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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樺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5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5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冠樺犯如附表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冠樺於民國113年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奕均、陳秉儒(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等人所屬,位於柬埔寨木牌園區之3人以上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冠樺擔任陳奕均之特助,陳冠樺、陳奕均、陳秉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奕均指示陳冠樺擔任總收水,於比特派錢包APP(Bitpie)創設如附表1-4、2-4、3-3所示之全部第3層錢包、附表1-4、2-4、3-3所示之全部第4層錢包TKRoXRBRNyZVbJn86GKEZMkp7yDGy2QQT4(下稱QQT4錢包)、TDmTAZ4WvMg4B3Jtt8VPmsnEsKrKVd88y9(下稱88y9錢包),用以收受、保管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所騙得之全部虛擬貨幣USDT(下稱USDT);待陳奕均指示時,始將USDT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陳冠樺並於113年初某日,向友人鍾建眾(另由檢察官移送法院併辦)建議,可設立虛擬貨幣TRX(下稱TRX;俗稱油費;於TRC20協議標準之區塊鏈上轉出USDT時需消耗TRX)機器人程式,以賺取販售TRX之差價;鍾建眾明知陳奕均為詐欺集團幹部,陳冠樺為陳奕均保管詐欺所得之USDT虛擬貨幣錢包,若設立TRX機器人程式供陳冠樺、陳奕均使用,其所販賣之TRX有極高可能做為轉帳詐欺所得USDT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經登記從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設立TRX機器人程式後,以TKWjafv3NtoWejFMcGYynYsXzB4i2ReYtQ虛擬貨幣錢包(下稱TRX錢包)作為收受USDT之錢包,TRX機器人程式則會自動將匯入TRX錢包之USDT,扣除10%手續費後,依當日匯率,將等值之TRX轉至匯出USDT之原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自動販售TRX。陳奕均並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NPWDuYD48oSwtLy5dHuHykbMHWPjuBgHs虛擬貨幣錢包(下稱TRX中繼錢包)向TRX機器人程式購入TRX,再以TRX中繼錢包將TRX轉至如附表1-4、2-4、3-1所示之第1層、第2層虛擬貨幣錢包。陳冠樺亦向TRX機器人程式購入TRX,用於如附表1-4、2-4、3-3所示之全部第3層錢包,及第4層之QQT4錢包、88y9錢包所需之轉帳USDT之手續費,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之TRX均來自TRX機器人程式。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1、2、3所示之王家泠、曾敏宜、陳郁蓁、林雨萱、王雅筑、王盈方、黃知芬、謝雅鈞、任筠晞、王元旻、陳珮斐、許佩珊、薛羽鈞、李佳恬、喻宗瑩、謝雨真、曾霈淳、黃鈞苡、林宜芃、陳俞伶、黃勝群、顏玲瑋、蔡沂瑾、魏絃玲、林妙伶、陳泱樺、林旻瑩、吳沛錞、吳幼華、余佩珊、黃千容、王冠荏、林竹君、陳俐君、黃于軒、趙婉嬅、陳奕璇、陳瓊芳、洪芯慧、辜貞瑜、何妙霙、何季玫、楊舒婷、崔美惠、李文欣、蔡佩玲、瑪睿琳、賴昭如、陳于瑄、陳瑀晴、莊曉燕、韋佩汝(更名為韋宜安;以下同)、廖宸翎、溫芳廷、洪梓瑜、林靜宜、陳彮樂、卞薇雅、姜庭葦、謝佩璇、林均恬、蘇綵涵、黃宥靜、傅冠諭、邱姵瀠、陳佳琪、林子勻、陽亞琴、李侑霓、魏浚洋、虞舒雅、黎迺亘、蔡佩珉、王餘資、吳沛巧、林佩蓁、林雨潔、潘雅韻、楊美芳、蔡欣芮、陳盈穎、羅心嫺、李崇薇、涂盈穎、關卉喬、吳佩珊、許旃菲、劉方玲、許詠婷、莊臻庭、鄭又維、蘇寶珠、賴慧婷、葉安俐、王亭雅、何語青、屈慧蓉、陳詠兒、游惠婷、林姸欣、王緁遙、林复瑄、方惠君、楊佩珍、王珮瑄、呂瑾亭、洪志

申、王維霞、陳佳欣、高家茜(更名為高沛妤;以下同)、呂宜盈、谷聖德、李淑萍、黃欣儀、高苡瑄、傅嘉真、游雨蓁、董莉娜、徐晧晅、梁芷菁、陶新平、陳菀菁、曾莉婷、陳珮瑜、楊景涵、王映茹、鄧文惠、翁佳瑩、蘇宜伶、胡凱綾、劉月雲(更名為周玥桐;以下同)、易國敏、許嘉蓉、林奕儒、黃綵涵、郭玫劭、顏鎷雅、林莉雲、江書瑩、葉亭妏、黃佳棋、吳沛諭、黃靜茹、林庭均、蘇怡馨、劉婷予、鄭伊真、許永蓮、楊鏞潔、陳冠婷、王怡萍、王莉雯、徐珮玲、楊心慧、謝翎蓁、徐湘婷、劉庭慈、林宛嫻、詹娉妤、朱琬莉、王語欣、黃羽萱、江冠瑩、劉琬婷、桑毓婷、鄭詩筠、張秉竹、王怡婷、黃婉綾、曾怡靜、蔡佳倩等人(下稱王家泠等171人),致王家泠等171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1、2、3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從自身創立之非託管錢包(imToken、Trust Wallet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幣託Bitopro、Maicoin、ACE等)、實體交易所營業店面(如CoinWorld等)等多種管道,分別轉帳或接續轉帳如附表1、2、3所示之USDT至如附表1、2、3所示之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如附表1-1、2-1、3-1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1-1、2-1、3-1所示之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帳如附表1-1、2-1、3-1所示之USDT至1-1、2-1、3-1所示之第2層虛擬貨幣錢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1-2、2-2、3-2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1-2、2-2、3-2所示之第2層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帳如附表1-2、2-2、3-2所示之USDT至如附表1-2、2-2、3-2所示之第3層虛擬貨幣錢包;陳冠樺復於如附表1-3、2-3、3-3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1-3、2-3、3-3所示之第3層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帳如附表1-3、2-3、3-3所示之USDT至第4層之QQT4錢包、88y9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最終轉入QQT4錢包、88y9錢包之本案詐欺所得USDT共計383萬4484.0423顆(附表1所示之人轉至QQT4錢包部分共213萬2764.6顆;附表2所示之人轉至88y9錢包部分共156萬5513.402顆;附表3所示之人轉至QQT4錢包、88y9錢包部分共13萬6206.0403顆。以查獲日114年2月26日之收盤匯率3

2.78計算,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2,569萬4,386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嗣因王家泠等171人察覺有異,分別報案後,經警方查獲詐欺款項均輾轉流入第4層之QQT4錢包、88y9錢包,且88y9錢包內尚有大量贓款,遂向發行USDT之泰達(Tether)公司申請凍結該錢包,113年7月13日獲得泰達公司審核相關事證後,准許暫時凍結88y9錢包內之USDT,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56號刑事裁定扣押88y9錢包內之118萬5,497顆USDT(以前開匯率32.78計算,價值3,886萬0,59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嗣後經警方於114年2月2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冠樺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23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扣押附表4-1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4-1所示帳戶款項共1,913萬4,586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家泠等171人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樺(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並於本院訊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係針對刑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卷二第138頁),堪認被告係明示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另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且犯罪事實認定與事實不符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係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卷二第138頁),足見檢察官係全部上訴,是本院就本案罪刑及沒收部分皆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同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得」予合併審判,是以就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並無聲請權限。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序中陳稱原審將追加起訴之49名被害人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希望本院可以合併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488頁)。惟該案縱與本案為數罪併罰之不同案件,倘再經檢察官起訴,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之案件,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並無聲請權,已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再者,被告現在本案羈押中,而2案被害人並不相同,人數甚眾,且涉及被告與眾多被害人和解、調解事宜,依本案審理之進度,合併審理非無遲滯案件之進行,無助於訴訟經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認尚無合併審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未經審理程序中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具結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以外之罪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前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偵卷一第369至379頁,原審卷四第361頁,本院卷二第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泠等17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至11、29至32、47至50、105至108、120、121、134至136、147至149、185至187、209至213、231至

233、254至256、289至292、308至309、320至322、334至33

7、403至405、429至431、450至452頁;偵卷三第11至13、2

5、26、41至43、75至77、95至97、128至130、151至153、187至189、215至217、228至231、287至291、334至336、359至361、376至378、403至405、443至445、469至476、517至524頁;偵卷四第16至23、34至36、44至49、70至73、101至

106、126至128、137至142、156至158、171至174、185至19

2、207至211、233至236、244至246、259、260、276至278、294至297、310至312、323至325、363至375、402至405、415至417、471至473、503至508、533至535、551至555頁;見偵卷五第9至12、30至33、58至60、78、79、88至90、112至115、144至146、170至172、192至194、206至209、237至

239、255至264、280至282、313至315、323至324、336至33

8、371至373、420至422、429至431、457至460、526至528、543至547頁;偵卷六第8至10、15至18、69至71、139、14

0、175至177、187至189、238至240、260至262、331至333、361至363頁;偵卷七第8至10、30至32、51至54、89至92、96至98、107至110、147至149、160至162、179至181、19

1、192、229至231、310至312、335、336、346至349、365、366、460至462、469至471頁;偵卷八第11至14、48、49、67至70、109、110、152、153、192至194、218至222、248至250、263、264、259至262、275至280、313至316、358至360、390至392、403至405、418至420頁;偵卷九第29、3

0、56至58、108、109、137至139、280至282、337至339、358至361、413至416頁;偵卷十第9至11、22至25、52至54、76至78、105、114至116、132至135、152至154、160至162、226、227、247至250、260至262、274至278、291至293、307至309、320至322、346至348、353至358、372至374、389至392、526至532、565至567、588至590頁;偵卷十一第6至11、24至27、152、153、172、173、192至194、212至214、235至242、291、292、303至310、328、329、338至340、365至368、400至405、420、421、443至445頁);並有證人即共犯陳奕均、陳秉儒於警詢時之陳述(114偵42296卷一第95至108、307至315、369至373、419至442頁);證人鍾建眾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至36、145至155、343至349、443至448頁)可佐,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又告訴人陳于瑄(附表1編號49)雖於原審陳報稱其另於113

年3月22日12時59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收款地址匯出34808USDT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滙款畫面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8頁),且以此請求檢察官上訴。然縱認告訴人陳于瑄確有於前揭時間匯出上開USDT之事實,惟上開款項轉出後是否再輾轉轉帳至被告創設之第3層虛擬錢包,由被告轉帳至第4層虛擬錢包等情,尚無實據可佐,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負責收水轉帳部分包括此部分USDT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經修正後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揭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之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要旨)。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2項則規定為:「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限縮減刑之範圍、效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減輕其刑。

④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合

於洗錢之定義;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如附表1、2、3所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且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楊哲語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結果,若被告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裁判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亦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二者相衡,應以適用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罪或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是以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經起訴之首件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如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係被告於本案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1編號1部分(1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2至114、附表2編號1至

73、附表3編號1至9部分(共計170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洗錢財物金

額未達1億元,惟洗錢罪應係集合犯,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之犯罪事實之洗錢財物應當有超過1 億元,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刑,此部分原判決適用法條應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8頁)。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1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就本件被害人多達171人,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各自匯款後遭層層轉匯,依上開說明,就有關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罪數,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而各罪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縱其洗錢財物各罪合併計算逾1億元,亦難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檢察官認應係集合犯而併計其洗錢金額,容有誤會,尚為本院所不採。㈤共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參照)。⒉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惟被告係擔任陳奕均之特助,由陳奕均指示被告擔任總收水,於比特派錢包APP創設如附表1-4、2-4、3-3所示之第3層錢包、附表1-4、2-4、3-3所示之第4層錢包,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向本案171名被害人詐騙,分別轉帳或接續轉帳至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輾轉自第1層虛擬貨幣錢包轉帳至第2層、第3層虛擬貨幣錢包後,被告復自第3層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帳至第4層虛擬貨幣錢包等情,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層層自第1至4層虛擬貨幣錢包等過程,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陳奕均、陳秉儒、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陳奕均、陳秉儒係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55、36325、4229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5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指證其上手為柬埔寨木牌園區之經營者陳奕均,惟陳奕均辯稱其與被告僅為友人,僅知悉被告從事詐欺犯罪,另自被告處多次購得USDT,依卷內事證僅認定陳秉儒、陳奕均之洗錢犯行,無從認定其等為柬埔寨木牌園區之經營者,該署僅針對陳秉儒、陳奕均均犯洗錢犯行部分,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695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0日中檢介儉114偵11750字第1159019776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可見檢察官僅起訴陳秉儒、陳奕均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共犯,並未起訴陳秉儒、陳奕均係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共犯,惟此係因陳秉儒、陳奕均否認犯行,然其等於該案所辯與被告之供述明顯不符,該案起訴之內容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詐

騙如附表5編號4、10、11、13、15、17、19至24、26至31、

34、36、38、40、42、45、46、48至58、60、61、63、65至

70、72、74至78、80、82、84至87、92、93、95、96、98至

108、110至114、117、118、121、124、125、128至131、13

3、135至138、140、141、143、145、150、151、153、155、156、158至169、171所示之同一被害人數次接續匯款,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㈦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附表1編號1)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前揭17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5年度偵字第775號;附表3部分),其中:①附表3編號1與起訴之附表1編96、編號2編號18(告訴人何語青)、②附表3編號2與起訴之附表2編號25(告訴人周玥桐)、③附表3編號3與起訴之附表1編號101、附表2編號26(告訴人王緁遙)、④附表3編號4與起訴之附表2編號36(告訴人林莉雲)、⑤附表3編號5與起訴之編號2編號58(告訴人林宛嫻)、⑥附表3編號6與起訴之附表1編號110(告訴人高沛妤)、⑦附表3編號7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編號111(告訴人呂宜盈)、⑧附表3編號8與起訴之附表1編號112(告訴人谷聖德)、⑨附表3編號9與起訴之附表2編號73(告訴人李淑萍)等部分各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無取得犯罪所得(見原審卷四第361頁),依現有證據尚未能認定被告就本案犯罪已有收取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本案所犯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被告有供出指揮本案詐欺集團

之人陳奕均,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云云。惟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係規定,係被告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免除其刑。經本院函查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案因被告供述及相關事證,循線查獲同一詐欺集團之陳秉儒、陳奕均,被告指證其上手為柬埔寨木牌園區之經營者陳奕均,惟陳奕均辯稱其與被告僅為友人,僅知悉被告從事詐欺犯罪,另自被告處多次購得USDT,依卷內事證僅認定陳秉儒、陳奕均之洗錢犯行,無從認定其等為柬埔寨木牌園區之經營者,該署僅針對陳秉儒、陳奕均均犯洗錢犯行部分,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695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0日中檢介儉114偵11750字第11590197760號函及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並未認定陳秉儒、陳奕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共犯陳奕均、陳秉儒係分別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55、36325、4229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7至305頁),足徵上開共犯陳奕均等人至多僅為「參與」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免除其刑。又原判決雖依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62號起訴書(見原審卷四第217至238頁),認陳奕均係因其偷渡失敗始遭檢警查獲,此查獲與被告之自白無關,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云云,惟上開案件係就陳奕均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無正理由逃避檢查罪嫌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顯與是否因被告自白而查獲陳奕均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無關,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免除其刑之適用,理由雖有未合,然其結果尚與本院認定結果並無不同,併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總收水工作,且本件被害人及金額甚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⑵又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本案係經警搜索查獲並另扣得相當數量之USDT,顯非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

⑶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

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

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係經警搜索查獲並另扣得相數量之USDT,顯非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自首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減免其刑。

⑵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且經本院函查結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案因被告供述及相關事證,循線查獲同一詐欺集團之陳秉儒、陳奕均,被告指證其上手為柬埔寨木牌園區之經營者陳奕均,惟陳奕均辯稱其與被告僅為友人,僅知悉被告從事詐欺犯罪,另自被告處多次購得USDT,依卷內事證僅認定陳秉儒、陳奕均之洗錢犯行,無從認定其等為柬埔寨木牌園區之經營者,該署僅針對陳秉儒、陳奕均均犯洗錢犯行部分,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695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0日中檢介儉114偵11750字第11590197760號函及其附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足徵被告自白犯罪並使檢警查獲洗錢共犯陳秉儒、陳奕均,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要件。

③準此,被告上開自白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其供出洗錢共犯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惟依前揭說明,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酌減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此項裁量酌減其刑時,須先就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再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本案犯行為非法,仍執意為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之工作,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高達171人,且受騙金額不乏有上百萬之情節,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然此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度內科刑酌定之依據,且本件各該犯行已經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五、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①附表3編號1(告訴人何語青)、②附表3編

號2(告訴人周玥桐)、③附表3編號3(告訴人王緁遙)、④附表3編號4(告訴人林莉雲)、⑤附表3編號5(告訴人林宛嫻)、⑥附表3編號6(告訴人高沛妤)、⑦附表3編號7(告訴人呂宜盈)、⑧附表3編號8(告訴人谷聖德)、⑨附表3編號9(告訴人李淑萍)部分分別與起訴部分之:①附表1編96、編號2編號18(告訴人何語青)、②附表2編號25(告訴人周玥桐)、③附表編號101、附表2編號26(告訴人王緁遙)、④附表2編號36(告訴人林莉雲)、⑤編號2編號58(告訴人林宛嫻)、⑥附表1編號110(告訴人高沛妤)、⑦附表編號1編號111(告訴人呂宜盈)、⑧附表1編號112(告訴人谷聖德)、⑨附表1編號113、附表2編號73(告訴人李淑萍)等部分各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上開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為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覆本院稱本案因被告供述及相關事

證,循線查獲同一詐欺集團之陳秉儒、陳奕均,被告指證其上手為柬埔寨木牌園區之經營者陳奕均,惟陳奕均辯稱其與被告僅為友人,僅知悉被告從事詐欺犯罪,另自被告處多次購得USDT,依卷內事證僅認定陳秉儒、陳奕均之洗錢犯行,無從認定其等為柬埔寨木牌園區之經營者,該署僅針對陳秉儒、陳奕均均犯洗錢犯行部分,於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695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0日中檢介儉114偵11750字第11590197760號函及附件可憑,且共犯陳奕均、陳秉儒係分別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55、3632

5、4229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且被告自白並使檢警查獲洗錢共犯陳秉儒、陳奕均,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要件。原判決理由認:「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被告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或共犯陳秉儒、郭慕墾,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等語,惟查卷內均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陳秉儒、郭慕墾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上開二人與本案有關,是被告尚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虞」云云,認被告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要件,僅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而未於各罪量刑時審酌被告就洗錢部分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要件,亦有未洽。

⒊按「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上訴本院前另與告訴人林竹君(附表1編號33)、趙婉嬅(附表1編號36)、黃知芬(附表1編號7)、陳俞伶(附表1編號20)、吳沛錞(附表1編號28)、呂瑾亭(附表1編號106、附表2編號37)、陳郁蓁(附表1編號3)等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賠償部分損害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2頁);又被告上訴本院後,業與告訴人顏玲瑋(附表1編號22)、邱姵瀠(附表1編號 65)、蔡佩珉(附表1編號73)、方惠君(附表1編號103)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害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4頁);及告訴人陳斐珮(附表1編號11)之提出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告訴人陳瑀晴(附表1編號50)和解之匯款紀錄、告訴人魏浚洋(附表1編號70)、虞舒雅(附表1編號71)、蔡欣芮(附表1編號80)、許詠庭(附表1編號89)、何語青(附表1編號96)、陶新平(附表1編號121)、陳珮瑜(附表1編號124)、楊景涵(附表1編號125)、王映茹(附表1編號126)、翁佳瑩(附表1編號128)、蔡佳倩(附表2編號72)之和解書(上開各該和解、調解之情形詳如附表6),堪認被告上開部分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期間所審酌事項有別,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此亦為原審未及審酌。

⒋準此,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檢察官上訴

就就告訴人陳于瑄(附表1編號49)於原審陳報稱其另於113年3月22日12時59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收款地址匯出34808USDT一節,原判決並未予認定,雖均無可採,而無理由。惟被告就本案各罪已供出並查獲洗錢部分之共犯,此為原審未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且被告與前揭部分之告訴人和解、調解部分,原審亦未及審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3編號1(告訴人何語青)、附表3編號2(告訴人周玥桐)、附表3編號3(告訴人王緁遙)、附表3編號4(告訴人林莉雲)、附表3編號5(告訴人林宛嫻)、附表3編號6(告訴人高家茜)、附表3編號7(告訴人呂宜盈)、附表3編號8(告訴人谷聖德)、附表3編號9(告訴人李淑萍)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已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另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詳見附表6之說明)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及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及到庭之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四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本案涉及為金融犯罪,對交易安全影響甚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所呈現犯罪之態度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上訴駁回部分):㈠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已於其理由四、沒收部分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既自陳如附表4編號11、19、20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8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高達1億2,222萬9,552元(

按與移送併辦部分併計則達1億2,569萬4,386元)應為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非被告個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述(見原審卷四第361頁),被告尚未獲有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獲有報酬,爰無從宣告沒收。

⒊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本案擔任總收水,負責管理QQT4、88y9錢包,待依指示將本案犯罪集團所詐得之USDT層層轉匯以達洗錢之目的,則本案於88y9錢包所扣得之118萬5,497顆USDT即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所詐得之USDT既經被告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被告對其已轉交之USDT,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若再就被告其餘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且並未影響上開罪刑之認定,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非供述證據清單】:

㈠114偵字第11750號卷一(偵卷一)⒈證人鍾建眾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第37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第39至42頁)⑶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第43至45頁)⒉證人鍾建眾之新TRX機器人交易紀錄(第51至52頁)⒊證人鍾建眾虛擬錢包與關連錢包之交易紀錄(第53至58頁)⒋被告陳冠樺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59至72頁)⒌用戶ID「0000000」之虛擬錢包地址(第73頁)⒍證人鍾建眾遭扣案手機內TRX、Biyapay及OCEAN資料翻拍照片(

第75至93頁)⒎TELEGRAM群組TKTRX兌換機器人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第95至101頁

)⒏TELEGRAM群組OCEAN WALLET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03至107頁)⒐TELEGRAM群組TRX兌換爸爸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09至121頁)⒑陳奕均(LINE暱稱「E 2.0」)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25至139頁)⒒被告陳冠樺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第193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27日8時28分許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第195至205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2月27日11時54分許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第207至213頁)⑷被告陳冠樺之數位採證同意書(第215頁)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第307至310

頁)⒔被告陳冠樺114年3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4號為陳奕均】(第323至326頁)⒕LINE群「荒野三飆客」內(群组成員為鍾建眾、陳冠樺、陳奕均

3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51至352頁)⒖被告陳冠樺114年4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4號為陳奕均】(第359至362頁)⒗被告陳冠樺遭扣案手機內之訂購機票清單(第363至365頁)⒘被告陳冠樺與陳奕均(LINE暱稱「E 2.0」)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

83頁)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扣字第56號刑事裁定(第463至464

頁)⒚CoinMarketCap網頁影本(第465至470頁)⒛TRX幣流流向圖(第493頁)QQT4錢包之幣流流向圖(第497頁)|88y9錢包之幣流流向圖(第501頁)比特派錢包APP (Bitpie) 函覆資料及IP位址查詢資料(第503至

525頁)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50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鍾建眾

】(第527至574頁)㈡114偵字第11750號卷二(偵卷二)⒈告訴人洪志申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7頁)⑵洪志申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及出金紀錄截圖(第13至18頁)⒉告訴人葉亭妏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25、2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至34頁)⑶葉亭妏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39至44頁)⒊告訴人黃佳棋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第45、5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至54頁)⑶黃佳棋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第55至至101頁)⒋告訴人吳沛諭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3、111、113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9至110頁)⑶吳沛諭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115至116頁)⒌告訴人黃靖茹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7至119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2至123頁)⑶黃靖茹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線上資保合同契約(第124至129頁)⒍告訴人林庭均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1至133頁)⑵林庭均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138至140頁)⒎告訴人蘇怡馨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1、143、14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至152頁)⑶蘇怡馨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153至177頁)⒏告訴人劉婷予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9、181、183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至190頁)⑶劉婷予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投資貨幣頁面截圖、出金紀錄截圖(第191至199頁)⒐告訴人鄭伊真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3、205、20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5至217頁)⑶鄭伊真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詐騙臉書貼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截圖(第219至228頁)⒑告訴人許永蓮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9、230、234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5至236頁)⑶許永蓮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及棋億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聲明、收受包裹照片(第237至246、248至252頁)⒒告訴人楊鏞潔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第2

53、262至264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7至258頁)⑶楊鏞潔提出之交易明細及發票影本、亞太易安特虛擬通貨買

賣契約書、使用之APP照片及出金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59至261頁、第266至285頁)⒓告訴人陳冠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6至288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3至294頁)⑶陳冠婷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第295至303頁)⒔告訴人王怡萍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304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6至307頁)⑶王怡萍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第310頁)⒕告訴人王莉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第314、317、318、323至324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5至316頁)⑶王莉雯提出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與不詳詐欺集

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319、325至328頁)⑷虛擬錢包資料及幣流表(第329至330頁)⒖告訴人徐珮玲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1至333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8至339頁)⑶徐珮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及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340至397頁)⒗告訴人楊心慧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8至400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1至402頁)⑶楊心慧提出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與不詳詐欺集

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406至407、409至426頁)⒘告訴人謝翎蓁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27、432、433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4至435頁)⑶謝翎蓁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436至446頁)⒙告訴人徐湘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7至449頁)⑵徐湘婷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456至464頁)㈢114偵字第11750號卷三(偵卷三)⒈告訴人何語青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至10頁)⑶何語青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及詐欺投資平台截圖(

第15至24頁)⒉告訴人屈慧蓉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29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至33頁)⑶屈慧蓉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第35頁)⒊告訴人陳詠兒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39、4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至46頁)⑶陳詠兒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49、51至71頁)⒋告訴人游惠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3、83、8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1至82頁)⑶游惠婷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87至93頁)⒌告訴人林妍欣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8頁)⑵林妍欣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入股協議

書、不詳詐欺集團人士個人頁面、交易明細截圖、亞太易安特虛擬通貨買賣契約書(第99至118、121頁)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9、120頁)⒍告訴人王緁遙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2、124、126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2至133頁)⑶王緁遙提出之虛擬錢包地址、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134、136至142、144頁)⒎告訴人林复瑄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6至148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9至150頁)⑶林复瑄提出之詐騙廣告貼文及詐騙網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55至184頁)⒏告訴人方惠君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5、190、191、20

9、210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6頁)⑶方惠君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192至208頁)⒐告訴人楊佩珍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1至212頁)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3、214頁)⑶楊佩珍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218至223頁)⒑告訴人王珮瑄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4至226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頁)⑶區塊練瀏覽器查詢資料(第232頁)⑷王珮瑄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233至285頁)⒒告訴人呂瑾亭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6、294、29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2至293頁)⑶呂瑾亭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296至314頁)⒓告訴人王維霞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3、355、356頁)⑵王維霞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337至351頁)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2至353頁)⒔告訴人陳佳欣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357、365、367、373至374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9至370頁)⑶陳佳欣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第371頁)⒕告訴人高家茜(更名高沛妤)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5、380、38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9頁)⑶高家茜(更名高沛妤)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

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382至397頁)⒖告訴人呂宜盈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箄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98至400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1至402頁)⑶呂宜盈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

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406至425頁、第430至440頁)⒗告訴人谷聖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1、449、45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7至448頁)⑶谷聖德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交易明細截

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3至455、457至461、463至465頁)⒘告訴人李淑萍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7、468、477、480至483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8至479頁)⑶李淑萍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84至514頁)⒙告訴人黄欣儀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5、527、529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25至526頁)⑶黄欣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531至536頁)㈣114偵字第11750號卷四(偵卷四)⒈告訴人林竹君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至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至7頁)⑶林竹君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8至12頁)⒉告訴人陳俐君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25、26頁)⑵陳俐君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錢包

地址及出金明細、交易明細截圖(第27至32頁)⒊告訴人黃于軒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37、38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至40頁)⑶黃于軒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第41至42頁)⒋告訴人趙婉嬅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50、5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2至53頁)⑶趙婉嬅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虛擬錢包地址、與不

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5至61頁)⒌告訴人陳奕璇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2、64、66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8至69頁)⑶陳奕璇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線上

保本合作合約協議、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74至98頁)⒍告訴人陳瓊芳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0、109、110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至108頁)⑶陳瓊芳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第111頁)⑷陳瓊芳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

平台頁面截圖(第115至123頁)⒎告訴人洪芯慧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4、125、129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0至131頁)⑶洪芯慧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線上保本合作合約協議及假投資網站截圖(第133至134頁)⒏告訴人辜貞瑜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5、149、151頁)⑵辜貞瑜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143至146頁)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7至148頁)⒐告訴人何妙霙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3至155、161至162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至160頁)⑶何妙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線上保本合作合約協議及假投資網站截圖(第163至168頁)⒑告訴人何季玫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177、178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5至176頁)⑶何季玫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179至183頁)⒒告訴人楊舒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4、204、205頁)⑵楊舒婷提出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士個人頁面及詐欺投資平台頁

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94至200頁)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2至203頁)⒓告訴人崔美惠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圚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6、214、21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2至213頁)⑶桃圚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第216至221頁)⑷崔美惠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APP交易明

細截圖、線上保本合同契約(第222至229頁)⒔告訴人李文欣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0至232、239至242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至238頁)⒕告訴人蔡佩玲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3、247、248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9至250頁)⑶蔡佩玲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

平台及交易明細截圖(第251至256頁)⒖告訴人瑪睿琳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7、261、262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8頁)⑶瑪睿琳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詐騙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第263

至271頁)⒗告訴人賴昭如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2、273、279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4至275頁)⑶賴昭如提出之資金保障方案契約書、詐騙廣告貼文截圖、與

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80至286頁)⒘告訴人陳于瑄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8、292、293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0至291頁)⑶陳于瑄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299至301頁)⒙告訴人陳瑀晴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2、303、30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7至309頁)⑶陳瑀晴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313至320頁)⒚告訴人莊曉燕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1、328、329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6至327頁)⑶莊曉燕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330至357頁)⒛告訴人韋佩汝(更名韋宜安)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9、361、379至385、38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7至378頁)⑶韋佩汝(更名韋宜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第3

89至397頁)告訴人廖宸翎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99至40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6至407頁)⑶廖宸翎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

平台及交易明細截圖(第409至412頁)告訴人溫芳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3、421至423、425、42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9至420頁)⑶溫芳廷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出金紀錄

截圖、詐騙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借貸收據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429至459頁)告訴人洪梓瑜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63、465、46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69至470頁)⑶洪梓瑜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475至495頁)告訴人林靜宜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7、501、502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09至510頁)⑶林靜宜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頁面及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

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11至529頁)告訴人陳彮樂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530、536至538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1至532頁)⑶陳彮樂提出之詐騙投資APP照片及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

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40至546頁)告訴人卞薇雅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47至548頁)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49、550頁)⑶卞薇雅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第555頁)㈤114偵字第11750號卷五(偵卷五)⒈告訴人高苡瑄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至14頁)⑶高苡瑄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17至23頁)⒉告訴人羅心嫺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至2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至29頁)⑶羅心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34至49頁)⒊告訴人關卉喬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0、52、54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6至57頁)⑶關卉喬提出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與不詳詐欺集

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62至74頁)⒋告訴人傅嘉真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内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第76、77頁)⑵傅嘉真提出之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交易明細截圖(第8

0至85頁)⒌告訴人許旃菲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7、91、92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3至94頁)⑶許旃菲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詐欺

集團人士提供之虛擬錢包地址、交易明細截圖(第95至106頁)⒍告訴人游雨蓁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岀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9至11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6至117頁)⑶游雨蓁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118至141頁)⒎告訴人董莉娜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第142、148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0至151頁)⑶董莉娜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152至154、156至161頁)⒏告訴人蘇寶珠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2、164、166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8至169頁)⑶蘇寶珠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174至183頁)⒐告訴人徐皓晅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4、186、188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9至191頁)⑶徐皓晅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第195頁)⒑告訴人梁芷菁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7、199、20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3至205頁)⑶梁芷菁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210至231頁)⒒告訴人賴慧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3、235、244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0至241頁)⑶賴慧婷提出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交易明細截圖

(第242至243、245頁)⒓告訴人陶新平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7、252、253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9至251頁)⑶陶新平提出之入股協議書、交易明細截圖(第267至270頁)⒔告訴人陳菀菁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1、273、27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7至279頁)⑶陳菀菁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283至309頁)⒕告訴人曾莉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0至311頁)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2、316頁)⑶曾莉婷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317至319頁)⒖告訴人陳珮瑜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0至322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5至326頁)⑶賴慧婷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第327至328頁)⒗告訴人楊景涵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0、339、34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至335頁)⑶楊景涵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

及交易明細截圖(第343至369頁)⒘告訴人王映茹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0、390、39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至375頁)⑶王映茹提出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交易明細截圖

、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76至389頁)⒙告訴人鄧文惠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4、415、417、424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8至419頁)⑶鄧文惠提出之投資APP照片及交易明細截圖(第425至426頁)⒚告訴人翁佳瑩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7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第428、432頁)⑶翁佳瑩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434至451頁)⒛告訴人蘇宜伶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2、454、455、461、463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65至467頁)⑶蘇宜伶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第468至469頁)告訴人胡凱綾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21、523、52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24頁)⑶胡凱綾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529至539頁)告訴人劉月雲(更名周玥桐)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40至542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48至549頁)⑶劉月雲(更名周玥桐)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

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550至556頁)㈥114偵字第11750號卷六(偵卷六)⒈告訴人李崇薇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至5頁)⑶李崇薇提出之詐欺廣告貼文及交易明細截圖(第11至12頁)⒉告訴人涂盈潁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23、2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至22頁)⑶涂盈潁提出之詐欺廣告貼文及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

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7、29至35頁)⒊告訴人吳佩珊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第63、6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至68頁)⑶吳佩珊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73至138、141頁)⒋告訴人劉方玲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5、171、173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7至169頁)⑶劉方玲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亞太易安特虛擬通貨買賣契約

書(第179至182頁)⒌告訴人許詠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3、186、190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4至185頁)⑶許詠婷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192至227頁)⒍告訴人莊臻庭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第228、232、234、242至243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6至237頁)⑶莊臻庭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合作

契約書、交易明細截圖(第244至257頁)⒎告訴人鄭又维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8、265、266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3至264頁)⑶鄭又维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267至286頁)⒏告訴人葉安俐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3、325、32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9至330頁)⑶葉安俐提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與不詳詐

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335、339至357頁)⒐告訴人王亭雅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9、365、36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9至370頁)⑶王亭雅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371至372、375至387頁)㈦114偵字第11750號卷七(偵卷七)⒈告訴人謝雨真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至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至7頁)⑶謝雨真提出之詐騙廣告貼文及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APP及假公文截圖(第12至25頁)⒉告訴人曾霈淳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6、28、29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至35頁)⑶曾霈淳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36至40頁)⒊告訴人黃鈞苡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第41、45、47、49至50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至56頁)⑶黃鈞苡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57至83頁)⒋告訴人林宜芃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至8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8頁)⒌告訴人陳俞伶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3至95、101至102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9至100頁)⒍告訴人黃勝群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4、111、113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5至117頁)⑶黃勝群提出之USDT買賣契約、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118至141頁)⒎告訴人顏玲瑋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2、143、146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4至145頁)⑶顏玲瑋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151至156頁)⒏告訴人蔡沂瑾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7至159、163、167至168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5至166頁)⑶蔡沂瑾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169至176頁)⒐告訴人魏絃玲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178、183至18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2頁)⒑告訴人林妙伶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87、195、19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3至194頁)⑶林妙伶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199至225頁)⒒告訴人陳泱樺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7至228頁)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2、233頁)⑶陳泱樺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234至307頁)⒓告訴人林旻瑩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8至309頁)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3、314頁)⑶林旻瑩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315至327頁)⒔告訴人吳佩錞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32

8、329、330、332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至334頁)⑶吳佩錞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38至345頁)⒕告訴人吳幼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0、35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3至355頁)⑶吳幼華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356至359頁)⒖告訴人余佩珊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0、361、364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2至363頁)⑶余佩珊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67至437頁)⒗告訴人黃千容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8至440頁)⑵黃千容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442至459頁)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64至465頁)⒘告訴人王冠荏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66至468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3至474頁)⑶王冠荏提出之資金保障方案契約書、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

對話紀錄截圖(第475至488頁)㈧114偵字第11750號卷八(偵卷八)⒈告訴人劉庭慈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9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至16頁)⑶劉庭慈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17至19、21至41頁)⒉告訴人林宛嫻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3、44、4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至46頁)⑶林宛嫻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50至56頁)⒊告訴人詹娉妤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第57、59、6

1、101至102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3至64頁)⑶詹娉妤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不詳詐欺集團人士個人頁面(第71至99頁)⒋告訴人朱琬莉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3、105、10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至114頁)⑶朱琬莉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115至146頁)⒌告訴人王語欣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7至149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0至151頁)⑶王語欣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155至166頁)⒍告訴人黃羽萱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1、195、196頁)⑵告訴人黃羽萱提出之22K夢想高飛圓夢專案契約及資金保障專

案契約書、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197至198、202至213頁)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9頁)⒎告訴人江冠瑩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16至217、246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3至224頁)⑶江冠瑩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

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虛擬錢包地址(第225至245頁)⒏告訴人劉琬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247、25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2至253頁)⑶劉琬婷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54至256頁)⒐告訴人桑毓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7、265、266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8頁)⑶桑毓婷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67至270頁)⒑告訴人鄭詩筠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1、281、283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3至274頁)⑶鄭詩筠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第285、287

至305、307至309頁)⒒告訴人張秉竹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1、319、32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7至318頁)⑶張秉竹提出不詳詐欺集團人士個人頁面、與不詳詐欺集團人

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廣告貼文(第323至353頁)⒓告訴人王怡婷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5、362、363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6至357頁)⑶王怡婷提出之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與不詳詐欺集

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361、364至381頁)⒔告訴人黃婉綾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2、384、386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8至389頁)⑶黃婉綾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4至399頁)⒕告訴人曾怡靜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0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01、402、406至407頁)⑶曾怡靜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第408至411頁)⒖告訴人蔡佳倩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2、414、416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2至423頁)⑶蔡佳倩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買幣契約

書及交易明細截圖、詐騙投資網站頁面截圖(第425至461頁)㈨114偵字第11750號卷九(偵卷九)⒈告訴人易國敏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33至35、37、39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至32頁)⑶易國敏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41、43至51頁)⒉告訴人許嘉蓉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至5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至60頁)⑶許嘉蓉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61至67頁)⒊告訴人林奕儒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7、112、113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0至111頁)⑶林奕儒提出之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與不詳詐欺集團人

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14至134頁)⒋告訴人黃綵涵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第199、13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至144頁)⑶黃綵涵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廣告

貼文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145至197頁)⒌告訴人楊佩珍之帳戶交易明細(第241至215頁)⒍告訴人郭玫劭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8、283、28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7至289頁)⑶郭玫劭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與不詳詐欺

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保障機制合約、交易明細截圖(第290、292至334頁)⒎告訴人顏鎷雅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5、349、35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1至342頁)⑶顏鎷雅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343至347頁)⒏告訴人林莉雲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3至35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6至357頁)⑶林莉雲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第362至381頁)⒐告訴人江書瑩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1、412、41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8至419頁)⑶江書瑩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420至449頁)㈩114偵字第11750號卷十(偵卷十)⒈告訴人姜庭葦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13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至8頁)⒉告訴人謝佩璇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第15、1

7、20、2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8至19頁)⑶謝佩璇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保本

合作合約協議、交易明細截圖(第26至46頁)⒊告訴人林均恬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至49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0至51頁)⑶告訴人林均恬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

對話紀錄截圖(第55至74頁)⒋告訴人蘇綵涵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81、82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9至80頁)⑶蘇綵涵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83至99頁)⒌告訴人黃宥靜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1至103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4頁)⑶黃宥靜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107至111頁)⒍告訴人傅冠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2、120、122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8至119頁)⑶傅冠諭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

頁面及交易明細截圖(第124至128頁)⒎告訴人邱姵瀠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0、131、148頁)⑵邱姵瀠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136至145頁)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6至147頁)⒏告訴人陳佳琪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9至15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5頁)⑶陳佳琪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第157至158頁)⒐告訴人林子勻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第159、163、164、167至168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5至166頁)⑶林子勻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投資

平台頁面及交易明細截圖、認購協議書(第169至224頁)⒑告訴人陽亞琴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第225、234至23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8至229頁)⑶陽亞琴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230至233頁)⒒告訴人李侑霓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0至241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2、243、245頁)⑶李侑霓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253、255至257頁)⒓告訴人魏浚洋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第258至259頁)⑵魏浚洋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64至265頁)⒔告訴人虞舒雅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案

件關懷協助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66、271至273、279、28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83至285頁)⑶虞舒雅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第28

6至287頁)⒕告訴人黎迺亘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8至290頁)⑵黎迺亘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詐欺集團傳送之假公文影本(第294至299頁)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0至301頁)⒖告訴人蔡佩珉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2、303、30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1至313頁)⑶蔡佩珉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第314至315頁)⒗告訴人王餘資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第317、319頁)⑵王餘資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324至337頁)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8至339頁)⒘告訴人吳沛巧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41至343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4至345頁)⑶吳沛巧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第349至350頁)⒙告訴人林佩蓁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第352、361、363、365至367頁)⒚告訴人林雨潔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紀錄表(第368、370、371、377、38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5至376頁)⑶林雨潔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378至380頁)⒛告訴人潘雅韻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84、385、388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6至387頁)⑶潘雅韻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

頁面及交易明細截圖(第393至521頁)告訴人楊美芳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22、535、53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23至525頁)⑶楊美芳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

頁面及交易明細截圖(第539至561頁)告訴人蔡欣芮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63、570、57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68至569頁)⑶蔡欣芮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及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

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保本合作約協議書、出金明細截圖(第574至583頁)告訴人陳盈穎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84、586、58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1至592頁)⑶陳盈穎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

及交易明細截圖(第594至601頁)114偵字第11750號卷十一(偵卷十一)⒈告訴人王家泠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至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至13頁)⑶王家泠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14至22頁)⒉告訴人曾敏宜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28、29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至31頁)⑶曾敏宜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風險保障

賠償合約、交易明細截圖(第32至148頁)⒊告訴人陳郁蓁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至151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4至155頁)⑶陳郁蓁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第156至163頁)⒋告訴人林雨萱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4、166、16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9至171頁)⑶林雨萱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第174至186頁)⒌告訴人王雅筑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7、189、195、210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0至191頁)⑶王雅筑提出之USDT買賣契約、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

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96至209頁)⒍告訴人王盈方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1、216、219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7至218頁)⑶王盈方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220至224頁)⒎告訴人黃知芬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5、231、233、2243、24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7至249頁)⑶黃知芬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USDT買賣契約、與不詳詐欺集

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51至284頁)⒏告訴人謝雅鈞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5、287、289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3至294頁)⒐告訴人任筠晞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明細表(第295、299至301、313、31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1至312頁)⑶任筠晞提出之詐欺投資平台頁面及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317至322頁)⒑告訴人王元旻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25至327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0至331頁)⒒告訴人陳珮斐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33至335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6至337頁)⑶陳珮斐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詐欺投資平台頁面、與不詳詐

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第341至358頁)⒓告訴人許佩珊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9、361、363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9至371頁)⑶許佩珊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

錄截圖(第373至397頁)⒔告訴人薛羽鈞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99、407、408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6頁)⑶薛羽鈞提出之詐欺投資平台頁面及不詳詐欺集團人士個人頁

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409至418頁)⒕告訴人李佳恬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19、422、423頁)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4頁)⑶李佳恬提出之交易明細及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

圖(第425至439頁)⒖告訴人喻宗瑩詐騙報案相關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1、465、467頁)⑵喻宗瑩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截圖(第447至462頁)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63至464頁)臺中地院114金重訴字第781號卷一(原審卷一)⒈告訴人等對被告陳冠樺量刑之陳述意見資料

⑴黃勝群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第117頁)⑵陳泱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第119頁)⑶許嘉蓉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第173頁)⑷謝雅鈞提出之說明狀暨檢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與暱稱「特

助-雯雯」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交易平台畫面截圖(第251至263頁)⒉自陳冠樺處查扣之扣案物品照片(第163至172頁)⒊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

⑴喻宗瑩(第305至310頁)

‧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第413至414頁

)⑵薛羽鈞(第311至316頁)

‧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第411至412頁

)⑶曾敏宜(第317至322頁)

‧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第409至410頁

)⑷王家泠、林雨萱、王雅筑、王盈方、謝雅鈞、任筠晞、王元

旻、許佩珊、李佳恬、謝雨真等(第323至332頁)‧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4號調解筆錄(第403至408頁)⑸魏絃玲(第333至340頁)

‧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第473至474頁

)⑹林宜芃(第341至348頁)

‧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第475至476頁

)⑺黃鈞苡、黃勝群、蔡沂瑾、陳泱樺、林旻瑩(第355至359頁

)‧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70號調解筆錄(第469至471頁)⑻洪芯慧、楊舒婷、瑪睿琳、賴昭如、陳瓊芳(第391至402頁

)⑼韋宜安、溫芳廷、林靜宜、卞薇雅、林均恬、蘇綵涵、莊曉

燕、陳彮樂、黃宥靜(第415至430頁)‧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黃宥靜】(第4

77至478頁)‧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陳彮樂】(第4

79至480頁)‧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解筆錄【莊曉燕】(第4

81至482頁)‧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03號調解筆錄【韋宜安、溫芳廷

、林靜宜、卞薇雅、林均恬、蘇綵涵】(第483至486頁)⑽林雨潔、潘雅韻、陳盈穎、羅心嫻、李崇薇(第451至457頁

)⑾關卉喬、鄭又維、王亭雅、游惠婷、林妍欣、陳詠兒、劉方

玲(第459至468頁)

⑿王珮瑄、王維霞、陳佳欣、呂宜盈、谷聖德、李淑萍、高沛

妤即高家茜、傅嘉真、黃欣儀(第501至516頁)

⒀陳菀菁、許嘉蓉、梁芷菁、蘇宜伶、曾莉婷、周玥桐即劉月

雲、黎迺亘、胡凱綾(第527至545頁)⒋調解不成立之調解報告書、報到單

⑴陳俞伶、吳沛錞、黃千容【不成立理由:差距過大】(第349

至353頁)⑵魏浚洋、林佩蓁(第451至454頁)⒌陳于瑄114.7.15.提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113年3月22日受騙購買

虛擬幣之交易明細擷圖【不在本案附表一所列明細】(第363至368頁)⒍告訴人楊美芳之刑事陳報狀暨匯款資料(第435至443頁)臺中地院114金重訴字第781號卷四(原審卷四)⒈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調解筆錄

⑴許永蓮、江書瑩、陳冠婷、郭玫劭、顏鎷雅、黃綵涵、蘇怡

馨、劉婷予、鄭伊真、楊鏞潔(第15至30頁)‧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陳冠婷】(第1

95至196頁)‧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郭玫劭】(第1

97至198頁)‧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江書瑩】(第1

99至200頁)‧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許永蓮】(第2

01至202頁)‧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02號調解筆錄【顏鎷雅、黃綵涵

、蘇怡馨、劉婷予、鄭伊真、楊鏞潔】(第203至205頁)⑵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68號調解筆錄【林雨潔、潘雅韻、

陳盈穎、羅心嫻、李崇薇】(第31至33頁)⑶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28號調解筆錄【王珮瑄、王維霞、

陳佳欣、呂宜盈、谷聖德、李淑萍】(第35至38頁)⑷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高沛妤即高家茜

】(第39至40頁)⑸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傅嘉真】(第41

至42頁)⑹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黃欣儀】(第43

至44頁)⑺王莉雯、楊心慧、謝翎蓁、詹娉妤、王語欣、陳佳琪、江冠

瑩、鄭詩筠、張秉竹、黃婉綾、曾怡靜、劉琬婷(第53至68頁)‧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曾怡靜】(第1

51至152頁)‧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4號調解筆錄【劉琬婷】(第1

53至154頁)‧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10號調解筆錄(第155至159頁)⑻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18號調解筆錄【洪芯慧、楊舒婷、

瑪睿琳、賴昭如】(第69至71頁)⑼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19號調解筆錄【陳瓊芳】(第73至

74頁)⑽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23號調解筆錄【關卉喬、鄭又維、

王亭雅、游惠婷、林妍欣】(第133至135頁)⑾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陳詠兒】(第137

至138頁)⑿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劉方玲】(第139

至140頁)⒀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56號調解筆錄【蘇宜伶、曾莉婷、

周玥桐即劉月雲、黎迺亘、胡凱綾】(第141至143頁)⒁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陳菀菁】(第145

至146頁)⒂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梁芷菁】(第147

至148頁)⒃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24號調解筆錄【許嘉蓉】(第149

至150頁)⒉告訴人廖宸翎等對被告陳冠樺量刑之陳述意見資料

⑴廖宸翎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第161頁)⑵陳泱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第209頁)⑶葉安俐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第415頁)⑷陳彮樂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第417頁)⒊告訴人洪志申提出書狀所檢附受騙購買虛擬幣之交易明細擷圖

(第165至177頁)⒋屏東地檢114偵4062等號起訴書(第217至238頁)⒌陳冠樺詐欺案鑑價物品照片一覽表(第429至440頁)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明陳冠樺已如數

清償債務】(第451、453頁)本院卷一⒈陳冠樺及其辯護人提出書狀所檢附予告訴人林竹君等達成和解

之和解書、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之匯款擷圖(第209至314頁)⑴和解書【告訴人林竹君、趙婉嬅、黃知芬、陳俞伶、吳沛錞

、呂瑾亭、陳郁蓁】⑵和解金匯款交易擷圖【附表1編號1-王家泠、2-曾敏宜、3-陳

郁蓁、4-林雨萱、5-王雅筑、6-王盈方、7-黃知芬、8-謝雅鈞、9-任筠晞、10-王元旻、12-許佩珊、13-薛羽鈞、14-李佳恬、15-喻宗瑩、16-謝雨真、18-黃鈞苡、19-林宜芃、20-陳俞伶、21-黃勝群、23-蔡沂瑾、24-魏絃玲、26-陳泱樺、27-林旻瑩、28-吳沛錞、33-林竹君、36-趙婉嬅、38-陳瓊芳、39-洪芯慧、43-楊舒婷、47-瑪睿琳、48-賴昭如、51-莊曉燕、52-韋佩汝(更名韋宜安)、54-溫芳廷、56-林靜宜、57-陳彮樂、58-卞薇雅、61-林均恬、62-蘇綵涵、63-黃宥靜、66-陳佳琪、72-黎迺亘、77-林雨潔、78-潘雅韻、81-陳盈穎、82-羅心嫻(即附表2編號2)、83-李崇薇、85-關卉喬(即附表2編號3)、88-劉方玲、91-鄭又維、95-王亭雅、98-陳詠兒、99-游惠婷(即附表2編號22)、100-林妍欣(即附表2編號23)、105-王珮瑄(即附表2編號33)、106-呂瑾亭(即附表2編號37)、108-王維霞(即附表2編號62)、109-陳佳欣、110-高家茜(更名:高沛妤、即附表3編號6)、111-呂宜盈(即附表3編號7)、112-谷聖德(即附表3編號8)、113-李淑萍(即附表2編號73、附表3編號9)、114-黃欣儀、116(即附表2編號4)-傅嘉真、附表2編號10-梁芷菁、13-陳菀菁、14-曾莉婷、21-蘇宜伶、24-胡凱綾、25-劉月雲(更名周玥桐、即附表3編號2)、28-許嘉蓉、31-黃綵涵、34-郭玫劭、35-顏鎷雅、38-江書瑩、45-蘇怡馨、46-劉婷予、47-鄭伊真、48-許永蓮、49-楊鏞潔、50-陳冠婷、52-王莉雯、54-楊心慧、55-謝翎蓁、59-詹娉妤、61-王語欣、64-江冠瑩、65-劉琬婷、67-鄭詩筠、68-張秉竹、70-黃婉綾、71-曾怡靜】本院卷二⒈臺中地檢115年2月10日中檢介儉114偵11750字第11590197760號

函暨檢附附件(第39至41頁)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15年2月23日,告訴人魏浚洋(第81頁)‧115年3月9日,告訴人鄧文惠(第91頁)‧115年3月9日,告訴人林子勻(第93頁)⒊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955、36325、42296號起訴書【被告

陳奕均、陳秉儒】(第297至305頁)⒋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顏玲瑋、邱姵瀠、

蔡佩珉、方惠君】(第373至375頁)本院卷三⒈被告陳冠樺及其辯護人於115年4月14日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調

解、和解情形一覽表、匯款交易明細表、和解書等資料(見第9至527頁)⒉本院115年4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陳珮斐、陳瑀

晴】(第529、535頁)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字第88號和解筆錄【被害人陳珮斐

】(第531至533頁)114偵字第42296卷一【併辦卷】⒈cellebrite擷取報告(第109至118頁)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暨真實姓名對照表【供陳秉

儒114.5.23.指認】(第375至381頁)⒊陳秉儒涉嫌違反詐欺洗前案手機聊天紀錄擷圖(第119至127、3

83至417頁)⒋柬埔寨ABA銀行歷史交易紀錄擷圖(第425至464頁)

⑴CHEN-YI-CHUN匯款交易紀錄擷圖(第425頁)⑵CHEN-YING-JUI匯款交易紀錄擷圖(第427至464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4年5月22日對【陳秉儒】

執行搜索扣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第473至479頁)⒍數位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秉儒、對陳秉儒扣案手機進行採

證】(第483頁)114偵字第42296卷十一【併辦卷】⒈楊佩珍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16至17頁)114偵字第42296卷十三【併辦卷】⒈自鍾建眾處扣案物品照片(第11至13頁)⒉臺中地檢114偵26955等號起訴書【被告陳奕均、陳秉儒】(第4

7至88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