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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RENDON LAM ZUN SHEN(中文姓名:藍俊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BRENDON LAM ZUN SHEN(中文姓名:藍俊森)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BRENDON LAM ZUN SHEN(中文姓名:藍俊森)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BRENDON LAM ZUN SHEN(中文姓名:藍俊森,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保安處分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保安處分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供出上手,且得知該上手已被逮捕查獲,希望可以減輕刑度。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即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見偵卷第55-57、66頁、原審卷第78、82頁、本院卷第143、147頁),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

3.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大致相同,僅移列為第2項,並做些許文字修正)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有供出上手一節;然被告係供出向其收款、俗稱「收水手」之案外人CHIN KINGSOON(中文姓名;錢景順,下稱錢景順),嗣經警拘提錢景順到案說明,並報請檢察官偵辦在案;又被告僅指認收水車手錢景順1人,員警並未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分別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2月1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03908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2月2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0421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94、95-12

4、125-131頁)。依上說明,被告雖有自始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並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然其供出之上手即案外人錢景順,乃向被告收款之收手車水,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未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即修正前同條後段)所定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故被告所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即修正前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執此主張應減輕其刑,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即修正前同條後段)部分,並無所據,難以憑採。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因未生洗錢標的轉移之實害,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減輕之。

2.被告於偵審中自始自白洗錢犯行、且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一情,已如前述,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有自始自白洗錢犯行,且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洗錢共犯即案外人錢景順,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被告執此主張應減輕其刑,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尚屬有據,得以採取。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如前認定,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所為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重要一環,難認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㈣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所為犯行,依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後,得處斷之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幸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致被告未及轉交收水手即遭查獲,被害人最終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然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經前述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故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依上所述,被告雖就本案犯行有上述㈡之洗錢防制法及㈢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㈥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

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除坦承犯行、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外,並供出上手,查獲其他洗錢之正犯或共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已如前認定,可認被告犯罪後配合檢警循線追查上手,有積極彌補錯誤及悔過之具體表現。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犯後態度已甚為良好,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之供述使檢警查獲其他洗錢共犯或正犯,已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情,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及斟酌有供出上手一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來臺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擔任領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幸領取本案贓款新臺幣2萬元後(溢領部分與本案無關)為警察發覺有異,盤查後扣得被告所領款項,最終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罪部分,為未遂、並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洗錢共犯或正犯之減免其刑事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尚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或獲致其原諒,犯後態度雖趨於良好、但仍有未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房地產,與友人同住,家中有外婆需照顧,因家中需要錢,經人介紹說可以解決債務,才來當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再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45頁)、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