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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世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世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要件之構成,如果可以預見,應不幫助其發生,但就因為不了解特殊犯罪要件之構成(加密貨幣詐騙),而被利用已是事實的狀況,被告才會在詐騙集團不知情的狀況下,取回帳號與凍結雙平臺,並堅持不交出卡片,若被告有收取報酬,又或是有意配合,做不出這樣的行為,足證被告對於本案犯罪要件之構成,屬於不可預見,因此在知道自己被騙,被詐騙集團利用時,才會主動向MAX平臺要求停止提領,造成被風控的事實,及拒絕配合他們交出卡片,也才出現詐騙集團試圖威脅的狀況,113年11月14日下午的對話紀錄中,也清楚的知道,詐騙集團還希望透過Google寄發風控提領的認證信函,也說明詐騙金額還在帳戶中,遭風控圈存的金額是多少至今沒有查證,希望能夠確認,並交還給告訴人徐00(下稱告訴人)。因此被告認為「可預見」與犯後行為在理論上有著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為了自己在整件事上撇清關係,不論聊天記錄有多少可被視為「可預見」之認定,但仍無法直接證實被告有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與詐騙集團達成協議,或是為取得報酬,又或是因此取得相等之對價物品,因此以「可預見」來判定被告幫助詐欺,實缺乏關聯性與客觀性。雖然被告與造成告訴人被詐欺之事實,有其因果關係存在,但被告已在犯後行為上,表示並無實際不法意圖與幫助詐欺的行為,且未參與詐騙,被告同屬於被害人,遭遇應有所重視,被告被騙去帳號,本意不是讓對方用於不法,不然被告為何一再強調自己被利用,如對於特定犯罪方式有所認知,便不會交付帳號。對於被告受騙遭利用,以致告訴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失,希望有認罪的機會,無論如何都與被告有關,畢竟錢是從被告帳戶轉到MAX平臺的事實,更希望能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第一審審理時,因被告不善表達而錯失機會,希望能夠再有一次機會,與告訴人試著溝通在賠付金額上達到共識,被告實無法想像,告訴人遭詐後的反應與其心理上的創傷,被告與一般正常人相同,需要撫養父母、付房租,收入在平均之下,但被告不會逃避應負之責任;原審判決之刑度過重,易科罰金之金額超出被告所能負擔,請求考量被告同屬被害人,因出於感情上的信任,受騙交出帳戶而被詐騙集團利用,非出自個人之意願,也沒有領取任何報酬,與前述被告犯後之種種行為,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查: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允兒」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匯款資料(見偵卷第35至184頁、第241至243頁、第215至216頁、第227至239頁)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交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及MaiCoin等平臺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事實,又以被告所辯自己是被騙,沒有金錢上獲利,和「允兒」沒有私底下接觸,並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就被告偵查中供述內容及其所提供與「允兒」之對話紀錄,認被告與「允兒」間並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且被告對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MAX及MaiCoin平臺使用權之合法性應可產生懷疑,其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可預見「允兒」極可能使用該銀行帳戶或平臺來收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之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再以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用,當同可預見;故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對被告辯稱自身是受感情詐騙之被害人云云,依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是否係因遭感情詐欺而為本案行為,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必然互斥,而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之認定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所辯,已於原審判決論述綦詳,茲不贅述。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改判之事由可言。而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罪、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復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未為任何司法修復,本件量刑因子並無變動,是被告以其犯後有主動向MAX平臺要求停止提領、拒絕配合再交出提款卡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節,請求從輕量刑,顯屬無據。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