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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政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由綽號「楊佑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森」、「撒旦」、「T」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負責依照「泰森」之指示拿取贓款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A0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非本案審判範圍)。A01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4日某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向A04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必須要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致A04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確可投資獲利,於114年6月4日12時47分許,將裝有100萬元之現金包裹放置於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臺中高鐵站2樓71號置物櫃內。A01再依照「泰森」之指示,於同日19時6分許,至上開置物櫃拿取該放有現金之包裹,然因警方接獲情資而到場埋伏,A01拿取該包裹後,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及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犯罪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第9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判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泰森」之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然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已達100萬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領取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且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領取贓款之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所犯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泰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分工擔任車手領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開犯行,與「泰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固曾供稱其每趟收取包裹可領取5千元之報酬用以折抵其債務等語,然其於原審供稱:詐欺集團口頭上說會讓我折抵,但實際上並沒有,犯罪所得5千元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第96頁)。衡酌本案被告領取現金100萬元後,尚未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時即為警查獲,被告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再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其既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至被告固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於本案所犯之洗錢未遂部分,原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本院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充其量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就一般洗錢犯行為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為未遂等情;再審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被害人本案受詐之100萬元則經警發還被害人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5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再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而依照卷內事證亦無法認為被告確獲有何犯罪所得,自難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⑶被告所領取之而經警查獲之現金10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之財物本質上屬於犯罪所得,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查上開100萬元現金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原審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係未遂,且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其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應可依自白減刑、未遂犯之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害人實際並未受害,被告因交友不慎而觸法,參與程度不高,請參酌其家庭狀況等情從輕量刑等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從臺中高鐵站之置物櫃內取得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已將上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得逞而為既遂,雖其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查獲,致詐欺贓款之金流仍屬透明,而尚未生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其洗錢之犯行僅屬未遂,然此並不影響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又原審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認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原審於科刑時,已將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復以,若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過重或不當之處;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於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宣告刑,核屬低度量刑,同難認有被告上訴所指過重情事。況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原審量刑之基礎顯然並未變動。

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12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 2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