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安萁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5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亦為同法第364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安萁(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4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本案經合法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判決前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