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昭賢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6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昭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虛擬貨幣交易對方之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為他人將新臺幣現金交易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經○○○(原審通緝中)面試成為LINE暱稱「00○○」之員工,擔任幣商交易員之工作,而與○○○、「00○○」、○○○、「花花」、「草草」等成年人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與○○○等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工作。而○○○(業經原審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花」、「草草」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待○○○加入股票分析之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李儀坤」向○○○佯稱:下載「○○投資APP」,儲值代操股票買賣云云,致○○○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6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0樓之「○○○○」騎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依指示,先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以向○○○行使後,向○○○面交收取150萬元現金。同日16時38分許,○○○再依指示將該150萬元現金,攜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欲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完成後續洗錢行為。而後張昭賢依「00○○」及○○○之指示,至上開地點與○○○交易虛擬貨幣,張昭賢復與具有幫助犯意之○○○(由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一同前往,張昭賢抵達後,即與○○○簽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再向○○○收取上開150萬元現金,張昭賢即將4萬8153顆泰達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則在旁錄影存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隨後張昭賢將贓款150萬元,攜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交予○○○,張昭賢因此取得當日報酬3000元。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昭賢(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可以佐證;另本案詐欺集團向○○○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予○○○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證述甚詳,並有○○○提供之匯款單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足憑,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為詐欺所得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
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是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以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貨幣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及交易方式,而不透過交易所媒介。虛擬貨幣交易者固然未如金融機構,有洗錢防制法第7條所定之客戶身分驗證(KnowYour Customer,簡稱KYC)法定程序,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風險,故縱無上述客戶身分驗證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虛擬貨幣交易者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
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其仍有義務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否則,即可認定該個人幣商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證人即共犯○○○於112年7月21日偵訊具結證稱:被害人將現金
交給我,「草草」就傳訊息給我,叫我把錢拿到我拿工作機的超商,拿給幣商,幣商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等我,「草草」跟我講幣商位置,我去找他,我坐下去位置,他們就知道我要拿錢給他們,對方幣商有2人,我不知道他們名字,我將現金直接拿給該2位幣商,他們給我簽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簽完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偵號卷二第412、413、414頁);復於112年9月7日偵訊中證稱:我當天收到的錢全部交給張昭賢、○○○兩名男子,我坐下後他們過來找我,沒有講什麼,他們就拿一張虛擬幣交易合約,我就照工作機上面給我的錢包地址寫在合約上,合約交給他們,他們就離開了。對方沒有人與我核對身分。我覺得他們應該都已經講好,沒有問我要不要買幣,或問我是不是誰。對方現場有點錢。他們稍微看一下,沒有一張張點。到了位置之後他們已經知道是多少錢,我沒有跟對方說,對方沒有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畫面或傳交易成功訊息給我看,也沒有向我確認我是否要買幣,我也沒聽到KYC認證等語(偵卷三第377、378、379頁),而證人○○○證述上開交易過程,亦與被告於本院供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94-95頁)。審諸被告、證人○○○所供其2人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可見被告與○○○先前並非相識,雙方互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然被告與證人即面交車手○○○進行本案假交易真洗錢之虛擬貨幣交易時,有未確認身分、未確認金額、未確認交易標的等明顯異於常情之交易經過。
㈣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成員為將詐欺取財所得財物透
過洗錢之方式,經由領取現金之車手向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以逃避檢警查緝,經媒體反覆傳播,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集團洗錢之手法。被告既為「個人幣商」之員工,對於上開法令規定,及詐欺集團向經營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洗錢,以逃避檢警查緝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以未確認身分、未確認金額、未確認交易標的等明顯異於常情之交易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並移列條項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洗錢犯行(偵卷四第29頁),嗣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而成立調解,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8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1-292頁),則其賠付之金額已逾其保有之犯罪所得3000元,視為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同有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00○○」及○○○、「花花」、「草草」等人間,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與同案被告○○○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而為前開詐取150萬元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為認罪之表示,然此部分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經查:⒈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內,向○○○收取150萬元現金時,確實有與○○○簽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並由○○○在其上填寫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位址,被告當場即將4萬8153顆泰達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偵卷三第377-380頁),並有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及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偵卷四第35-37、173-208頁)。又觀之同案被告○○○之手機翻拍鑑識報告(偵卷四第153-156頁),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亦有提及虛擬貨幣交易事宜,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是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受僱擔任幣商而從事一般洗錢之犯行。
⒉復觀之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並
無一語提及與詐騙相關之對話,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與「花花」、「草草」等集團成員有所連繫之相關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主觀認識,亦難遽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階段之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準此而言,本案告訴人遭騙150萬元現款係由同案被告○○○面交取得,於○○○取得該贓款斯時起,○○○與「花花」、「草草」等集團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既遂,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在後續階段加入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無從單憑被告認罪之自白率爾認定被告亦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綜上,檢察官所舉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與○○○、「花花」、「草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遭詐騙15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得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與證人即面交車手○○○進行本案假交易真洗錢之虛擬貨幣交易時,有未確認身分、未確認金額、未確認交易標的等明顯異於常情之交易經過;被告自當移轉4萬8,154.09(小數點後兩位數省略)顆泰達幣予○○○,惟被告當下僅轉帳4萬8,153顆泰達幣,被告等人與○○○間係透過虛假交易移轉詐欺贓款,故共犯○○○就上開錯誤顆數問題毋庸反映,被告也根本不用精確給付正確之泰達幣顆數,只要形式上創造出交易外觀即可;被告固與○○○簽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約定每顆泰達幣為31.15元,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附「泰達幣歷史價格」,112年5月10日之泰達幣最高市價僅為每顆30.73元,被告既從事幣商業務,對於泰達幣市場行情自當瞭解,其仍以高於市價之價格交易,足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有以較高之泰達幣價格,將詐欺贓款轉換為泰達幣,以便利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謀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況被告前案受「00○○」向客戶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云云,犯罪模式顯然與本案完全相同,均係加入詐欺集團中之「00○○」水房,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㈠被告以未確認身分、未確認金額、未確認交易標的等明顯異
於常情之交易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主觀上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已詳述於前,是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至於被告當移轉4萬8,154.09顆泰達幣,然僅轉帳4萬8,153顆
泰達幣,雖有1.09顆泰達幣之差額,然此微小之差額,或可能是計算錯誤所致,尚難遽行推論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與○○○間交易之每顆泰達幣為31.15元,縱然與當日之泰達幣最高市價每顆30.73元,有所差距,然此僅為買賣雙方對於交易價格之合意,況且被告僅係暱稱「00○○」之員工,擔任幣商交易員之工作,接受○○○之指示與○○○進行泰達幣之交易,並無主導、決定泰達幣價格之權利,亦難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
之犯罪事實為:張昭賢、○○○與使用「○○投資」為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均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分工,張昭賢每次取款之報酬為3000元,詐騙方式則是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訊息誘使不特定人閱覽。嗣○○○於111年12月25日受前揭不實訊息所惑,而依本案詐欺集團「吳凡」、「○○○」指示下載「○○」APP軟體並與自稱○○經理之客服專員「○○○」加LINE好友。○○○旋因「○○○」之話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不久「○○○」又佯稱有一檔股票可以抽籤方式申購,然因○○○在「○○」APP內之餘額不足,需再儲值50萬元云云,並建議以面交之方式交付該筆款項。○○○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4月8日下午1時4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外之人行道上,將50萬元現金交予受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胖哥」指派,持偽造之工作證偽稱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之○○○。○○○取得前揭現金後,旋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於同日下午2時30許轉交予張昭賢,張昭賢再持往臺中高鐵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張昭賢、○○○、○○○、廖挺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待○○○加入股票分析之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李儀坤」向○○○佯稱:下載「○○投資APP」,儲值代操股票買賣云云,致○○○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16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0樓之「○○○○」騎樓,交付150萬元予○○○,○○○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0日16時7分許前不詳時間,取得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製發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鑑欄偽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印文),由○○○於收款人欄偽簽「○○投資公司」持以向○○○行使後,於前揭時地向○○○收受前揭款項,足生損害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購買USDT48153顆為由,將前揭款項交予「00○○」指派自稱為幣商之張昭賢、○○○,張昭賢旋將贓款攜回○○○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交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觀諸前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論是共犯結構、詐欺方式、詐欺時間等均不相同,兩者間並無關聯性,自難以前案之證據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關於加重詐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加重詐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加重詐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被告加重詐欺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爭執,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洗錢犯罪事證明確,加重詐欺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依據本案之實際情形,諭知不沒收之依據,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不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時,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表:
偽造之民國112年5月10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