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霈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霈薰(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故本案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㈠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違,被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附條件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緩刑期間之113年12月間,提升原本幫助犯意為共犯犯意,再犯本案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因而致告訴人洪睿彤受有33萬元之財產損害,酌以被告身心健全,自承曾從事網咖服務員,現於高鐵保全上班,足認被告尚無求職困難;且其自述有成年之子、不需扶養父母親等語,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突發事故始涉險犯案,本院綜合各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如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不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由,並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協助轉交上手,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以交付系爭帳戶並提領他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之態度;又其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考量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竟於緩刑期內再為本案犯行,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㈡經核原判決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充分評價被告各次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遭利用而犯本案罪刑,與告訴人洪
睿彤調解後,積極與告訴人洪睿彤聯繫及努力工作,希望儘速賺錢依照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洪睿彤,請求從輕量刑,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經查,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洪睿彤達成調解,有原審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9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對告訴人洪睿彤給付5,000元,然告訴人洪睿彤具狀陳述被告迄今僅給付1期賠償款,此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告訴人洪睿彤提出之匯款日期為114年11月24日,匯款金額5,000元之匯款單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於114年11月28日知悉本案原審判處刑度後,固曾主動傳訊給告訴人洪睿彤,請求告訴人洪睿彤寫信向法院求情,然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前未依約給付,並未主動與告訴人洪睿彤聯繫,經告訴人洪睿彤於114年12月28日傳訊、去電聯繫被告均未果,告訴人洪睿彤於114年12月29日再度去電,被告始回訊告知「家裡長輩過世」、「我先念經」,經告訴人洪睿彤質疑被告未依約履行,亦未主動告知無法履行原因,及給予被告2日還款期間後,被告仍未能償還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至67頁),從而,尚難認被告於與告訴人洪睿彤達成調解後,有積極履行賠償之情;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