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8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宜虹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宜虹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宜虹(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6、47至48、137頁);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0、48、13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足見本案被告之犯行,正係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之特殊型態詐欺犯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且其犯罪情節非輕,本案被告係實際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敦仁(下稱告訴人)面交受詐款項之詐欺集團車手,並輾轉交付詐騙集團收水之人,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莫大之損害,徵諸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觀感,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考量告訴人確因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施詐術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3萬元難以追回,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本案被告僅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無其他溢出該罪法定刑度下限之特殊情狀,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恐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本為大一之在學新生,其在學期間學習狀況良好,本件係為應徵寒假打工補貼家計,遭誘騙而參與投資方案,嗣後為取回該投資專案所聲稱之獲利,因而遭誤導為本件犯行,本件犯罪情節確有堪可憫恕之處,被告犯後竭力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試圖在兼顧學業之前提下,打工賺取薪資填補告訴人損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29至31、39至40頁、本院卷第50、14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分期給付履行中,未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要件,而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部分: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則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㊁、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與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㊂、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面交車手工作一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將詐得財物層轉交予上手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屬於有計畫性之多人故意犯罪,且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甚鉅及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威脅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況本案就被告所為,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情節及所致之危害,刑度上已甚為寬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依調解條件履行中,而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51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徵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得手之金額、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原審卷第41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本案與其所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合併審判之說明:按合併審判屬於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宜機制,通常對於不同的案件,刑罰請求權的關係均屬獨立,本須由獨立法院為個別獨立之審判,以確定刑罰關係,惟相牽連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示之各款情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法律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審判,為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事項,倘無權利濫用,即無違法可言。是不論初分(指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案件繫屬法院後之最初分案)或是改分(指案件初次分配之後,因為承辦法官調職、升遷、疾病、辭職、退休,或與其他案件相牽連、積案清理等原因,改由其他法官承辦)之法官(含獨任及合議庭),對於本案與該類案件應否合併,得視案件進行之程度,裁量合併是否確能達到上述之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最佳作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坦承犯行,與所涉另案之收案時序、偵查、審理進度均有異,此觀諸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亦明,無從達成合併審理之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目的;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於各案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無礙被告之權利。從而,本案與另案無由本院合併審判之必要及實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自難准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