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澤軒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0弄0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澤軒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澤軒(所涉竊盜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能供他人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3時54分許前之該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某居酒屋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昊天」之成年人。嗣「昊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持不詳之人自陳耀申處竊得之空白支票(付款行:鹿港信用合作社王功分社,支票號碼:GA0000000)1紙,並於正面填寫發票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於票據背面簽「施澤軒」署名,並填載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於113年11月15日13時54分許,持向不知情之台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佯以陳耀申同意委由鹿港信用合作社王功分社自其支票帳戶撥付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表示,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持上開支票透過票據交換之方式提示予鹿港信用合作社王功分社,致不知情之該行庫承辦人員於同年月18日20時6分許,自陳耀申之支票帳戶撥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耀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又該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敘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附此敘明。」本案公訴人原有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施澤軒(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且此部分依公訴意旨,與其他經起訴且法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其有罪之部分改判為無罪,則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非其之上訴範圍,是依前述之說明,此部分即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5頁),又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其他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昊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急用錢,上網找借貸廣告聯繫對方,因為我沒有東西可以抵押,對方問我有無帳戶,把帳戶給他,我再每個月將本金及利息匯入該帳戶等語。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給「昊天」;「昊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持不詳之人自告訴人陳耀申處竊得之空白支票(付款行:鹿港信用合作社王功分社,支票號碼:GA0000000)1紙,並於正面偽填發票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金額100萬元,及於票據背面簽「施澤軒」署名,並填載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於113年11月15日13時54分許,持向不知情之台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佯以告訴人同意委由鹿港信用合作社王功分社自其支票帳戶撥付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表示,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持上開支票透過票據交換之方式提示予鹿港信用合作社王功分社,致不知情之該行庫承辦人員於113年11月18日20時6分許,自告訴人之支票帳戶撥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犯罪工具,持以詐欺取財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被告曾因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領取含有提款卡包裹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1號、109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2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一般洗錢罪)確定;又其曾因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之收水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1號、109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一般洗錢罪)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9、125至139頁、本院卷第25至33、53至138頁),且被告對於有上開前科紀錄也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1頁),則被告依其前案偵審經驗,對於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洗錢一事,自然明白。
㈢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因為急用錢,上網找借貸廣告聯繫對方,對方問我有無機車、汽車或金飾等貴重物品可以抵押,我說都沒有,他問我有無帳戶,把帳戶給他,我每個月將本金及利息匯入該帳戶,這樣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被告知悉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而其與「昊天」係透過網路廣告方式結識,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卻未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昊天」,更未曾探詢「昊天」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情形下,竟僅因急需用錢,即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則被告對於「昊天」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向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詢問、確認,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能順利貸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入監服刑,並於113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經檢察官舉證後,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相關案件,罪質相同,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本案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刑事強制辯護,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被告防禦能力缺陷或
弱勢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如未選任辯護人者,即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強化被告之防禦力,俾其免於不必要之處罰,以及程序上之利益受無謂之損害,且透過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之輔助,使被告與檢察官或自訴人(有律師為代理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確保刑罰權公正行使。是強制辯護案件,被告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及不受不法審判,乃訴訟程序上必要踐行之條件,不因程序上是否行一造辯論而有不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即明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經檢察官起訴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01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例,以情節較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8頁),其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原審審理初期雖有選任辯護人,但嗣於審判期日前,被告與原選任之辯護人合意解除委任乙情,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頁),而原審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即逕行審判並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113至123頁),並遽行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雖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
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金額高達100萬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一開始借時有預先預扣5,000元的利
息,我當時實拿45,000元,後來就沒有再繳利息,因警察局打給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堪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45,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申 ㈠113.11.27警詢(偵卷第27至34頁) ㈡114.07.17原審準備(原審卷第39至46頁) ㈢114.11.05原審審理(原審卷第121、122頁) 2 《書證》 114年度偵字第8603號卷(偵卷) 一、支票翻拍照片(偵卷第41頁) 二、告訴人存摺照片(偵卷第42頁) 三、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3至44頁)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2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2013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5、47頁) 五、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3頁) 六、被告前案起訴書 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65號等起訴書(偵卷第91至96頁) ㈡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53號等起訴書(偵卷第97至109頁) 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3 《被告供述》 一、114.04.22偵訊(偵卷第79至81頁) 二、114.07.17原審準備(原審卷第39至46頁) 三、114.11.05原審審理(原審卷第113至12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