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凝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呂凝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關於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為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等限制要件,且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獲得任何報酬,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角色,非本案犯罪之
核心成員,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偉琳調解成立,原審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惟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顯有過重,請考量被告年輕識淺,且未從中獲利,從輕量刑等語。㈡本院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又原判決就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依法減輕其刑,並就其年紀、智識程度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亦已經於量刑理由明示列入考量,客觀上尚無從認為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恣意或不當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據此為請求從輕量刑之依據,自無可採。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依調解筆錄分期給付調解金額而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5頁),惟此為調解成立後之當然後續行為,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附此敘明。
⒉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