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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品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7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07、7270、13990、17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3陳家羭所示之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陳家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家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品翔、陳家羭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1、163、173頁),故本件被告2人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品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翔經診斷有混和焦慮及

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而有持續回診之必要性,被告陳品翔就醫期間,醫院有開立WellbutrinXL(威克倦)、Prozac(百憂解)、Dormicum(導眠靜)等藥物,但因兵役緣故,停止規律看診,致判斷能力與正常人相較為不足,致容易受到他人利用,才為本案行為,足見被告陳品翔之情狀似與其他正常人不同,請審酌被告陳品翔犯行當時係因身心狀況欠佳,且已診斷上開病症,終日受焦慮、憂鬱症之困擾,且被告陳品翔在未受到有效治療控制病情,導致病情不穩定,進而被告陳品翔現實感與判斷力所受影響,是被告陳品翔應變行為能力處於降低狀況,而觸犯本案詐欺犯行,請審酌被告陳品翔當時身心狀況不佳,受到病情影響致其辯識行為能力處於顯著降低狀況,從輕量刑。且被告陳品翔在偵查、原審皆坦承犯行,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陳品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轉交贓款之車手行為,非屬詐欺集團指導核心角色,被告陳品翔之可非難性程度顯不宜等同於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就被告陳品翔所參與之行為本身與罪責之間,仍應為適當之調和評價,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疏未審酌及此,量刑顯然過重。再被告陳品翔在紳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理貨專員,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後,當知悔改,絕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請審酌被告陳品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係屬聽命之底層角色,惡性與集團核心成員有別,又被告陳品翔目前有正當工作,已回歸社會正軌,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陳家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羭大學甫畢業即開始工

作,擔任過公司行號之行政櫃台人員、推銷人員等等,均兢兢業業、安份守己地努力工作,本可安穩享受生活,然被告陳家羭卻於民國109年間遭投資詐騙新臺幣(下同)40萬元,更有甚者,該筆遭詐欺款項係被告陳家羭向花旗銀行借貸所得,是被告陳家羭除需償還該筆借款債務,尚需扶養年近70歲之高齡、無工作收入之父母,致其生活頓遭逢巨變。被告陳家羭於經濟壓力下,始上網尋找兼職工作希冀能減輕負擔,進而覓得本案外務員之兼職工作,以為能增加收入儘快償還銀行借款,並善盡扶養父母之孝道,始參與本案,動機並非惡意;又被告陳家羭僅為最末端、底層之取款車手,所獲取之利益非常微薄,並已於原審判決前全部繳回犯罪所得。另被告陳家羭雖係受騙參與本案,惟偵查中即對於所有犯行均如實交代,完全配合調查,業已坦承犯行,並竭盡全力與各被害人和解,目前已與本案被害人林建良、林晴奕調解成立,迄今均遵期履行調解金額,以獲取被害人原諒,至於被害人商敏男部分雖然還未達成調解,然而係因被害人商敏男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非被告陳家羭缺乏調解之誠意,被告陳家羭仍有相當大之意願希望可以再次聲請和被害人商敏男移付調解,且上訴後於鈞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商敏男成立調解,足徵被告陳家羭確實已誠心悔悟,並盡力彌補過錯,是被告陳家羭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及惡性,與詐取鉅額財物卻絲毫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之情形顯屬有別。復被告陳家羭已自白犯罪,就其所犯洗錢罪應減輕其刑,雖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又我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倘一律科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尤以集團最末端之車手,與上層策晝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被告陳家羭工作穩定、素行良好,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誤入歧途,並非惡性重大之徒,且除因涉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外,無其他前科,卻因各地管轄分別審理而失去緩刑機會。被告陳家羭因本同一事件歷經各警局、地檢署及法院偵查與審判,已有矯治之效果,已知警惕,往後交友、行事必定更加謹慎;且被告陳家羭為最末端之車手,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最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並非核心、策畫者或施行詐術之人,惡性與集團其他角色不同,又已竭力賠償各被害人以彌補過錯,被告陳家羭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仍科以加重詐欺罪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賜予被告陳家羭改過自新、盡快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品翔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4年贓款字第564號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5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陳家羭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家羭此部分犯行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家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4年贓款字第566號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頁),爰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品翔、陳家羭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等犯行,且被告陳品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陳家羭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則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家羭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陳品翔、陳家羭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品翔、陳家羭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㈢本案被告陳品翔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然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所謂「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包括㈠犯罪行為之態樣本身是否存有異常性?㈡犯罪之動機或原因是否難以理解?㈢從其言談舉止是否可以看出受到精神疾病、酒精、藥物或其他智能、身心障礙之影響?等各項情況證據,倘經法院斟酌上開各項情況證據,且為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審酌後,認行為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達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者,縱未囑託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仍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品翔上訴後固謂其患有焦慮症、憂鬱症,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惟由被告陳品翔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再駕車至指定地點,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向各該被害人面交取款得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丟包,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被告陳品翔並獲得一定之報酬之犯罪行為方式,難認被告陳品翔犯罪行為態樣本身存有異常性,或犯罪之動機或原因難以理解,且被告陳品翔於偵審時陳述及答辯之邏輯思維亦無異常之情,足認被告陳品翔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而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輕量刑之情形,而無另行委請醫學專家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2人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要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僅單一,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陳品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陳家羭雖與本案3位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79至180、181至182頁,本院卷第165頁),惟被告陳家羭目前賠償之金額對於彌補上開被害人損害尚屬有限;參以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所引他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所定宣告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是以,被告陳家羭以他案之量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致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無理由。是以,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五、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被告陳家羭部分: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陳家羭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陳家羭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5年2月26日與告訴人商敏男調解成立,並於同年3月6日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93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陳家羭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商敏男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㈡綜上,被告陳家羭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

減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陳家羭上訴意旨所稱願與告訴人商敏男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陳家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商敏男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3被告陳家羭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羭正值青壯,卻未

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商敏男後,出面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收取告訴人商敏男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商敏男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家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被告陳家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商敏男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詳如前述;且被告陳家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之自白,無犯罪所得,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陳家羭上開犯後態度實屬可取;再參以被告陳家羭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面交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陳家羭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商敏男財物損失高達54萬元、被告陳家羭無犯罪所得、被告陳家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告訴人商敏男對被告陳家羭量刑之意見及被告陳家羭所提之加保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家羭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陳家羭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陳家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陳家羭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陳家羭所犯各罪,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數日內所為面交取款行為,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陳家羭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㈤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考量被告陳家羭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工作,又被告陳家羭前曾因相同案由之加重詐欺案件,其中1案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餘各案尚在偵查及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就尚未確定之各罪,本院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固無可推斷被告陳家羭另案已構成犯罪,然由前揭客觀事證,確足認被告陳家羭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非短,本院酌以被告陳家羭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其參與之分工程度等情,認被告陳家羭前開上訴所載內容,均尚無可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家羭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確切心證。從而,本院自無從對被告陳家羭併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被告陳家羭)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4被告陳品翔刑及定刑部分: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及均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數額,及被告陳家羭與告訴人林晴奕、林建良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斟酌被告陳品翔、陳家羭涉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前科紀錄,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且被告陳品翔上訴意旨所稱之坦承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程度等事由,均經原判決審酌在卷。至被告陳家羭上訴後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原判決既審酌被告陳家羭已與告訴人林晴奕、林建良成立調解之情形,當然包含其後之履行情形。另雖原判決對於被告陳品翔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經診斷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而有持續回診之必要性,有正當工作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第15至16行),於原審審理時亦提示被告陳品翔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

㈡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

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衡酌被告陳品翔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亦係在其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陳品翔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陳品翔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陳品翔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陳品翔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