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包希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67號、第10963號、第174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9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包希靜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單憑告訴人蔡青樺等人之指訴為認定之依據,且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提出之辯詞及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被告提出與暱稱「佩萱」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被告
對於交付綁定彰化銀行帳戶之虛擬貨幣帳戶並非毫不在意,除了多方詢問友人外,亦要求「佩萱」提供身份證正反照片、拍攝視訊、提供公司地址),甚至約定時間要前往「佩萱」所謂的公司拜訪,只是因颱風假而未能成行。被告既已要求「佩萱」提供可資證明身分之資料及提供公司地址,被告實無從預見「佩萱」之身分證照片、視訊錄影及公司地址均為偽造、虛構,被告已盡能力查證。一般人實難分辨此等資料全部為虛偽,被告認為已經足夠謹慎查證,方交付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原審判決無視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認定實有違誤。
㈡被告多次在訊息中提及虛擬貨幣帳號不能涉及違法情事、不
願意成為人頭帳戶、不願意涉及洗錢等犯行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容任犯罪行為發生之意思,而係以有限之智識能力查證後,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以誤信「佩萱」及其公司業務係合法,並確信不會涉及犯罪,方交付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給「佩萱」,並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係有認識過失,不應以幫助詐欺或洗錢罪相繩。
㈢如法院仍認被告確有如原審判決認定之犯行,惟被告於交付
帳號、密碼前已盡力查證,且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施用詐術欺瞞被告,被告已將屆70歲,無從辨別真偽,另被告亦多次遭詐欺,而與子女不睦等情,請求從輕量刑,避免被告因入監服刑,而生自我放棄之心,對其將來復歸社會,顯然弊大於利,能夠給被告一個從輕量刑及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曾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將本案虛擬貨幣帳
號、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其後告訴人蔡青樺、施碧媚、林雪琪、吳慧君、被害人蔡彥哲、翁偉峻等人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後,被告本案帳戶用供不詳他人收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內等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青樺、施碧媚、林雪琪、吳慧君、被害人蔡彥哲、翁偉峻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暱稱「佩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函及所檢附被告於MaiCoin平台、MAX交易開戶及交易資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不詳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2)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經年滿68歲,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前是在廣播電台擔任主持人,現已退休(見原審卷第295頁、本院卷第96頁),可認被告之智識程度非低,並有相當社會歷練,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又依被告提出其與「佩萱」之人之LINE對話擷圖可知,被告與「佩萱」自113年8月30日起開始對話,直至其於113年10月30日前往彰化銀行辦妥約定轉入帳號時止(見第49433號卷第41、97頁),對話期間長達2個月,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歷,應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查證判斷「佩萱」所稱被告只要配合其公司作業可以賺錢等,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及綁定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等資料,是否可能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之可能性,而無輕易遭騙交付相關虛擬貨幣帳號、銀行帳戶資料之可能。且被告在與「佩萱」對話之過程中,多次向「佩萱」表示:「恕我不禮貌問,我是提供帳戶者嗎?」、「我是叫做人頭帳戶嗎?」、「是不是有風險」、「我朋友不是用網路,是實體提供帳戶,結果被從帳戶洗錢,變警示帳戶,最後對方從我朋友帳戶洗走錢,我朋友被受害者告,結果判刑、還要賠償所有受害者的錢」、「是真的嗎?因為聽多了身邊朋友受害被判刑,又造成有前科」、「佩萱,我想請問,這樣算不算個資外流(包括Max上帳、密、網銀、網銀密碼」、「我還是有一些擔心啊」、「朋友都勸我,不可以」、「剛剛查了網路,更怕自己萬一觸法,家人又要責怪我找麻煩,我就不是只有死路一條了」、「我的我希望這是一個安全無慮的兼職」、「這我當然知道,可就是想,若是又要我把轉進網銀錢,再轉出去,這樣會不會叫洗錢」、「老實跟佩萱說,問過幾位朋友,都說佩萱公司的這個借用max帳戶,一定會出事!我真的難過的要死」、「作業?未來是會有款項專門綁定的款項從這裏進出嗎」、「朋友是説,未來有資金轉入,有人告我的話,我要賠償大筆金額?」、「萬一有任何差錯,彰銀把我警示帳戶,就麻煩大了」、「我是那天請朋友教我如何更改密碼(因為我一直改不成),結果朋友問我做何用途?才分析給我聽」、「可以告訴我,每天我要做些什麼?」、「可是會從我們的帳戶内洗錢嗎」、「我知道不需要我們出錢!可是一旦設計從我們帳戶内洗出的錢,我們是要全額賠償受害者、要全額賠償!並涉有詐欺罪!這比出錢還嚴重百、千倍啊!」、「所以我非常耽心、害怕」、「我朋友受害,也是從網路上的啊」、「不然,我怎麼會考慮這麼久?」、「為我半個月前才聽、看到一位朋友,會改名的老師,沒賺到一分錢,帳戶馬上變警示戶了」,嗣被告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時,被告也向「佩萱」表示:「我在銀行,銀行在問遠銀妳有存薄嗎」、「問的經理都來關心 」、「他們說我綁定帳號,就是要匯款出去」、「因為他們説,我綁定帳戶,就是我的帳戶會被利用」、「他們說,不要辦啦!到時你們轉進來的錢,也又會要我轉出去!這樣我就會被利用」,後來因為被告沒辦成,「佩萱」並要求被告隔日再換另外一家分行辦理等語;又關於報酬,被告問「佩萱」:「後每天我需要做什麼?還是不用做什麼?」,「佩萱」則回覆:「作業的話我們有專業的人員來操作,每天作業好後薪水會匯到你的郵局」、「有什麼事情需要您做的話我會給您留言您看到後有時間去做一下就好了」等語,有被告與「佩萱」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對於提供其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及綁定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等資料予「佩萱」之人使用,該人即可使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佩萱」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觀察,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號等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又依其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只要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號等資料,無須付出勞力即可獲得每日之薪水入帳,被告雖多次向「佩萱」表達「害怕」、「擔心」、「顧慮」等情,然終究因為「很需要賺錢」之利益,而決意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且在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號時,經銀行承辦人員告知被告約定綁定帳號,就是耍匯款出去,被告如綁定帳戶,其帳戶就會被利用,且勸告被告不要辦理約定,被告仍然決意前往其他分行辦理,顯然被告已認識到其行為可能存有重大風險,仍為求獲取報酬,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彰銀帳戶等資料,於辦妥約定轉入帳號等手續後,連同密碼等提供予「佩萱」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上訴意旨辯其是誤信「佩萱」及其公司業務係合法,成為詐騙集圑利用之人頭帳戶,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係有認識過失,不應以幫助詐欺或洗錢罪相繩等語,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尚不足採。
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所為造成本案6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5,562,553元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且被告於原審犯後否認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量刑應認妥適,而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年齡已將屆70歲,實無從辨別真偽,與子女不睦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不足資為量刑有利之依據。且被告提起上訴後,就案情已明朗之事證,仍始終否認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並未改善,而難資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處之刑,應認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認有真誠悔悟,其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及為緩刑宣告等,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不可採。且原審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予以論罪科刑,且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過重之虞,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希靜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7號、第10963號、第1745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包希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錢標的泰達幣貳萬參仟貳佰零柒點玖陸貳肆柒玖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包希靜知悉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註冊「MAX」加密貨幣交易所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及綁定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以上合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該不詳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蔡青樺、吳慧君、蔡彥哲、林雪琪、施碧媚、翁偉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青樺、施碧媚、林雪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吳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包希靜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過程中一直不斷與對方確認有無涉及不法,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遭不詳他人用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蔡青樺、施碧媚、林雪琪、吳慧君、被害人蔡彥哲、翁偉峻,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其後上開帳戶即為不詳他人依前揭方式收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轉入款項,並經不詳他人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青樺、施碧媚、林雪琪、吳慧君、被害人蔡彥哲、翁偉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不詳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16日函及所檢附被告於MaiCoin平台、MAX交易開戶及交易資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不詳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具體之聯絡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雙方間並無任何可資信賴之交情或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被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不詳之人質以:「那我是叫作人頭帳戶嗎?」、「那是不是有風險」、「銀行綁定之後,萬一你們匯大筆款項進來我帳戶,然後又要我傳出去,這樣不是變作洗錢?」、「若是又要我把轉進網銀錢、再轉出去,這樣會不會叫"洗錢"?」、「(傳送標題為:小心別成為人頭帳戶!MaiCoin Grou
p Blog之網站連結)朋友都勸我,不可以」、「這樣算不算個資外流(包括MAX上帳、密、網銀、網銀密碼?),我還是有一些擔心啊」、「萬一有任何差錯,彰銀把我警示帳戶,那就麻煩大了」、「既期待又怕受傷害」、「我朋友就清清楚楚地發生,借出帳戶,以後就跟我說的一樣,被告、判刑、賠錢,法院判的賠償跟受害人和解」、「老實告訴妳,我家人就被帳戶被利用洗錢,上法院、賠給被洗錢人的所有損失,好幾位報案受騙者,家人真無辜!萬一我走上後塵,會被他們氣的殺了我」、「我真的怕帳戶被當洗錢工具的,我還要去關」、「我真的太擔心了」、「我知道我不需要我們出錢!可是一旦設計從我們帳戶內洗出的錢,我們是要全額賠償受害者、要全額賠償!並涉有詐欺罪!這比『出錢』還嚴重百、千倍啊!」、「可是會從我們的帳戶內『洗錢』嗎」、「憑良心說,最近又聽到友人說道,也是參加這種配合,找自己麻煩了,帳戶變警示戶了!」、「既期待又怕受傷害,佩萱,我真的很需要賺錢,但是~~~有顧慮啊」等語,有被告與不詳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67卷第101、133、153、181、213、309、313、319、367、369、
503、505、525頁),足認被告非僅抽象上略有所聞,而係明確意識到借用或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構成人頭帳戶,並涉入洗錢、詐欺等犯罪,且一旦帳戶遭利用,除可能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外,尚須負擔刑事責任及對被害人之全額賠償等嚴重不利益,對於前揭法律風險及社會常識,已有相當具體且深刻之理解;倘被告如其所辯,對上開法律後果並無認識,自無從以前開「人頭帳戶」、「洗錢」、「被告、判刑、賠錢」、「帳戶變警示戶」等具體質問不詳之人,並以自身家人、友人遭利用帳戶而受刑事追訴及賠償之實際案例為戒。是以,被告在與不詳之人之對話中,固多次表達「害怕」、「擔心」、「顧慮」等情緒,然終究仍為追求「很需要賺錢」之利益而決意配合提供帳戶資料,顯係在充分認識前揭重大風險存在之情況下,仍容任其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對於上開常識及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結果,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詳他人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認識,被告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其也是被騙云云,但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詳他人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循被告之辯詞所提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6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新臺幣556萬2553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MAX帳戶內之泰達幣2萬3207.962479顆(見偵49433卷第35頁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文),係詐欺正犯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轉出之詐欺贓款,因該帳戶及時遭凍結而未及被轉出或提領,該等款項係被告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孟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