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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0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佑昇被 告 黎俊賢

林羿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7、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佑昇、黎俊賢、林羿名科刑部分,暨陳佑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㈠陳佑昇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零壹元沒收。

㈡黎俊賢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㈢林羿名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佑昇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被告陳佑昇、黎俊賢、林羿名(下稱被告3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被告陳佑昇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及被告陳佑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為求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損害,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增加司法機關負擔,自應從重量刑,方為妥適,原判決所處刑度稍嫌不足,請斟酌起訴書就被告3人每次加重詐欺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度,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陳佑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佑昇僅有國中學歷,年紀尚輕,因損友利誘而誤入歧途,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於短時間內犯下數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本案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已於第二審積極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減輕其刑事由:

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自應予適用。查被告3人在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據1紙(原審卷二第260頁;被告黎俊賢於原審宣判後繳交)、本院收據2紙(本院卷第217、221頁)可憑,應各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均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是其3人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原判決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而為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而適用新法論罪(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則本院就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而於科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3人嗣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以致未及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將被告3人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容有未合;復未及審酌於被告陳佑昇繳回犯罪所得後,其犯罪所得即屬已扣案而非「未扣案」,且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應予追徵之情形,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至於被告黎俊賢、林羿名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3人量刑過輕,雖無足採,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陳佑昇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為適法處理,其上訴有理由,從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科刑部分及被告陳佑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以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監控手之方式,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前者應依法減輕其刑,後者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3人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失,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3人素行情形,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佑昇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被告黎俊賢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林羿名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陳佑昇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監控手,被告黎俊賢、林羿名係擔任提款車手,均係依上層成員指示行事,尚非居於洗錢主導地位,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認對被告3人所犯各罪論處如各該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3人另涉其他刑事案件,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日後可能得與本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宜待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其等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陳佑昇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依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提款金額1%加總後四捨五入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9401元,此即被告陳佑昇之犯罪所得,上開金額業據其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黎俊賢之犯罪所得2380元、被告林羿名之犯罪所得2萬1063元,均經原判決宣告沒收,惟因當時尚未繳回扣案,是以原判決主文係諭知其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而因檢察官就其2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得審究之範圍,宜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一併注意該部分犯罪所得業已扣案而得直接執行沒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吳O溢 黎俊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佑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陳O婷 黎俊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佑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O丞 黎俊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佑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曹O榕 黎俊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佑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黃O夫 林羿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佑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楊O仁 林羿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佑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鄒O涵 林羿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佑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彭O芬 林羿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佑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陳O 林羿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佑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O儀 林羿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佑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潘O明 林羿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佑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王O婷 林羿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佑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