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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9號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宇軒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軍堯選任辯護人 董幸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8號、第6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宇軒刑之部分撤銷。

林宇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宇軒、黃軍堯(下稱被告2人)均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10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2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綜合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第47條,於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於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於無犯罪所得時,亦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於無犯罪所得時,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且修正前係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係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第2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叁、關於被告林宇軒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林宇軒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宇軒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此部分原判決已論述,但被告林宇軒於114年4月1日遭逮捕時,陳述還有上手即同案被告黃軍堯,而黃軍堯是在114年4月10日於苗栗警察局訊問,被告林宇軒有供出共犯黃軍堯,應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事由,雖然條文規定是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該條文的立法理由係因供出該案案情有重要之事實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因而使檢察機關得以查獲,故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資鼓勵,且基隆地院也認定黃軍堯是車手頭,應該是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林宇軒應該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綜上,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對被告林宇軒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查獲集團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言,須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者,始足當之。倘於層級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僅負責招募組織成員參與犯罪,或單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未就整體犯罪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宇軒雖確有供出共犯即被告黃軍堯,然依被告林宇軒、黃軍堯所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分擔之工作以觀,被告林宇軒於收取被害人之款項後係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上手即被告黃軍堯,而被告黃軍堯則尚須再將款項轉交其更上層之成員,是被告黃軍堯亦僅係屬於車手層級,僅黃軍堯於車手群中之層級較高於林宇軒,然尚非屬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核與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林宇軒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尚無可採。

㈡另按犯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宇軒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且被告林宇軒就本案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檢警偵查人員知悉黃軍堯為共犯前,供出被告黃軍堯,並因此而查獲黃軍堯為本案之共犯,核與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相符,雖因被告林宇軒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加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罪處斷,然仍應就被告上開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前開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事由,僅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㈢基上所述,原審於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林宇軒係屬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事由,僅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量刑審酌因素尚有未足,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宇軒刑之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科刑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宇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林宇軒就本案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行,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林宇軒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聯繫被害人、車手等工作,造成告訴人合計高達12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林宇軒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有利於被告林宇軒之量刑事由,被告林宇軒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素行、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關於被告黃軍堯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黃軍堯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軍堯有供出另案關鍵人物郭兆恩,郭兆恩為核心角色

,符合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因郭兆恩與上游綽號「特上檸檬紅茶」之人有所聯繫,郭兆恩也會安排工作,開立相關電子錢包的設施,是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的相當重要的角色,黃軍堯已於另案供出郭兆恩,檢察官也依黃軍堯之供詞聲押、起訴郭兆恩,目前該案在臺灣臺北地院審理中,被告黃軍堯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請鈞院依法減刑。

㈡綜上,若被告黃軍堯有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對被告黃軍堯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倘前提要件不成立,即無適用該條後段規定之可言,亦無贅為調查或說明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軍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然迄今仍未提出繳交犯罪所得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向負責收費單位查詢,據覆亦查無被告黃軍堯繳交犯罪所得之資料,此有本院查詢表及答詢表各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73至278頁),核與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要件已有不符,而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以符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為前提,是本案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對被告黃軍堯予以減免其刑。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黃軍堯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黃軍堯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招募同案被告林宇軒作為本案車手、發放車手報酬、偶爾載同或收受同案被告林宇軒交付之款項等工作,造成告訴人合計高達120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素行、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黃軍堯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黃軍堯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黃軍堯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㈢基上所述,被告黃軍堯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予以依法

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黃軍堯就本案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黃軍堯就本案造成被害人高達1200萬元之鉅額損害,是被告黃軍堯前開上訴理由,經核均尚不足以變動本案之量刑基礎,其上訴請求本院依法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均乏所據,同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黃軍堯前揭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等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黃軍堯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黃軍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