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政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政潔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政潔(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前於114年3月間,已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於114年6月間為本案犯行,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雖無羈押必要,惟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當庭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後,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路00號1樓,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查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5年2月19日屆滿。茲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傳喚被告及具保人黃美鈴,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等均未到庭。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洗錢未遂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係屬重大。衡諸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現由檢察官偵辦及法院審判中,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並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現已經檢察官及法院通緝中,而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事實。被告原所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依然存在,且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