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0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君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1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惠君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操作自身金融帳戶,復知悉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某時許,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Ky
lie.瑄」。嗣「Kylie.瑄」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被告柯子杰、張惠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告訴人A02、A03及A04,致告訴人A0
2、A03及A04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案國泰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Kylie.瑄」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後,全數交付與被告柯子杰。被告柯子杰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提領情形、詐欺贓款流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因認張惠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Kylie.瑄」,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再全數交付予被告柯子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透過網路找工作,被悠菓子有限公司(下稱悠菓子公司)錄取,因為悠菓子公司稱要在彰化縣員林市設立分公司,尚在尋找據點中,因此還沒有實體辦公室,暫時遠距上班,並以LINE軟體聯絡、上下班打卡。我是依公司主管「幸華L~Kiki」、「Kylie.瑄」要求,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受領採購公司電腦設備的貨款,再給付給廠商。我當時以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的款項是公司採購電腦設備的費用,我領出來後交給同案被告柯子杰,我以為被告柯子杰是廠商。我沒有犯罪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柯子杰也沒有任何犯意之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日將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
封面照片以LINE軟體傳送予「Kylie.瑄」,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A02、A03及A04施用詐術,致告訴人A02、A03及A04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再依「Kyli
e.瑄」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後,全數交付與被告柯子杰。柯子杰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柯子杰坦認在卷,另經證人即告訴人A0
2、A03及A04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前述國泰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A02、A03與A04報案資料、被告交款與被告柯子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出其與「Kylie.瑄」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下稱第4960號卷)第189至20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惟查:
1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軟體)
暱稱「顏佳彣」(下稱「顏佳彣」)之對話紀錄擷圖、與「幸華L~Kiki」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第4960號偵查卷第169至171、181至186頁),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23時16分許,以Messenger軟體聯繫「顏佳彣」詢問是否還有缺人。「顏佳彣」於112年11月25日13時22分許回覆稱:「你好,會計助理目前正在徵人,如果有興趣這邊傳履歷給我唷,週一上班我先幫你建立人事檔案,然後提交主管審核,之後就會跟你聯絡。」(原訊息內容無標點符號,且有錯字,由原審標註標點符號,並就錯字逕行更正,下同)。被告即以Messenger軟體傳送履歷檔案給「顏佳彣」,「顏佳彣」並與被告確認是否為待業中,且要求被告留1個LINE軟體ID,及告知被告於週一會將資料提交主管。被告即提供LINE軟體ID予「顏佳彣」。嗣於112年11月27日13時41分許,「顏佳彣」以Messenger軟體聯繫被告表示:「你好,這邊履歷已經提交主管,晚點多注意賴的陌生好友,主管名稱:幸華L~Kiki,若加入好友請主動傳訊息給主管」,被告立即回覆「好的」。其後「幸華L~Kiki」自112年11月27日14時6分許起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哈嘍你好~是張惠君小姐嗎?」、「公司有收到你的應徵簡歷,我是悠菓子有限公司的人事主管李幸華」、「稍後方便電話嗎?我跟您說一下工作內容」、「跟您約3點我密你」,並告知被告:「惠君有被錄取,但是您稍等我,我還在開會中喔」。嗣於112年11月27日17時2分許,「幸華L~Kiki」以LINE軟體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即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給「幸華L~Kiki」。「幸華L~Kiki」表示收到後,傳送「悠菓子僱用合約書」檔案,及「Kylie.瑄」之LINE軟體聯絡資料給被告。
被告並向「幸華L~Kiki」詢問加保勞健保、何時開始計算薪水等工作條件,且將簽署好的「僱用合約書」以LINE軟體傳送給「幸華L~Kiki」,及詢問「僱用合約書」之正本是否要給主管,「幸華L~Kiki」則要被告保留好,主管後面會找時間找被告拿。依上開被告與「顏佳彣」、「幸華L~Kiki」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均與應徵工作、就職、工作内容有關,「顏佳彣」並要求被告提供履歷。「幸華L~Kiki」則向被告表示渠為悠菓子公司之人事主管,且傳送僱用合約書供被告審閱簽名,及傳送被告主管「Kylie.瑄」之LINE軟體聯絡資料給被告。而上開合約書其中簽約一方確係悠菓子公司,且負責人、統一編號、公司地址(第4960號偵查卷第186頁,原審卷第69頁)均與網路上可查得之悠菓子公司基本資料相同(第4960號偵查卷第321頁)。「幸華L~Kiki」並告知被告加保勞健保不是辦公室用好才會加保,薪水會從112年12月1日開始計算等工作條件。故被告辯稱其係上網應徵工作,獲悠菓子公司錄取僱聘為會計助理一情,尚非無稽,據此已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以不實話術,令被告誤認係受合法經營之公司僱聘為會計助理。至被告於上開工作應徵過程中,「顏佳彣」、「幸華L~Kiki」並未要求面試、未詢問被告學經歷、未確認被告各式工作能力等,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為確保所聘用之人確具備相當之專業及工作能力、適宜之工作態度等,多透過面試或其他相當之方式以為確認,大相逕庭。惟被告應徵時間,係於新冠病毒疫情之後,台灣社會為避傳染,工作應徵方式業已有轉變,透過遠距方式為之,亦所在多有,並非均以傳統面試為之,且被告雖非毫無應徵工作之經驗、亦非毫無從事工作之經驗,而「顏佳彣」、「幸華L~Kiki」就錄取其之過程與一般社會常情差異甚鉅,被告亦始終不知「顏佳彣」、「幸華L~Kiki」之真實身分及其受雇之公司名稱,與一般受雇者為確保自身薪資及工作權益,知想雇主身分之傳統方式,固有不符,惟被告後疫情時代,以網路應徵工作,以遠距方式應聘尚非不能想像,且當時被告係為尋找工作,不免急躁,未能深思熟慮,亦為人之常情,尚難因此即謂被告有預見「顏佳彣」、「幸華L~Kiki」實為詐欺集團成員。
2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Kylie.瑄」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所示內容(見第4960號卷第187至197頁),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18時許,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予「Kylie.瑄」表示「主管你好」、「我是剛錄取的張惠君」、「請多多指教」、「感恩」。「Kylie.瑄」隨即回覆稱「妳好~」、「人事部說妳12.1號正式上班是吧」,被告表示「對的」。其後於112年11月30日10時42分許,被告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予「Kylie.瑄」,詢問:「主管:我明天在那裡找你」,「Kylie.瑄」則回覆稱:「明天上班先線上向我報到,週一至週五每天8:30打卡上班、5:30打卡下班。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公司採購(外出餐費及車資有補貼),有不清楚地方再向我諮詢」。被告於112年12月1日8時29分許,以LINE軟體傳送「8:30打卡上班」訊息予「Kylie.瑄」。「Kylie.瑄」傳送「分公司準備買notebook.妳晚點到賣場或者燦坤看下幾個大品牌的型號及售價」、「做成wrod之類的給我」。被告即詢問:「電腦有什麼需求」、「功能呢」,「Kyli
e.瑄」表示「14吋、16吋、這兩個尺吋之間就好,不要太大的~」、「其它沒有需求」。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1時49分許,以LINE軟體傳送「電腦報價」檔案給「Kylie.瑄」,「Kylie.瑄」表示「可以」,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以LINE軟體傳送「17:30下班打卡」訊息予「Kylie.瑄」。嗣於112年12月3日14時49分許,「Kylie.瑄」以LINE軟體傳送「悠菓子訂購合約書」檔案予被告,並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傳送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Kylie.瑄」。其後被告於112年12月4日8時28分許,以LINE軟體傳送「8:30打卡上班」訊息予「Kylie.瑄」。「Ky
lie.瑄」於112年12月4日8時37分許與被告語音通話後,傳送「合約書第一條1.數量16~2.數量16。第二條1.總價415984~2.總價256000~第十一條填千分之五及7日內。第八條空著由廠商填寫,合約書甲方代表人填妳就可以,日期填今天」,被告則回覆稱「代表人可以請總公司人簽名嗎」、「合約書印上面那一份嗎」,「Kylie.瑄」即與被告以語音通話,且傳送訊息告知合約書為「昨天給妳的那份~」,及再傳送1次「悠菓子訂購合約書」檔案給被告。其後於112年12月4日10時33分許,「Kylie.瑄」以LINE軟體傳送「國泰財務打貨款46萬」、「收到跟我講~」之訊息給被告,被告即回覆稱:「收到了」、「我們約幾點呢」,「Kylie.瑄」與被告語音通話後,傳送「彰化縣○○鄉○○○路000號」、「陳先生在路上,應該快到了」、「郵局有收到嗎」等訊息給被告。被告則詢問怎麼不直接轉帳給廠商,「Kylie.瑄」立即回覆稱「轉廠商的話會有個稅點的問題」。之後「Kylie.瑄」與被告以語音通話,並以LINE軟體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有看到陳先生了嗎」、「他要合約書要拿回去給主管簽字」、「櫃台領貨款189200~」、「你用餐好,要過去國泰」、「跟我講下」,被告則接收「Kylie.瑄」之指示辦理,之後陸續傳送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給「Kylie.瑄」,及計算金額請「Kyli
e.瑄」核對。「Kylie.瑄」則表示金額對的,廠商出完貨,會再跟被告講,被告再給廠商尾款就可以,其後被告於112年12月4日17時32分許,以LINE軟體傳送「17:30下班」訊息予「Kylie.瑄」,「Kylie.瑄」則表示OK。可見被告與「Kylie.瑄」間確實針對公司營運所需之筆記型電腦之採購等事務,進行討論,被告並製作電腦報價檔案傳送給「Kylie.瑄」。「Kylie.瑄」再傳送「悠菓子訂購合約書」與被告,且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匯入貨款,並告知被告貨款已匯入,指示被告提領交付給廠商,被告過程中均隨時與「Ky
lie.瑄」保持聯繫,並陸續傳送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給「Kylie.瑄」確認。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至112年7月間在建旭工業社任職時,建旭工業社員工即建旭工業社負責人劉哲佑之母親蕭賽英會拿錢給被告,請被告以自己的街口支付帳戶轉帳給建旭工業社的廠商、合作的工人薪資、承包工程的押金等節,業據證人蕭賽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83至193頁),並有被告之街口支付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3至153頁)。故被告顯有可能誤信悠菓子公司主管「Kylie.瑄」所指示者乃正常採購、締約、付款等事宜始配合辦理,則其主觀上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自非無疑。至被告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Kylie.瑄」之對話紀錄,「Kylie.瑄」交辦被告之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與被告所應徵之會計工作固無關係;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時,對方並未清點金額等語,且於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曾提出「你們怎麼不直接轉帳給廠商呀」之質疑,與一般交易慣例有異;惟由上述被告與「Kylie.瑄」對話之內容可見被告雖應徵會計工作,惟被告應徵工作之該公司員林分公司,仍在尋找新據點中,被告亦須兼做公司之其他工作,包括本件所稱之領取款項及付款,另被告雖曾懷疑其應徵之公司為何不直接轉帳,惟轉帳固可節省不少程序及麻煩,惟經商之方式是否轉帳僅為其中經營方式,並非唯一方式,是被告在其應徵公司所從事工作雖非全部為會計工作,及其曾懷疑付款方式,惟仍無從認定被告即有預見該等款項係屬不法所得。
3被告於112年12月5日8時26分許,以LINE軟體傳送「8:30上
班」訊息予「Kylie.瑄」,「Kylie.瑄」回覆早安,並與被告語音通話。嗣被告於112年12月5日9時24分許,以LINE軟體傳送「無法領錢」之訊息,及自動櫃員機螢幕畫面予「Ky
lie.瑄」,並傳送其接收到其他銀行、電子支付告知暫停帳戶交易功能等內容的簡訊擷圖給「Kylie.瑄」,但均未獲「Kylie.瑄」回應。被告再持續傳送訊息、撥打LINE軟體電話,試圖聯繫「Kylie.瑄」,迄至112年12月5日16時13分許,皆未獲「Kylie.瑄」回應,此有被告與「Kylie.瑄」於112年12月5日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在卷足憑(第4960號偵查卷第197至200頁)。被告並於112年12月5日報警表示其遭受詐騙,於同日17時41分許經警方製作警詢筆錄,而向員警詳述其如何因應徵工作,與「顏佳彣」、「幸華L~Kiki」、「Kyli
e.瑄」聯繫致遭渠等詐欺,其始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供公司匯入向廠商訂購商品之貨款,並由其提領交付給廠商等過程,及提供與「顏佳彣」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與「幸華L~Kiki」、「Kylie.瑄」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與警方。警方因而可及時調取被告所述其與「Kyli
e.瑄」所稱之廠商(即被告柯子杰)面交款項地點周遭之監視器錄影影像,進一步查獲被告柯子杰,此有被告之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及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偵查報告附卷可參(第4960號偵查卷第53、54、65至69頁)。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因求職致遭「顏佳彣」、「幸華L~Kiki」、「Kylie.瑄」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係受聘擔任悠菓子公司之會計助理,並依公司主管「Kylie.瑄」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公司向廠商訂購商品之貨款,再轉交給「Ky
lie.瑄」所稱之廠商之可能性。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形成被告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確信心證,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判斷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詳予勾勒,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雖以被告未以現場面試方式應聘,其所從事工作與應徵會計工作不符,其應有預見所應徵之工作為詐欺集團之工作,及所領取及交付款項係屬不法所得,被告應構成本案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之說明,其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 (時間:民國/金錢單位:新臺幣) 提領人/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詐欺贓款流向 1 A02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12月4日間,假冒為A02之兒子,撥打電話與A02聯繫,要求A02將渠新門號加為LINE軟體好友。並以LINE軟體與A02聯繫且詐稱:要跟A02借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0時17分許,臨櫃匯款46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張惠君 設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社頭中山店之自動櫃員機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6萬元 張惠君於112年12月4日12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0路000號前交付左揭46萬元與柯子杰。柯子杰再將該筆款項於112年12月4日13時許,在臺中高鐵站附近某處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 ①112年12月4日 11時21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 11時23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 11時25分許 ④112年12月4日 11時27分許 ⑤112年12月4日 11時28分許 2 A03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至12月4日間,假冒為A03之兒子,加入A03之LINE軟體好友後,以LINE軟體與A03聯繫並佯稱:需要借款還錢與朋友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1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張惠君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18萬9200元 張惠君於112年12月4日15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0路000號前交付左揭18萬9200元與柯子杰。柯子杰再將該筆款項於112年12月4日16時許,在臺中高鐵站附近某處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 112年12月4日13時19分許 3 A04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至12月4日間,假冒為A04之兒子,撥打電話與A04聯繫,要求A04將渠新門號加為LINE軟體好友。並以LINE軟體與A04聯繫且詐稱:需要借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委請家人於112年12月4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張惠君 設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社頭郵局自動櫃員機 18萬元 張惠君於112年12月4日12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0路000號前交付左揭18萬元與柯子杰。柯子杰再將該筆款項於112年12月4日13時許,在臺中高鐵站附近某處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