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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宗旻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985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0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承認一審判決之事實,一審判太重,所有的共犯都說我是主使人,其實是「小傑」才是主使人。「小傑」本名是邱建豪,是邱建豪去聯絡買家(被害人)說要交易虛擬貨幣,我只是聽「小傑」的指示去拿錢,假車禍也是「小傑」指使的,這些共犯包括葉佩妮都是「小傑」找來的,我本來只認識楊銘賢而已。案發後「小傑」跑到國外被通緝了。白色LEXUS是楊銘賢的車子,是楊銘賢說想要做斷點才準備假車牌,我只負責出面收錢,我是一個人走進去公廁向被害人收錢。收到錢之後上車,我們的車子進入葉佩妮所住大樓的地下室,買家(被害人)當時是在一樓的車道外面等。當時是「小傑」聯絡葉佩妮叫管理室幫我們開柵欄,讓我們下去地下室,我沒有進去那棟大樓葉佩妮的房間,後來我是從一樓的側門出去,所以買家(被害人)沒有看到我。我在偵查中就已經坦承犯罪(準備程序)。請求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三、法律修正、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

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113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115年1月23日起之修正條文,又區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達新臺幣一千萬元、達新臺幣一億元者,為不同程度之加重處罰。113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該條例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金額為313萬4000元,雖然符合上述(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條文)100萬元之加重條文規定,但本於從舊從輕之原則,不利益不溯及既往,被告不適用上述加重處罰規定。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仍屬正確。㈡一般洗錢罪修正之部分:⒈被告楊宗旻113年1月31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被告楊宗旻113年1月31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發生後,被害人報警,警方查悉被告身分後,於113年2月4日發通知書,要求被告113年2月26日到警察局說明(偵卷第205頁),但是被告沒有到案說明,檢察官113年12月13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於114年7月17日因另案入獄,檢察官於於114年8月15日將被告提訊到庭,檢察官只問「涉及詐欺,是否承認?」,被告答稱「否認」(偵緝卷第32頁筆錄)。檢察官並沒有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涉及洗錢之事實,以及是否承認洗錢之罪名。被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罪名,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經114年9月3日起訴之後,已經承認全部罪名,故可以從寬認定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已經自白洗錢罪名。

⒊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條文,可減為6年11月以下、2月以上之刑度。而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條文,故法定刑仍為5年以下、6月以上之刑度,故綜合比較後,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核被告楊宗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宗旻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楊宗旻、共同被告楊銘賢、葉佩妮、廖以安、暱稱「上

鼎國際- 峰」、「上鼎國際- 翔」、「小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處斷刑(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楊宗旻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於111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楊宗旻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主張被告楊宗旻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楊宗旻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被告楊宗旻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楊宗旻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113年1月31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❶被告行為時並無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減刑條文,❷而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間法),❸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綜合比較上述❶❷❸法律,因被告沒有繳回犯罪所得,且被告偵查中否認詐欺罪名,不符合上述❷❸減刑條文。

㈢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但沒有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楊宗旻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幣商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宇程,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楊宗旻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張宇程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在累犯加重後之量刑上下限度內,量處「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已經適度反映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妥適量刑。

㈡被告上訴主張自己不是案件的幕後主使者,自己只聽從「小

傑」指示前往收取現金,卻被其他共犯指稱為主使者,甚感冤屈,且原審量刑過重,故請求減輕其刑。然被告只有上述累犯加重原因,卻沒有減刑原因。且本次犯罪詐欺金額是313萬4000元之大額財產,對被害人損害極大。且本案經過事前詳細規劃,由楊銘賢準備假車牌,懸掛假車牌,避免警方事後以車追人,製造警方追溯之斷點;由被告擔任取款工作,所以被告在公廁裡向被害人收取鉅額現金;另安排廖以安騎機車尾隨被害人的小客車,意圖製造假車禍阻攔被害人追踪。被告明知本案有假車牌、假車禍的細節,本案純粹是詐騙犯罪,也沒有真意要移轉虛擬貨幣,但被告面對被害人面交取款的過程,還要演戲演很自然,被告所擔任的工作甚為重要。且被告事後分得30萬元現金,比例將近一成,可知被告參與甚深。雖然因為共犯廖以安一時猶豫,沒有及時騎機車撞上被害人的小客車,被害人還是發現被告與楊銘賢開車進入了葉佩妮所住的社區停車場,被害人當日即報警,警方追查葉佩妮所住社區大樓,並調閱該大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查悉上述共犯更換假車牌、分別逃離現場之過程。被告即便不是幕後主使者,也是全案順利成功犯案的主要關鍵。檢警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及共犯指認,四天後就發出對被告的到案說明通知書(本案113年1月31日發生,113年2月4日太平分局發出通知書,見偵卷第205頁),被告一直不到案說明,進而被通緝,114年7月17日因另案入獄,於114年8月15日檢察官提訊到庭,被告還否認犯詐欺罪(偵緝卷第32頁)。

其餘共犯已經先行起訴,被告被通緝始到案,隨後才被追加起訴,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量刑應該高過其他共犯,也是一般實務作法,對被告沒有什麼不公平之處。被告上訴要求更低刑度,其所持理由都已經由原審量刑時已經詳述過之理由,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判決對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的理由分析,與本院判斷有些微出入,但就同樣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結論並無二致,就此不構成撤銷理由,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又原審未及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3起之修正條文,但是就結論並不生影響,同樣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