、4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吳欣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吳欣怡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吳欣怡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另衡酌被告吳欣怡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8、10「主文」欄所示2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另被告吳欣怡雖與被害人陳春錦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惟被告吳欣怡經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被告吳欣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原審
卷二第34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吳欣怡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適用。查本案被告吳欣怡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且被告吳欣怡所收受之款項均經轉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欣怡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吳欣怡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文書,如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被告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各有規定。準此,若文書已付與上開所述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與交付被告本人同,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等實際受送達者,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至司法院院字第2487號解釋所謂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應依法公示送達,於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判決之旨,乃指被告因逃匿不知去向而經通緝後,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並非以被告於合法送達後,若有經通緝之情形,仍須再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之意,蓋因被告既已合法收受傳票,本即應按時到庭,其事後遭通緝,係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之事由,自非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與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5年5月2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被告陳與翔雖於115年4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5頁),然該發布通緝時間,係在被告陳與翔受合法送達(即115年4月10日)之後,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被告廖怡婷上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怡婷(下稱被告廖怡婷)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48、42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3頁)。故本案被告廖怡婷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其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怡婷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廖怡婷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被告廖怡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怡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未能即時坦承犯行,然現已幡然悔悟,終能坦承犯罪,並願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00元,堪認被告廖怡婷犯後態度實屬良好,本案被告廖怡婷僅提領被害人30萬元之款項,相較於同案被告吳欣怡提領60萬元款項、同案被告許瀚仁提領62萬0861元款項,堪認被告廖怡婷之犯罪參與程度、貢獻程
度,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應屬較為輕微,原審竟對3名被告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對被告廖怡婷而言實屬過重,量刑難謂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被告廖怡婷現已坦承犯行,並具體詳述參與本案組織之過程、共犯間如何分工、組織之運作模式,足認被告廖怡婷勇於面對審判,並無浪費司法調查及審理之時間,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又被告廖怡婷主要負責提領詐欺贓款30萬元、犯罪角色堪認輕微,惡性難謂嚴重等情,原審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廖怡婷酌減其刑,顯難謂為允洽,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廖怡婷從輕量刑等語。
參、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廖怡婷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㈠被告廖怡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㈡被告廖怡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第1、2款並未修正,且與修正前相同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廖怡婷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被告廖怡婷犯行並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雖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陳春錦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達1,680萬元,被告廖怡婷所為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若被告廖怡婷之行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惟被告廖怡婷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規定,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廖怡婷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㈢被告廖怡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怡婷,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廖怡婷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一般洗錢部分: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怡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廖怡婷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被告廖怡婷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249、45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5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9頁),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行(他584號卷二第292頁、原審卷一第351頁、原審卷四第88頁),被告廖怡婷合於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以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廖怡婷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並依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
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以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比較,被告廖怡婷因符合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廖怡婷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怡婷,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廖怡婷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肆、被告廖怡婷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249、45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此部分犯行(他584號卷二第292頁、原審卷一第351頁、原審卷四第88頁),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減刑事由之量刑審酌。
伍、被告廖怡婷上訴意旨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怡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陳春錦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廖怡婷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廖怡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廖怡婷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且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陳春錦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7、477頁),堪認被告廖怡婷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被告廖怡婷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怡婷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怡婷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陳春錦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廖怡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陳春錦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廖怡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6、4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另被告廖怡婷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廖怡婷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廖怡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且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陳春錦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廖怡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廖怡婷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廖怡婷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產生之危害外,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廖怡婷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廖怡婷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至於原判決諭知被告廖怡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廖怡婷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被告廖怡婷並未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得就其沒收部分再為審究,僅得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就被告廖怡婷已經繳交扣案部分執行沒收,無庸再就被告廖怡婷其他財產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帳號/戶名 1 謝其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樂遊悠活樹企業社(負責人:謝其栩)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樂遊悠活樹企業社(負責人:謝其栩) 3 陳與翔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宇軒開發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與翔)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與翔 5 廖怡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怡婷 6 吳欣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欣怡 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欣怡 8 許瀚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瀚仁 9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瀚仁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瀚仁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瀚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入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1 吳忠憲 (提告) 吳忠憲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成員即向吳忠憲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忠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入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偉誠) ⑴112年2月6日上午8時44分匯入5萬元 ⑵112年2月7日上午9時9分匯入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文佑) ⑴ⅠⅡⅢ: 112年2月6日上午9時0分轉入34萬9000元、34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12年2月6日上午9時54分轉入65萬元 謝其栩/ 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提領129萬元(含附表二編號5之64萬8500元部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 2 薛夙芳 薛夙芳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成員即向薛夙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薛夙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入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偉誠) Ⅰ.112年2月6日上午8時45分匯入10萬元 Ⅱ.112年2月6日上午8時47分匯入10萬元 Ⅲ.112年2月6日上午8時50分匯入10萬元 Ⅳ.112年2月6日上午9時10分匯入3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文佑) Ⅳ㊀: 112年2月6日上午9時44分轉入39萬6000元、39萬6000元 3 林宜蓁 (提告) 林宜蓁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成員即向林宜蓁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入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偉誠) ㊀112年2月6日上午9時21分匯入5萬元 ㊁112年2月7日上午9時43分匯入45萬元 ㊂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1分匯入48萬元 4 張雅傑 (提告) 張雅傑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成員即向張雅傑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雅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入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偉誠) ⒈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30分匯入10萬元 ⒉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31分匯入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文佑) ⒈⒉: 112年2月6日下午12時48分轉入20萬5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112年2月6日下午12時54分轉入20萬800元 5 林憬 林憬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成員即向林憬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入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偉誠) ㈠112年2月6日上午9時50分匯入5萬元 ㈡ⅱ112年2月7日上午9時6分匯入5萬元 ㈢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51分匯入40萬元 ㈣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10分匯入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文佑) ㈠: 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4分匯入55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12年2月6日上午10時33分轉入64萬8500元 謝其栩/ 112年2月6日上午11時50分提領129萬元(含附表二編號1之65萬元部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館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文佑) ⑵㈡: 112年2月7日上午9時29分匯入99萬元 ㊁: 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5分轉入43萬5000元、4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2分轉入76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29分轉入65萬5000元 陳與翔/ 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54分提領142萬元/ 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文佑) ㈢: 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16分匯入40萬2000元 : 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38分轉入58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29分轉入69萬5000元 6 楊文忠 (提告) 楊文忠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成員即向楊文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文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入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偉誠) 112年2月7日上午9時29分匯入80萬元 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28分匯入50萬元 謝其栩/ 112年2月8日下午1時40分提領98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7 林香君 (提告) 林香君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成員即向林香君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香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入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偉誠)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54分匯入50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文佑) 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13分匯入135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12年2月9日上午11時10分轉入136萬1800元 謝其栩/ 112年2月9日下午1時32分提領135萬1000元/ 8 陳春錦 陳春錦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成員即向陳春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春錦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入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偉誠) ①112年2月9日上午9時22分匯入200萬元 ②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37分匯入200萬元 ③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2分匯入200萬元 ④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2分匯入80萬元 ⑤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分匯入200萬元 ⑥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33分匯入200萬元 ⑦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2分匯入200萬元 ⑧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13分匯入200萬元 ⑨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43分匯入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文佑) ①: 112年2月9日上午9時37分轉入85萬4800元、85萬4800元、同日上午9時47分轉入78萬9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3分轉入163萬8000元 陳與翔/ 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45分提領163萬5000元/ 臺中市○○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②: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49分轉入94萬3500元、94萬3500元 ㊂㈣: 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25分轉入84萬5000元、84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2分轉入146萬52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31分轉入93萬25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轉入58萬8000元 陳與翔/ 112年2月10日下午12時4分提領152萬元/ 臺中市○○路00號(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 ③: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20分轉入86萬5000元、86萬5000元、同日上午9時20分轉入72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50分轉入145萬6000元 陳與翔/ 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57分提領140萬元/ 臺中市○○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51分轉入47萬2100元 ④: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41分轉入48萬8000元、48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10時52分轉入58萬65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12年2月14日下午1時10分轉入21萬2000元 ⑤: 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14分轉入132萬8500元、132萬85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25分轉入85萬1200元 陳與翔/ 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41分提領75萬元/ 臺中市○○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轉入4萬9800元 許瀚仁/ 112年2月15日上午12時46分提領5萬861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多店)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2分轉入5萬元、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42分轉入4萬9800元 許瀚仁/ 112年2月15日上午12時17分提領1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轉入105萬100元 ⑥A: 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轉入118萬6000元、118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19分轉入129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112年2月16日下午12時19分轉入15萬21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36分轉入74萬3500元 ⑦: 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29分轉入138萬5000元、138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112年2月17日上午9時48分轉入9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5分轉入10萬1500元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9分轉入22萬1500元、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11分轉入10萬1000元 許瀚仁/ 112年2月17日上午12時9分提領3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轉入30萬2000元 吳欣怡/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31、32、33分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轉入20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轉入96萬4200元 ⑧: 112年2月20日上午9時39分轉入137萬5000元、137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12年2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轉入98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112年2月20日下午12時35分轉入65萬2500元、 112年2月20日下午12時54分轉入35萬8500元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18分轉入30萬200元 吳欣怡/ 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29、31、32分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上發店) 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 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20分轉入15萬200元 許瀚仁/ 112年2月20日下午2時7分提領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多店)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26分轉入30萬500元 廖怡婷/ 112年2月20日下午1時29分、30分、33分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⑨: 112年2月21日上午9時46分轉入167萬6000元、167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14分轉入72萬2000元 9 王至誠 (提告) 王至誠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成員即向王至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至誠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入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偉誠) A.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45分匯入4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轉入137萬9500元 陳與翔/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30分提領138萬元/ 臺中市○○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10 吳慧珍 (提告) 吳慧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該成員即向吳慧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慧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入右揭金額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金水)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匯入18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38分轉入179萬9900元 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33分轉入28萬8,000元 吳欣怡/ 112年4月10日11時59分、28萬5,500元、合作金庫中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轉入41萬4,000元 吳欣怡/ 112年4月10日11時24分、10萬元、萊爾富超商台中豐衣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吳欣怡/ 112年4月10日11時26分、10萬元、萊爾富超商台中豐衣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吳欣怡/ 112年4月10日11時35分、10萬元、全家超商台中上發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吳欣怡/ 112年4月10日11時37分、10萬元、全家超商台中上發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吳欣怡/ 112年4月11日13時44分、2萬元、全家超商台中上發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轉入27萬8,000元 許瀚仁/ 112年4月10日11時32分、27萬7,000元、合作金庫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112年4月10日10時32分轉入42萬5,000元 許瀚仁/ 112年4月10日11時51分、10萬、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許瀚仁/ 112年4月10日11時53分、10萬、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許瀚仁/ 112年4月10日11時54分、10萬、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許瀚仁/ 112年4月10日11時55分、10萬、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許瀚仁/ 112年4月10日12時32分、7萬5,000元、全家超商台中上發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志珩 謝其栩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謝其栩部分已判決確定) 2 附表二編號2 黃志珩 謝其栩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其栩部分已判決確定) 3 附表二編號3 黃志珩 謝其栩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其栩部分已判決確定) 4 附表二編號4 黃志珩 陳與翔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二編號5 黃志珩 謝其栩 陳與翔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其栩部分已判決確定) 6 附表二編號6 黃志珩 謝其栩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其栩部分已判決確定) 7 附表二編號7 黃志珩 謝其栩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謝其栩部分已判決確定) 8 附表二編號8 黃志珩 陳與翔 吳欣怡 許瀚仁 廖怡婷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陳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吳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廖怡婷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9 附表二編號9 黃志珩 陳與翔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黃志珩 陳與翔 吳欣怡 許瀚仁 黃志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吳欣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許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件:
一、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29468號卷(警卷)
1、被害人帳戶及車手提領款項一覽表(警卷第5至6頁)
2、陳與翔於三信銀行北屯分行、三信銀行營業部、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警卷第217至218頁)
3、陳與翔、謝銓、黃志珩112年1月11日至112年4月7日大額交易匯款金流明細表(警卷第221頁)
4、謝其栩於中信銀行科博館分行、中信銀行太平分行領取款項畫面截圖(警卷第281頁)
5、謝其栩領取款項之取款憑條、樂遊悠活樹企業社出貨單(警卷第285至293頁)
6、吳欣怡提領款項照片(警卷第321至324頁)
7、許瀚仁提領款項照片、取款憑條(警卷第365至369頁)
8、陳春錦、王至誠、吳忠憲、林宜蓁、林香君、林憬、張雅傑、楊文忠、薛夙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5、401、405、413、423、431、435、439、451頁)
二、112年度他字第584號卷一(他卷一)
1、陳與翔、謝其栩、黃志珩112年1月11日至112年4月12日大額交易匯款金流明細表(他卷一第219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39029號卷(偵39029卷)
1、被害人匯款帳號與受款帳號金流對照表(偵39029卷第125至126、311至312頁)
2、謝其栩名下帳戶明細表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樂遊悠活樹企業社】(偵39029卷第317至323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樂遊悠活樹企業社】(偵39029卷第329至333頁、偵54270卷第57至62頁)
3、許瀚仁名下帳戶明細表
(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9029卷第339至343頁)
(2)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9029卷第393頁)
(3)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9029卷第403頁)
4、吳欣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9029卷第345至371頁)
5、廖怡婷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9029卷第373至375頁)
6、陳與翔名下帳戶
(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9029卷第377至379頁)
(2)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宇軒開發顧問有限公司】(偵39029卷第385至387頁)
7、【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洪偉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9029卷第407至419頁)
8、【附表二第二層帳戶】鍾文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9029卷第423至440頁)
四、112年度偵字第49614號卷(偵49614卷)
1、吳慧珍遭詐欺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614卷第53至55頁、偵54270卷第81至84頁)
(2)匯款申請書(偵49614卷第79頁、偵54270卷第10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9614卷第103、111頁、偵54270卷第131、139頁)
(4)對話紀錄及詐騙APP截圖(偵49614卷第145至163頁、偵54270卷第173至191頁)
(5)借款契約書(偵49614卷第165至173頁、偵54270卷第193至201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413號卷(偵3413卷)
1、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偵3413卷第39頁)
2、許瀚仁112年4月10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413卷第117頁)
(2)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分行ATM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413卷第117頁)
(3)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上發店ATM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413卷第118頁)
3、吳欣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豐衣店ATM112年4月1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413卷第118頁)
(2)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上發店ATM112年4月1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413卷第119頁)
(3)臺中市○○區○○路○段00號合庫銀行112年4月1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413卷第119頁)
(4)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上發店ATM112年4月1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3413卷第120頁)
4、許瀚仁名下帳戶明細表
(1)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413卷第121至123頁、第419至421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413卷第127至130頁)
5、許瀚仁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3413卷第125至126頁)
6、吳欣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413卷第133至136頁)
7、吳欣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413卷第137至139頁)
8、吳欣怡之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偵3413卷第141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11693號函檢送李金水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13卷第329至3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