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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宸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宸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0、109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案發當晚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備案,警員告知其行為疑似車手,惟尚無被害人報案,不知如何處理,遂留下基本資料及聯繫方式,待被害人報案後,經警方通知即自行到案,請依自首規定減刑。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以犯罪維生之惡徒,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4名12歲以下子女有賴被告照顧,經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懊悔不已,願與被害人和解,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查,本案警方係依告訴人許金和之指訴,擴大調閱監視器後,查悉面交車手於112年3月8日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犯案,從而查知該面交車手係被告,並於同年4月6日14時39分許通知被告到案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見警卷第3、4頁)。是警方係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通知被告到案,雖被告於112年4月6日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坦承本案犯行,仍難認合於自首要件。另被告於偵查期間,經傳、拘無著,於114年2月18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同年2月19日緝獲到案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5月1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19082號函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5至225、425頁,偵緝卷第13、65頁)。被告既曾於偵查期間逃匿經發布通緝,即難認其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依上開說明,不符合自首且接受裁判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要件,且改為得減,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應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較有利。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55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仍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⒈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輕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符該條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要件,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至參與犯罪組織而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並轉交財物,與該集團相關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不符該條項但書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55頁),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而獲有所得,不符該條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上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詐得款項,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共同正犯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狀,及告訴人許金和與被告達成調解(詳後述)等因素,仍難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與告訴人許金和達成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收取並轉交財物,所為損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及造成告訴人許金和財物損失程度,兼衡被告犯後至原審行移審訊問時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許金和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35萬元。㈠於民國117年1月20日前給付5萬元。㈡餘款30萬元,自11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共30期)」,有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許金和,於量刑上固應考量此部分犯後態度,但不予過度減讓,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等節,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並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