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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祐辰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祐辰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履行;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被告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繫屬本院,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祐辰(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檢察官所提聲明上訴狀、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25日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84至85頁、91頁),則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本案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至7

年,縱認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其處斷刑落於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期間。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所為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難認情節輕微,則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5萬元財損的情形下,卻僅量處偏輕刑度之1年4月,其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等語。

㈡被告部分: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對自身行為深感悔悟,被告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後已當場給付5萬元整,並已給付至分期之第2期款,原判決未能充分斟酌被告已坦承犯行、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之情狀,量刑過重,請求改處較輕之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㈠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1,000元(見原審卷第35頁),自應依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減刑適用要件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後增加減刑適用之要件規定),本案自無適用此部分修正後規定。㈡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本院將此減刑事由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分工有關款項之收取及轉交,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5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上層或主腦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告訴人受騙交付金額、分工方式、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本案被告收取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為35萬元,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影響社會治安深遠,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等情,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量處之刑尚稱允當,並無量刑失當或過重的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中(分期給付)【見原審卷第56-1頁、本院卷第93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參酌告訴人在該調解筆錄中表示之意見,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賠償責任,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因自己犯下之錯誤,及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確實遵守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