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黄竑榤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06、11001、12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黄竑榤(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先此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道錯了,家裡還有爸爸爸媽需要照顧,請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也有提供其他成員資料,希望再判輕一點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聲字第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各犯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原審認
定被告並未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原審認
定被告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就其上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亦無不合。
㈣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已逐一說明上述加重、減刑事由之
依據及理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達3件,所為已助長犯罪,實有不該,以及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不一,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之外,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並於警詢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見12554偵卷第67至68頁),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木工、自來水管搶修,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95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求刑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0、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各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等旨。原審之量刑,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上述刑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量刑妥適。本案關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之情狀,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難採憑。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本案併科罰金部分,固亦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惟原審既就此部分未定執行刑,被告亦未有主張,且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應執行刑,本應分別定之,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法律正當程序及提升可預測性,爰不予定本案之罰金執行刑,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