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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安萁 (已歿)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規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安萁(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查被告已於115年3月14日死亡,有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相字第58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所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