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文輝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0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蘇文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僅陳述提起本案上訴及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則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一部上訴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撤回部分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9至36頁、第236至237頁、第245頁、第33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否則不會另外派監控手在旁監控被告之一舉一動,且被告業已認罪,本身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以及被告初次參與「不確定故意犯罪」之程度,涉案情節較輕,請求從輕量刑。被告應符合偵審中自白,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家境貧寒,與老母相依為命,自民國113年5月3日出監以來,均從事正當工作,係供母親起居生活之用,其家庭不堪處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患有輕度智障,請求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部分「刑」及沒收之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及「沒收」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嗣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3、44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之規定,均不符合該等條項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而無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除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猶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並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且僅「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並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決定是否被告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
二、刑之加重部分即累犯之說明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若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竊盜、詐欺、誣告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2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年10月、1年、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有罪確定,經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13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127頁)。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至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語,並經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引用(見原審卷第201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中即有詐欺案件,與本案詐欺等案件實具有相當關連性,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知所警惕,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此外,再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綜上所述,本院認就被告就本案所認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已對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之沙鹿區兒童公園,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商業協議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惟即時為警以現行犯逮捕,顯屬實行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93至101頁、第233至235頁;原審聲羈卷第14頁;原審卷第78、129、187、201頁),上訴本院時,亦僅就量刑一部上訴,而未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如前述,且被告就其所收受之犯罪所得即車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經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114年贓款字第788號收據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93至101頁、第233至235頁;原審聲羈卷第14頁;原審卷第7
8、129、187、201頁),於本院亦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且已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既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固稱: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父親黃○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其他人可以正常
溝通,能聽懂他人說的話,他原本在鐵工廠上班,在114年1月,被告來臺中有跟我說他在做「外務」工作,我知道他之前曾因為詐欺案件被關,他關出來後,我有跟他說犯法的事不能做等語(見偵卷第463至464頁),可知被告雖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惟仍能理解他人之語意,並可與他人正常溝通。⒉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查詢被告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查
並無被告之相關資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5年2月5日社家障字第1150102424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
⒊且本院調閱被告於113年2月3日起至114年5月30日全民健保個
人就醫紀錄,並依據上開個人就醫紀錄向被告所就醫之醫療院所查詢被告於身心科或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均函覆稱:被告並無至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資料,有上開醫院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5頁);至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期間,固曾至花蓮慈濟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身心科就診,惟觀諸上開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3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日、29日、109年9月10日、111年7月13日,該等就診日期距離被告本案犯罪日期已久,且主要係因注意力不集中及睡眠困擾等問題就診,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函覆之被告執行期間就醫紀錄、國軍花蓮總醫院函附之身心醫學科門診病歷、花蓮慈濟醫院函附之身心醫學科門診病歷單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第261至273頁),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之114年間,均未曾因精神或身心疾病至醫院就診之紀錄,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⒋至被告雖提出其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欲證明其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惟觀之被告所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日期為89年6月起至91年8月間,且經本院向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函查之結果,該院亦表示:「該病患96年曾於本院就醫,之後均無再次就醫紀錄,病歷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相關病歷資料」等語,有該院115年2月11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自無從依該份年份已久遠之病歷資料,逕而認定被告有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情形。
⒌況依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筆錄內容可知(見偵卷第93至101頁、第233至235頁、第422至425頁、第519至522頁、第565至567頁;聲羈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77至81頁、第127至132頁、第185至191頁、第195至204頁;本院卷第235至244頁、第329至338頁),被告對於本案之犯案過程均記憶清晰且翔實,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被告縱使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惟並無因此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辯稱:應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且此部分之認定已明,被告請求送精神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本院亦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正值
壯年,具有良好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因貪圖利益,而為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案發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商業協議合約書等向告訴人行使,取得告訴人信任後,欲向告訴人取得現金,幸即時為警查獲而未遂。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更是取財關鍵的實施者,其行為非僅是單純的經濟犯罪,更直接參與了對社會信任造成嚴重危害的加重詐欺集團犯罪鏈,以及審酌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欲向告訴人索取之財物為10萬元,雖因為警查獲而未遂,然此舉亦使告訴人因此喪失社會信賴,且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上訴本院時亦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本院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告訴人行騙,惡性已屬非輕,且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3月。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處斷刑度有期徒刑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應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原判決已適用上開法條減輕被告之刑(詳見理由欄二㈧⒉,原判決第
8、9頁),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條,亦無違誤。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4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詐騙他人款項,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當面收取10萬元款項,擬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即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詐騙之財產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70歲、需扶養母親、母親身體不好由其負責照顧、未婚、無子女、原本從事搭鐵皮屋、後來母親身體不好、去年就在家裡幫母親做草仔粿、並幫忙擺攤賣給客人、經濟狀況是將錢全數都交給母親、母親需要買材料及支付其他員工費用、屏東的房子是母親租的、其與母親靠販賣微薄的小本生意維持家計、以前在學校曾領有跳遠、賽跑、籃球及畫畫比賽的獎狀等語,暨其犯行之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涉案情節、家庭經濟情況等情,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原審之量刑無違反比例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合法妥適,縱再參酌被告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本院亦認原審之量刑應屬適法妥當,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自屬無據。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